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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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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政办发〔2010〕3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向州政府法制局反映。




二○一○年六月十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进一步规范行政决策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监督权,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依职权组织听证,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重大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客观、全面、高效、便民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具体规定的听证,从其规定。
  第四条 州政府法制局负责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的推进工作,对本级行政机关和下级政府重大决策的听证工作进行指导,并会同监察部门对听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县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对本级行政机关的听证工作进行指导,并会同监察部门对听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听证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下列决策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一)起草和制定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范性文件;
  (二)报请省、州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三)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四)编制、变更或者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及其相关的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以及生态环境保护、道路交通规划等专业规划和专项规划;
  (五)制定或者调整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区域布局规划;
  (六)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或者投资项目;
  (七)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八)土地矿产管理、城市建设改造、环境资源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九)制定或者调整水(含污水处理)、气、公共交通(含公共汽车、出租车)、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等涉及公共利益的价格和收费标准;
  (十)制定或者修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的重大行政措施;
  (十一)城市交通主干道需要采取重大交通管制措施6个月以上的;
  (十二)其他涉及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决策事项;
  (十三)其他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重大事项;
  (十四)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的决策事项;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决策事项。
  第六条 拟作出重大决策的行政机关是听证机关,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听证。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听证事项,必须主动启动听证程序。 
  拟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重大决策的,由牵头机关或者主办机关组织听证。 
  经本级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同意,政府法制部门可以代表本级政府组织听证。 
  第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部门报请州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组织召开听证会。同时应一并上报听证的组织情况以及吸纳或未吸纳公众意见和建议情况。
  事关重大、涉及面广,需州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听证的事项,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部门应提出组织听证的具体实施方案报州政府法制局审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部门报州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上报文件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州政府办公室将退回呈报部门。
  第八条 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的重大决策事项,未组织召开的,不得进入办文程序,有关领导不得决策审批。
  第九条 报请州、县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事前应当召开听证会。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视为该文件程序不符合要求,并按照《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的有关规定处理,补齐听证环节。
  第十条 报请各级政府常务会议、部门办公会议的重大决策议题要实行听证审查落实制度。属于本细则第五条规定范围的重大决策议题,必须按照规定实施听证,未经听证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和审议;已经听证并需要提交会议讨论或审议的重大决策议题,应当将听证报告和有关材料一并提交会议。
  第十一条 听证会举行10个工作日前,听证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事项、听证代表名额及产生方式等相关内容。在听证会举行7个工作日前,确定听证代表,并向社会公布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及听证代表名单。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属于应当听证的范围,而拟作出决策的行政机关未启动听证程序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或者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举行听证的申请。
  听证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载明申请听证的事项、理由、申请人基本情况等内容。 
  决策机关或者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收到听证申请书后,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对于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
  第十三条 听证会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决策发言人、听证代表、听证监察人、旁听人等。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的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听证记录人由听证机关指派;决策发言人由决策机关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或者主办业务科室负责人担任;听证监察人由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政府督查机构指派;旁听人由社会公众自愿报名,经听证机关确认。
  听证机关举行听证会应当接受新闻媒体监督。
  第十四条 听证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
  (二)社会普通公众;
  (三)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
  (五)法律工作者;
  (六)听证机关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
  前款第(一)、(二)项的听证代表主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听证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超过预定听证代表人数的,由申请人自行推荐或者听证机关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前款第(三)、(四)、(五)、(六)项的听证代表可以由听证机关直接邀请产生,或者由听证机关委托有关组织推荐。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根据听证事项合理确定听证代表人数,但不得少于15人,其中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代表人数的1/3(其中利害关系人代表人数应多于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
  听证会应当在有2/3以上听证代表出席时方可举行,实际出席人数不足应出席人数2/3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旁听听证会的,应当在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确定前,向听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旁听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关确定。
  第十六条 听证会举行3个工作日前,听证机关应将以下资料送达听证代表:
  (一)听证会通知书;
  (二)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三)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可行性说明;
  (四)有关统计、调查分析材料;
  (五)听证机关的联系方式;
  (六)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有关机关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七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
  (二)核实听证会代表身份;
  (三)告知参加人权利义务;
  (四)决策发言人如实说明决策方案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资料;
  (五)听证代表质询、提问和发表意见;
  (六)决策发言人答辩;
  (七)听证代表作最后陈述;
(八)主持人总结和归纳各方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九)听证代表和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十八条 听证机关应当如实记录听证全过程,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一)听证事由; 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监察人、听证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
  (四)决策发言人的陈述和答辩; 
  (五)听证代表提出的主要观点、理由、依据和意见建议; 
  (六)听证机关对听证情况的评说,包括对拟作出决策的赞同意见、反对意见、其他意见及其主要理由作出的客观归纳和总结; 
  (七)其他认为需要载明的事项。 
听证报告应当附听证笔录和发给听证代表的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在听证会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听证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将听证报告报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一)州政府组织的听证会,报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县市政府组织的听证会,报州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二)各级政府部门组织的听证会,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三)州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的听证会,报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县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的听证会,报州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第二十条 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听证代表构成和听证程序符合规定、材料齐全的听证报告,提出经过审查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后10个工作日内,听证机关应当将经审查的听证报告送达听证代表,并在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政务服务中心以及公共场所设立的政府信息公示栏,向社会公众公布听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的听证报告是决策机关作出决策的依据。
  对于未按照本实施细则举行听证的决策事项,不得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本部门领导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对半数以上听证代表持反对意见的决策事项,决策不得通过,决策机关应当调整决策方案,并按照听证程序重新举行听证。
  对于情况紧急,不及时施行将会影响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经上级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酌情调整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限。
  第二十三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决策听证制度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问责的有关规定问责;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决策机关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的、未答复听证申请,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听证机关在公告听证事项、遴选听证代表、主持听证会议、撰写听证报告和办理听证事务的过程中,违反本实施细则,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听证报告严重失实的;
  (三)决策机关或者决策发言人不出席或者不派员出席听证会,或者在听证会上作不实陈述;
  (四)有关机关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错误资料的;
  (五)决策机关未将经审查的听证报告作为决策依据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将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政府行政效能考核和绩效考评的范围。 
  第二十五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组织听证不得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部门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方案,拟订重大决策的具体范围和量化标准。 
  各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报送州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政府督查部门备案;各级政府部门制定的实施方案应当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政府督查部门备案。 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摩托车报废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北京市摩托车报废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淇
二〇〇二年九月十一日


北京市摩托车报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以下统称摩托车)的报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公安交通、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经济、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摩托车报废管理工作。
  第四条 摩托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自初次登记之日起满8年的;
  (二)登记未满8年,但达不到国家对摩托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三)登记未满8年,但排放污染物超过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报废标准的。
  第五条 达到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报废年限的摩托车,经检验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延长使用年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
  延长使用年限的摩托车,每四个月检验一次。延长使用年限届满或者在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三次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报废。
  第六条 公安交通、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摩托车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逐步严格摩托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由依法设立的机动车辆检测机构检验。
  第七条 符合报废条件的摩托车,其所有者应当及时到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摩托车报废登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于受理当日,向报废摩托车所有者出具《机动车报废证明》,并告知其在7日内将报废的摩托车交售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
  公交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名录。
  第八条 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应当凭《机动车报废证明》收购报废摩托车,并在回收报废摩托车当日向摩托车所有者出具《机动车报废回收证明》。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应当在30日内拆解车辆,并将报废记录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九条 报废摩托车所有者应当在交售报废摩托车后7日内,持下列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摩托车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报废回收证明》;
  (二)身份证明;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
  (四)属海关监管的摩托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 (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摩托车注销登记后,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号牌。
  第十条 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本着服务、便民的原则,在摩托车检测、报废方面,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符合报废条件的摩托车,其所有者不按本办法办理摩托车报废手续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办理报废手续;对逾期不办理报废手续的摩托车所有者,注销其车辆档案,并按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对无牌证又符合报废条件的摩托车,一律强制报废。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不依法办理报废手续的摩托车所有者,不予注册新的摩托车。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驾驶报废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
  (二)将报废摩托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三)挪用、转借报废摩托车号牌。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出售报废摩托车的,应当及时提请经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驾驶报废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摩托车所有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报废手续,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将报废摩托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挪用、转借报废摩托车号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达到报废年限摩托车的所有者,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报废手续。

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

国发[2005]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充分调动全社会参与文化建设的积极性,进一步引导和规范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逐步形成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文化产业格局,提高我国文化产业的整体实力和竞争力,现就有关问题作出如下决定:

  一、鼓励和支持非公有资本进入以下领域: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博物馆和展览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艺术教育与培训、文化艺术中介、旅游文化服务、文化娱乐、艺术品经营、动漫和网络游戏、广告、电影电视剧制作发行、广播影视技术开发运用、电影院和电影院线、农村电影放映、书报刊分销、音像制品分销、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等。

  二、鼓励和支持非公有资本从事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出口业务。

  三、鼓励和支持非公有资本参与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等国有文化单位的公司制改建,非公有资本可以控股。

  四、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出版物印刷、可录类光盘生产、只读类光盘复制等文化行业和领域。

  五、非公有资本可以投资参股下列领域国有文化企业:出版物印刷、发行,新闻出版单位的广告、发行,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音乐、科技、体育、娱乐方面的节目制作,电影制作发行放映。上述文化企业国有资本必须控股51%以上。

  六、非公有资本可以建设和经营有线电视接入网,参与有线电视接收端数字化改造,从事上述业务的文化企业国有资本必须控股51%以上。非公有资本可以控股从事有线电视接入网社区部分业务的企业。

  七、非公有资本可以开办户外、楼宇内、交通工具内、店堂等显示屏广告业务,可以在符合条件的宾馆饭店内提供广播电视视频节目点播服务。有关部门要严格资质认定,明确经营范围,加强日常监管。

  八、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按现行有关规定管理,其中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事项还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关投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的规定办理。要严格审批程序,完善审批办法,规范文化产业发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取缔违法违规经营。非公有制文化企业在项目审批、资质认定、融资等方面与国有文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九、非公有资本不得投资设立和经营通讯社、报刊社、出版社、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站)、广播电视发射台(站)、转播台(站)、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和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站)、有线电视传输骨干网等;不得利用信息网络开展视听节目服务以及新闻网站等业务;不得经营报刊版面、广播电视频率频道和时段栏目;不得从事书报刊、影视片、音像制品成品等文化产品进口业务;不得进入国有文物博物馆。

  十、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根据本决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明确国家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投资的产业目录,引导非公有制文化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各地区、各部门要依法清理和修订与本决定相抵触的规定。外资进入文化产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