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东莞市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5-13 14:10: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东莞市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东府办〔2008〕27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十日



东莞市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公共资源市场化运作的管理,保证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根据省公安厅、监察厅、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应当依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竞价发放的机动车号牌种类限为小型汽车号牌,未列入竞价发放范围的机动车号牌,一律按规定提供给群众随机选取,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选号费用。

第四条 财政核拨、核补经费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社会团体的车辆不得以任何形式参加小汽车号牌竞投。已购得符合新车注册登记规定小型汽车的单位和个人才能成为竞投人。竞投人可以自行参加竞投,也可以按照《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投。

第五条 每次竞价发放的号牌范围限定为竞价发放月份之前(含当月)小汽车上牌号段,具体号段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同)提供给市财政局选取。每次提供的数量不超过前3个月小汽车上牌总数平均数的10%,且最多不超过300个号牌。

第六条 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活动每月不超过一次。

第七条 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由市财政局委托具备资质的拍卖单位按照《拍卖法》有关规定进行,并由公证处现场公证。拍卖单位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确定,每3年公开招标1次。

第八条 市财政局在市公安局提供的号牌范围内,确定每月一次用于竞价发放的号牌数量和号牌号码,核定每一个号牌号码的竞投底价。市公安局应将有关号牌号码予以锁控。

第九条 市财政局应当在号牌竞价发放日之前10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号牌竞价发放的时间、地点和具体号牌号码、竞投底价和竞投人资格条件等有关事项。

第十条 对竞价成交的号牌,由拍卖单位与竞得人签订《小汽车号牌竞价结果确认书》。《小汽车号牌竞价结果确认书》必须列明机动车来历凭证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竞得车牌号、竞得人身份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竞得人应当按规定时间到市财政局委托的代收银行缴纳中标资金,逾期视为放弃该号牌竞得权,该号牌留待下一次重新竞价发放。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应当将每次确定用于竞价发放的号牌数量及号码和实际竞价发放的号牌数量及号码,书面通报给市公安局。市公安局审核竞得人提交的《小汽车号牌竞价结果确认书》、中标资金缴款凭证及车辆注册登记法定资料无误后,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并将《小汽车号牌竞价结果确认书》、中标资金缴款凭证归入车辆档案。

第十二条 竞得人应当自成交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竞价成交号牌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对逾期未办理注册登记、放弃已成交号牌和竞价未能成交的号牌,转入下一次竞价发放。若连续3次竞价发放未能成交,由市财政局公告收回号牌,并在3个工作日内知会市公安局解除锁控,提供给群众随机选号。

第十三条 竞价成交的号牌不得更改,不得转卖,不得转赠。

第十四条 因国家调整机动车号牌号牌使用有关政策,致使竞得人不能按成交号牌号码办理注册登记的,由竞得人向市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提出意见送市公安局审核后,向竞得人退还应退的号牌费用;因国家政策调整,致使竞得人延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的,可适当延长办牌期限。

第十五条 竞价发放号牌所得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六条 市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在号牌竞价发放工作中,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利用职务牟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监察部门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2001年4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2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禁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地区封锁行为,破除地方保护,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3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地区封锁,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其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采取歧视性措施,滥用行政权力,阻挠、干预外地的企业、产品和营业性服务进入本地市场,以及阻挠、干预本地产品流向外地市场的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其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不得实行下列地区封锁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定、变相限定单位和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生产的产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业、指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提供的营业性服务;

(二)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或者本地产品运出;

(三)对外地的产品和营业性服务设定、规定歧视性的收费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四)对外地的产品和营业性服务采取与本地的同类产品和营业性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以及对外地的产品和营业性服务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的产品和营业性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五)采取专门针对外地的产品和营业性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等手段,实行歧视性待遇,限制外地的产品和营业性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六)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向外地企业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七)以采取同本地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排斥外地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对外地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八)实行地区封锁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对地区封锁行为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查处,并作出处理决定:

(一)对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和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撤销其规定的限定、限制、排斥措施或者歧视性的规定,消除障碍。

(二)对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公安和交通部门查处,撤销其设置的关卡,并消除外地产品进入或者本地产品运出的阻碍措施。

(三)对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财政和物价部门查处,撤销其设定、规定的歧视性收费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四)对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查处,撤销其规定的歧视性技术措施。

(五)对本规定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行为,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查处,撤销其规定的歧视性待遇。

(六)对本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行为,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发展计划、经济贸易管理和建设等有关部门查处,撤销其设定的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和其他限制、排斥性措施。

第六条地区封锁行为是依照国务院所属部门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其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的规定实行的,除依照前条规定查处外,还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对有关规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其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的规定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政府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未改变或者撤销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

(二)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的规定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上一级人民政府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未改变或者撤销的,由省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

(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清理后改变或者撤销,并报国务院备案。

(四)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其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制定的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是以国务院所属部门不适当的规定为依据的,依照国务院第303号令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抵制并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检举地区封锁行为。接到检举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自检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举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接到检举材料后,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调查处理完毕。

第八条接受检举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

地区封锁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省人民政府对第一个检举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并公告查处结果。

第九条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其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地区封锁行为认识不一致的,可以申请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其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违反本规定实行地区封锁,纵容、包庇地区封锁行为,或者阻挠、干预查处地区封锁行为的,由省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在本规定发布后再制定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的,对该人民政府、部门或者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和签署该规定的负责人,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接到检举地区封锁行为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调查、处理或者泄露检举人情况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其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行地区封锁所收取的费用和其他不正当收入,应当返还有关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无法返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收缴。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其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对检举地区封锁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报复陷害的,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地区封锁行为实施监察。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其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或者部分相抵触的,全部或者部分相抵触的自行失效。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南宁市教育局关于《南宁市2006年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南宁市教育局关于《南宁市2006年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办法》的通知

来源:南府办〔2006〕22号   2006-02-26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将《南宁市2006年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南宁市2006年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办法

(南宁市教育局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为贯彻落实全国、全区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工作会议以及南宁市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深化基础教育及职业教育招生制度的改革,为实施素质教育和基础教育课程改革提供良好的环境;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扩大高中阶段教育规模,构建“开放式、多模式”的办学格局,使高中阶段的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相互贯通,为初中毕业生提供多种形式的升学机会,根据国家教育部《关于积极推进中小学评价与考试制度改革的通知》和自治区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今年我市初中毕业考试和升学考试实行“两考”合一(以下简称中考)。由市教育局统一组织命题,原则上市、县教育局分别组织市区(含六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同)和六县中考的考试、评卷和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录取工作。

  第二条 市区高中阶段学校招生时,对市区的城乡学生要一视同仁。能提供住宿条件的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尽可能接收市区乡镇的初中毕业生就读。

  第三条 父母常住户口均不在我市而本人户口单独迁入我市市区投亲靠友的考生,如属于《南宁市外来投资兴办实业、经商、购买商品房、受聘人员申办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暂行办法》(南府发〔1999〕56号)、《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改革我市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 》(南府发〔2003〕44号)规定之列的,该生待遇与我市考生一样,但考生需向招生学校提供相关的资质证明材料;如不属于以上规定之列的考生,应回父母户籍所在地参加中考。

  需要在我市借考、借读的考生,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市中招办同意后,可在我市借考、借读,所需费用按市物价局审核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条 市区以及六县的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职业高中、职业中专,以下同),由市、县教育局根据南宁市2006年招生计划,结合各招生学校的教师、教室、教学设施和设备等办学条件,制定和下达指令性招生计划和指导性招生计划;其他招生学校,如普通中专、成人中专、技工学校等,由自治区教育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及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根据各自所管辖学校的办学条件等情况制定和下达招生计划。

  第五条 市区的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工作由市中招办负责组织实施;县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由县中招办负责组织实施;普通中专、成人中专学校以及技工学校的招生工作由自治区招生考试院和区、市劳动部门的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区普通高中学校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从参加中考的考生中录取新生,全市不统一划定各类普通高中学校录取分数线或录取等级,由各学校根据招生计划及考生报名情况从高到低择优录取学生。中等职业学校可以根据生源情况一年多次招生,各招生学校从参加中考的考生录取新生,也可以从应(历)届初中毕业生中,凭初中毕业证或同等学力证明录取新生,中等职业学校经批准后可以跨市招生。

  第七条 市中招办在市二中、三中和邕宁高中设立三个集中报名点,由市中招办组织工作人员统一负责报名工作。招生学校可在集中报名点内设咨询宣传点,但不负责具体报名工作。参加中考的考生可凭中考准考证和中考成绩单直接到任何一个集中报名点报读任何一所学校,未参加中考的初中毕业生可凭初中毕业证或同等学力证明到中等职业学校报名。市中招办不统一分配落选的考生入学。

  第八条 中考招生不设加分项目。少数民族、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台湾籍和初中阶段曾获市级以上奖励的应届毕业考生,以及父母有特殊贡献(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等)的考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凡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按《南宁市教育局对优抚对象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执行。

  第九条 在完成下达的指令性招生计划的前提下,经批准,允许自治区示范性普通高中立项建设学校招收一定数量的逐步按教育成本收费的指导性计划生。

  第十条 普通高中学校招生必须统一在市中招办规定的报名、录取时间段内,同时接受学生报名和录取新生。各校必须在完成指令性招生计划的情况下,方可进行指导性招生计划的招生。在报名时段内,考生可以多次自主选择学校,任何学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考生自由选择权,即不能阻止考生报名或退出。

  第十一条 公办普通高中指导性计划招生必须严格执行“三限”规定,“三限”即限人数、限分数和限钱数。限人数,即各招生学校必须严格按照招生计划招收新生,严格维持正常班额标准,不允许突破计划招生;限分数,县级中学指导性计划招生分数线不得低于该校指令性计划招生最低成绩50分,市区内的中学指导性计划招生的总成绩,不得低于该校指令性计划招生最低总成绩的下一个等级;限钱数,即各招生学校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不得向各类学生收取赞助费。

  第十二条 高中阶段学校要严格执行招生计划,普通高中不能自行扩大指导性招生计划,如需扩招,必须在招生开始前以书面形式报市中招办(一式二份),经市中招办同意后方可扩招;中等职业学校如需招收综合高中班,须以书面形式报市中招办(一式二份),经市中招办同意后方可招生。

  第十三条 为使更多的初中学校都有学生能升入自治区示范性普通高中就读,促进九年义务教育学校均衡发展,市中招办将自治区示范性普通高中(含立项建设学校)指令性招生计划的一定比例定向分配到市区各承担地段招生任务的初中学校。在各招生学校先完成指令性招生计划非定向分配名额的招生任务后,各初中学校再根据定向分配的名额, 在参加中考的本地段生源考生中按成绩从高到低选送。定向分配的具体比例名额分配和新生录取办法由市教育局另行制定颁布。

  第十四条 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实行公示制度,招生工作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学校必须向考生公示以下内容:学校简介(含师资、设施,学生住宿等办学条件)、指令性招生计划、指导性招生计划、收费项目和标准、报名条件、报名的起止时间、录取时间、录取批次及每个批次的比例、新生录取名单等事项。

  第十五条 普通高中学校录取新生,在规定的时间内,由招生学校到市中招办办理录取手续,提取考生档案;中等职业学校录取新生,在规定的时间内,由招生学校持录取名册到市中招办办理录取手续,提取学生档案。各学校(含中等职业学校)发放的新生录取通知书须经市中招办盖章后方可生效。

  第十六条 随父母工作调动,户籍新迁入我市市区的外地考生,需要到我市市区普通高中就读的,必须持中考档案材料(即原就读地中招办证明、考生登记表、中考成绩单)、户口簿及家长单位证明到市中招办办理有关手续后,才能选择招生学校报名,由招生学校择优录取。

  第十七条 根据《教育部关于加强基础教育办学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教基〔2002〕1号)的要求,高中举办实验班、特长班的,须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且不得在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外加收费用。原则上不得举办学科实验班。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学校在完成指令性招生计划后经市中招办批准可逐步做到面向市外进行指导性计划招生。

  第十九条 各招生学校根据本校的办学发展规划和教学实际,可按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在计划内招收一定数量的特长生。但应在5月30日前向市中招办提出申请报告,经批准同意后,公布招收特长生的条件和人数,经过相关考核再公示预录取名单,最后报市中招办批准后正式录取。

  第二十条 中等职业学校经批准实行弹性学习制和学分制的专业,可根据学校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开班时间,收费按物价部门审核的项目和标准在开班时收取。

  第二十一条 有能力的高中阶段学校要接收农民工子女入学。各级各类学校必须严格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要酌情减免费用。

  第二十二条 我市高中阶段各类学校招生必须遵守本办法,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学校,视其情节轻重,将对学校及其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