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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时间:2024-05-10 16:5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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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

二、第四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

三、第五条修改为:“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必须具备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

四、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五、第九条改为第六条,并修改为:“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必须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办理登记注册前,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资格、资质审查等有关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超越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1997年9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纪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和代理等经纪业务,并收取佣金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和个体经纪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专业经纪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纪人和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必须具备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必须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办理登记注册前,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资格、资质审查等有关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役军人以及国家和本省禁止从事经纪活动的其他人员,不得从事经纪活动。

第八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允许提供的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和限制提供的服务项目,经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禁止提供的服务项目,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九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的外,应当与委托人以书面形式订立经纪合同。

经纪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经纪项目和委托事项;

(三)样品的保管和检验;

(四)佣金和其他费用的数额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期限;

(五)合同的履行期限;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七)当事人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从事经纪活动,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二)提供客观、公正、准确和高效的服务;

(三)向委托人及时准确的报告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五)按照约定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

(六)记录经纪业务成交情况,并按规定登记存档;

(七)收取佣金应当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依法缴纳税金和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开展经纪业务;

(二)采取胁迫、欺诈、贿赂或者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伪造、涂改或者泄漏与经纪活动有关的文件和凭证;

(四)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交易;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真实可靠的样品和有关资料,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的约定,收取相应的佣金和其他有关费用。

经纪人收取佣金和其他费用,应当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业务必须设立帐薄,登记开展经纪业务所支出的费用、收取的佣金以及财务制度要求证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超越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废止)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因工伤残或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及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进行抚恤,根据《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范围内所有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全体职工。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遵守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国家和单位合理负担。工伤保险待遇与社会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政府运用法律、行政和经济手段,监督和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主管特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税务、劳动、卫生、工商、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征集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三)滞纳金;
  (四)单位解散、撤销、破产、拍卖(出售)时清偿的工伤保险费和利息;
  (五)地方财政拨款;
  (六)社会捐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月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根据特区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发生频率测定,分别按本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的0.8%、1.4%、2%计征(费率标准见附表)。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委托税务部门征收或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征收。具体征收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汕头经济特区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暂行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按照特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应当提出缴费计划,并提供财务报表和其他证明材料,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缓缴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缓缴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缓缴的决定。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后,用人单位可以缓期缴纳工伤保险费。缓缴期最长一年。缓缴期内,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继续按规定拨付工伤保险待遇。
  缓缴期满,用人单位仍没有能力按其缴费计划补缴的,可将其固定资产或实物变现抵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被兼并时,兼并方必须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被租赁、承包时,必须明确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清产核资时,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利息。

第三章 工伤保险范围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一条 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下列情况下之一负伤、残疾或死亡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作时间在本单位从事日常生产、工作;
  (二)从事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
  (三)经单位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研究及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造;
  (四)在紧急情况下,未经单位领导指定而从事有益于本单位的工作,或进行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
  (五)在本单位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而引起职业病(符合国家卫生部公布的有关职业病规定)达到评残等级;
  (六)在上下班时间必须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
  (七)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其它意外伤害,以及因意外事故失踪;
  (八)驾驶员工作期间发生交通意外事故;
  (九)在执行本单位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中因突发疾病而造成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十)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为因工致残旧伤复发;
  (十一)经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确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可比照因工伤残或因工死亡。


  第十二条 职工因下列情况之一负伤、致残疾或者死亡的,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因工负伤后,本人故意加重伤情或无理拒绝接受医院检查治疗;
  (二)由本人违法行为或故意行为(自杀、自残、斗殴、酗酒、酒后开车、蓄意违章等)或无证驾驶船舶、机动车辆;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为犯罪。


  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用人单位在向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同时,报告同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并在发生工伤事故或者确定患有职业病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报送工伤报告书。逾期不报告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按本办法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工伤费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对事故和职工伤亡情况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期和工伤残疾评定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残疾等级分为十级,一至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有效期为1年,职工因工伤残、患病的,自鉴定结论送达单位之日起计算;职工因工死亡、失踪的,自单位知道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未在有效期内申请的,由单位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由劳动、卫生、人事、社会保险、工会等部门组成,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和残疾等级评定工作。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及时进行抢救,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医治。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的,应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提出,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用人单位批准。在规定医疗期内,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含挂号费、治疗费、药费、检验费、手术费、住院普通床位费、就医路费等),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支付70%,用人单位支付30%。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三分之二,三分之一由职工本人负责。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时,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本单位按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九条 职工工伤医疗开始,至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职工原标准继续发放,不得减发。原工资低于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发放。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办理残疾退休手续后,伤残抚恤金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实行计件工资制的或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下列标准按月计发至死亡:
  一级 90% 二级 85% 三级 80% 四级 75%
  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0%的,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0%为基数计发。
  伤残抚恤金每年定期调整。


  第二十一条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为残疾后,伤残补助金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下列标准一次性计发:
  一级 30个月 二级 22个月
  三级 20个月 四级 18个月
  五级 16个月 六级 14个月
  七级 12个月 八级 10个月
  九级  8个月 十级  6个月


  第二十二条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后需要护理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等级根据其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分别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计发。


  第二十三条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为残疾后,必须安装假肢、镶牙、义眼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或康复器具需要维修和更换的,由指定医院提出意见,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费用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用人单位各支付50%。康复器具应限于辅助生产劳动及日常生活之必需,并采用国内产品。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遗属可以领取以下待遇:
  (一)丧葬补助费: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一次性发给主办丧事的单位或死者亲属;
  (二)工亡补助金: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至60个月,一次性发给死者亲属。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顺序按省的规定执行。死者生产留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
  (三)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1.供养一人的,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发;供养两人及两人以上的,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计发;
  2.被供养者是孤老或孤儿的,按上述标准的150%计发。


  第二十五条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或确定残疾等级后,旧伤复发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的,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期间的待遇;经劳动能力和鉴定机构鉴定,残疾等级发生变更的,从鉴定生效之月起改领本办法规定的相应等级的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新的等级标准补发差额。领取伤残抚恤金期间因病死亡的,按省有关规定标准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第二十六条 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职工回原籍异地安置的,由用人单位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发给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由用人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其伤残抚恤金可由用人单位所在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标准每半年一次划转给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代发;回省外安家,本人要求一次支付伤残抚恤金的,经签订合约,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用人单位不得辞退,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给予优惠的工资待遇。职工要求辞职,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由用人单位计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工伤辞退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条例》实施前发生工伤的,按月发给的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从《条例》实施之月起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但一次性待遇和按月领取的待遇差额不予补发。


  第二十九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或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的,按民事赔偿或商业保险赔偿、社会工伤保险补偿的顺序处理。除医疗费和丧葬费不重复支付外,本办法规定的其它工伤保险待遇照发。


  第三十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之日卢3个月内由用人单位照发本人工资。从第4个月起暂按因工死亡处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当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时,再发给其余待遇。失踪后出现的,从本人工资中扣还已发的工亡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第三十一条 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期间,以及刑满释放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三十二条 领取长期伤残抚恤金的职工或领取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直系亲属,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生存证明。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当年工伤保险费征收总额的5-15%提取工伤保险奖励基金,奖励表彰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安全生产好的单位。


  第三十四条 每年7月前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统计部门提供的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情况以及保证待遇支付和必要积累的原则,拟定新缴费年度缴费标准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职工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用人单位如实报告因工伤亡情况。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待遇发放等情况以及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查;必要时可会同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用人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职工及有关部门监督。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查询本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条例》和《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由主管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逾期不参加工伤保险的;
  (二)欠缴或拒缴工伤保险费的;
  (三)瞒报职工人数或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的;
  (四)截留、扣发和挪用拨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
  (五)以冒领等非法手段获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截留、挪用工伤保险基金,随意拖欠、减少或增加工伤待遇费用,由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的工伤保险,按本办法执行。
  个体经济组织职工的工伤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7月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汕头市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表:汕头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基金缴纳标准表(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部级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省部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国务院最终裁决。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为了保障行政复议法全面贯彻实施,促进各省部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从严治政,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处理程序,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向国务院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不应当受理的,授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依法处理。
  二、向国务院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当受理的,授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查,依法应当维持省部级行政机关原级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认定抽象行政行为合法的,一般不再报请国务院审批,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依法办理;但是,影响重大的,应当报请国务院审批。
  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查,依法应当撤销、变更省部级行政机关原级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认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的,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与有关行政机关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有关行政机关同意自行改正的,一般不再报请国务院审批;意见不一致,有关行政机关不同意改正的,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报请国务院审批。
  对只涉及行政复议案件程序的事项,一般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依法处理;但是,涉及重大、敏感案件的程序问题,应当及时请示国务院。
  三、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复议专用章”。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出具有关法律文书时,应当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复议专用章”。
  四、对国务院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和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有关省部级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及时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供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各地方、各部门要结合本地方、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严格依法开展行政复议的各项工作,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制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一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