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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除害服务单位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7:05: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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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除害服务单位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上海市除害服务单位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爱卫办(2004)54号


  各区、县爱卫会办公室: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的有关修订意见,《上海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中对除害服务单位的审批管理已改为备案管理。为此,我办在征求市有关部门和各区、县爱卫会办公室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上海市除害服务单位备案管理办法》,以进一步加强对本市除害服务单位的规范化管理。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2004年7月1日前成立的除害服务单位(含街道、镇除害服务站等),各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应于11月底前按《上海市除害服务单位备案管理办法》要求完成备案工作,并于12月10日之前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市爱卫会办公室。

  

  附件:1、上海市除害服务单位备案管理办法

   2、上海市除害服务单位备案表(样式略)

   3、上海市除害服务单位备案证明(样式略)

   4、上海市除害服务单位备案情况汇总表(略)

  

  上海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

  二OO四年九月十三日

  

  附件1:

  上海市除害服务单位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除害服务工作,有效控制虫害密度,预防疾病发生,保障人民健康,根据《上海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除害服务的单位。

  第三条上海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主管本市除害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害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除害服务单位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单位实际经营办公所在地的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第五条除害服务单位备案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备案登记表(一式二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单位成立证明复印件。

  第六条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在收到备案材料时,应当告知除害服务单位需遵守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规定;应当在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提供资料齐全、有效并作出承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规定的除害服务单位,发给备案证明,并抄报市爱卫会办公室;对提供资料无效、不齐全或者未作出承诺的除害服务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其限期补正。

  第七条已经备案的除害服务单位,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或除害服务单位终止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

  第八条除害服务单位备案证明或备案登记号不得出租、出售、转让、涂改、伪造。如有违反,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可注销其备案。

  第九条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在除害服务单位登记备案后一个月内,对其进行监督检查;以后每年应对其进行监督检查一次以上。

  第十条除害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上海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登记备案的;

  (二)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十一条对逾期未申请备案或者出租、出售、转让、涂改、伪造备案证明或备案登记号的除害服务单位,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及时上报,在上海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信息网等媒体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6-04-26劳办发[1996]71号)

北京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固定工转制时职工不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和双方协商不一致签不成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京劳关文[1996]2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进一步规定:“在国有企业固定工转制过程中,劳动者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面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不得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为由,借机辞退部分职工”。根据以上精神,对企业固定工在转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可按下述办法处理:
一、职工不愿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在书面申请三十日后解除劳动关系。对于用人单位招(接)收的大中专毕业生,按有关规定签订了服务合同或其他协议的,未到期的仍应继续履行,并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又不履行协议的,用人单位可在其提出书面申请三十日后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如原服务合同、协议约定或用人单位依法规定了赔偿办法的,职工应按服务合同、协议约定和用人单位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无约定或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将职工档案转到职工新的接收单位;无接收单位的,应转到职工本人户口所在地。
二、对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仍要求保持劳动关系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在规定的期限满后,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有关手续。
三、职工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并经有关机构证明尚未处理完毕或由于其他问题在被审查期间,不得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四、在转制过程中,用人单位与职工应本着相互合作的精神,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省长信箱来信办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省长信箱来信办理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9〕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现将《省长信箱来信办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省长信箱来信办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有序、及时高效地办理省长信箱交办的群众来信,确保省长信箱群众来信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根据《信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菏泽市政府督查室工作规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工作程序
  第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省长信箱办公室转交由菏泽市政府办理的群众来信的日常运转工作,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省长信箱来信的具体承办工作。
  第三条 督查室收到信件后,应及时登记编号,根据领导批示意见迅速下达督查通知单,转相关县区、部门调查处理,并做好对省长信箱信件的催办、督办、办理结果的审核、办理结果呈送批示领导、对当事人回访及向省长信箱办公室上报办理结果等工作,确保省长信箱信件办理工作及时、高效、规范运行。
  第四条 承办单位工作人员接到市政府督查室转交的群众来信后,应立即向本单位负责同志汇报,按签批意见转送具体承办科室。
  第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领导批示内容及办结情况书面反馈市政府督查室;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及时申请延期,经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办结时限。向督查室反馈的办结情况要有来信群众本人的意见和签字并加盖承办单位印章。
  第六条 对来信反映的问题处理不彻底的重复来信,应当认真对待和处理,并在30日内予以答复;对要求过高或无正当理由的,应予说明教育;对反映问题已经妥善处理的重复来信,可暂予存放。
  第七条 在接到承办单位的反馈结果后,市政府督查室2日内形成书面报告呈送市政府领导签批认可后,方可上报省长信箱办公室。
  第八条 市政府督查室在确认省长信箱办公室收到上报情况后,在登记册上记录办结日期,此件群众来信办结。
  第三章 工作要求
  第九条 对省长信箱交办单要求填写的《省长信箱来信办理情况反馈单》,各承办单位应当按要求认真填写。对办理结果的填写要层次分明、言简意赅。对来信人意见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十条 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承办单位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交给被控告、检举的对象;未经控告、检举人同意,不得公开控告、检举人的姓名和身份。
  第十一条 对各县区、各部门的办理情况,市政府督查室将定期通报,并纳入督促检查工作的考核和评比。对在办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