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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城市公园广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8:39: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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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城市公园广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88号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城市公园广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城区城市公园广场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梅州城区城市公园广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园广场的保护和管理,维护公园广场的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梅州城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园广场,是指城市范围内公共设施配套比较齐全并具有一定规模,供公众休憩、观赏、娱乐等活动的开放性场所。

城市公园广场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城市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划定,并在公园广场的显著位置立牌公示。
第三条 梅州城区公园广场内从事各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梅州城区公园广场(体育广场除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梅州城区公园广场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公安、文化、体育、工商、环保、物价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园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园广场的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梅州城区公园广场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园广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广场内绿化及公用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建立健全环境卫生责任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保持公园广场环境整洁、水体清洁、设施完好、管理规范。

第六条 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园广场管理单位的管理,严格控制其在公园广场内设置商业经营点以及从事其他与公园广场管理无关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广场内不得设置与公园广场性质无关的经营项目。
第七条 进入公园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公园广场公共秩序,爱护公物,注意公共卫生,遵守社会公德。

公园广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躺卧、露宿、戏水、乞讨、拾荒、溜旱冰、滑板、踢球等影响市容观瞻的行为;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口香糖、烟头、各种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向喷泉、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吊挂、晾晒物品;

(四)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践踏花草;

(五)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损害古树名木致死;

(六)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七)未经批准在公园广场内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八)未经批准在公园广场内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

(九)未经批准在公园广场内从事文化、体育、展览、展销等大型群众性活动;

(十)从事迷信活动,寻衅滋事,强行乞讨,制造噪声,赌博或变相赌博,损毁公共设施,在禁止燃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广场内从事活动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按规定到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开展活动。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广场内从事非公益性活动需要临时使用场地的,应缴纳相应的场地租赁费和卫生保洁费,所缴费用全部上缴财政,专款用于公园广场的日常管理和维护。需要使用公园广场水源或电力的,应向公园广场管理单位支付相应的水费或电费。

经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益性活动可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条临时使用公园广场从事活动造成绿地及相关设施损坏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举办者承担。

第十一条各种车辆应按要求到指定地点停放。除老、幼、病、残者的代步轮椅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广场管理单位同意不得进入公园广场。

第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行为的,公园广场管理单位应当进行劝阻。

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至第(十一)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公园广场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和后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梅县县城公园广场的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其他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普及初等教育基本要求的暂行规定

教育部


关于普及初等教育基本要求的暂行规定

1983年8月16日,教育部


为了便于各地从实际情况出发,制订规划,实行分类指导,并进行检查验收,现对普及初等教育应当达到的基本要求暂作如下规定:
一、基本要求
普及初等教育要求学龄儿童都能按时入学,坚持读满修业年限,并达到小学毕业程度。鉴于我国各地自然条件差异很大,经济和文化教育发展很不平衡,在现阶段一般应该达到的基本要求为:
(一)学龄儿童入学率达到95%以上;
(二)在校学生的年巩固率达到97%以上;
(三)毕业班学生的毕业率,城市达到95%以上,条件较好的农村地区达到90%左右,其他地区达到80%左右;
(四)在12至15周岁少年儿童中,初等教育的普及率达到95%以上。
各省、市、自治区应参照上述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对不同类型的县(市、区、自治县、旗)实现普及初等教育分别提出具体要求。其中对经济、教育基础较差地区的要求,还可以适当低一点,宽一点。
二、对基本要求的解释
(一)学龄儿童入学率是指已入全日制小学和多种形式简易小学(包括教学班、组)的学龄儿童数占学龄儿童总数的百分比。
学龄儿童在小学实行五年制的地区系指7至11周岁儿童,在小学实行六年制的地区系指7至12周岁儿童(6周岁入学的地区,可依此推算学龄儿童年龄)。居住分散、教育基础差的少数民族地区学龄儿童的入学年龄是否需要适当放宽,由有关省、自治区自行规定。
要加强在盲、聋哑和弱智儿童中的普及教育工作。由于盲、聋哑教育具有特殊的规律和特点,盲、聋哑儿童的入学情况另作统计。弱智儿童目前多在普通小学就学,故除智力严重障碍和其他失去学习能力者外,在计算入学率时仍应包括这一部分儿童。
(二)在校学生的年巩固率是指学年末学生数占学年初学生数的百分比。
学年末学生数,可按下学年初学生数,加上本学年实际毕业生数,减去下学年实际招生数计算。
关于学生转学问题,在计算一个地区的巩固率时,可以把转出转入视为一个互相抵消的因素;在计算一个学校的巩固率时,则应如实计算学生转出转入等情况。
各地初等学校要努力改进教学工作,尽量减少留级人数。对于非正常流动的学生,要耐心做好家访工作,及时组织他们返校复学。
(三)毕业率是指应届实际毕业生数占应届毕业班学生总数的百分比。
学生毕业应从德、智、体几方面全面考查。
毕业班学生除根据规定达到毕业程度的以外,其余学生凡会认二千五百个常用汉字,具有初步读、写能力,能进行整数四则运算的,可准予结业;达不到的,应继续留校学习。对少数民族学校学生的要求,由有关省、自治区确定。
农村小学的毕业考试在县级教育部门的指导下,由中心小学根据教学大纲的基本要求命题,并对不同形式、不同要求的学校有所区别。城市小学毕业考试如何进行,由各省、市、自治区教育部门自行决定。
(四)初等教育的普及率是指12至15周岁少年儿童中的小学毕业生数占这个年龄组少年儿童总数的百分比。
在农村,特别是经济、教育基础较差的地区,计算初等教育的普及率时,除了小学毕业生外,还可把通过多种途径会认2500个常用汉字、能进行整数四则运算的少年儿童数计算在内。但应随着师资状况和各项办学条件的改善,逐步降低这一部分少年儿童在普及率中所占的比重。
在计算普及率时,应将继续在小学学习的12至15周岁的少年儿童数从这个年龄组总数中减去;而在中学学习的12至15周岁少年儿童数则应列入这个年龄组计算。
三、建立验收制度
各省、市、自治区每年要对申报达到普及初等教育基本要求的县,组织力量进行检查验收。合格的,发给证书;成绩优异的,予以表彰、奖励。检查验收的具体办法,根据实事求是、简便易行的原则,自行制定。
各省、市、自治区每年实现普及初等教育的县级单位名单及验收资料,于当年年底以前报教育部。
(略有删节)


南京市航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航道管理条例


(2013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 2013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发挥航道在综合运输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内河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以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航道管理的主管部门,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航道管理工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农业、城市管理、旅游、园林等部门和航道沿线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航道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航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增加航道建设和养护工作的资金投入。
支持和鼓励多渠道、多途径筹集航道建设资金,促进水路运输业发展。
第五条 航道发展应当遵循保障安全畅通、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建管养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航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航道,不得破坏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检举侵占、破坏航道以及其他影响航道畅通的行为。
第二章 航道规划
第七条 市航道规划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区人民政府的意见,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公布。
编制航道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国家和省干线航道网规划、防洪规划、港口规划相衔接。有关单位编制专项规划涉及航道的,应当与航道规划相衔接。
编制航道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八条 市航道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符合水运功能定位、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的要求,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九条 调整航道等级、改变航道通航功能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论证,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其中降低航道等级或者取消航道功能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第十条 本市实行航道保护范围制度。航道划定规划控制线的,保护范围为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未划定规划控制线的,为航道岸线外两侧二十米以内。等外级航道的保护范围为航道岸线外两侧十米以内。
城区段航道的保护范围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按照尊重现状、节约用地和有效保护航道的原则划定并公布。城区段航道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航道工程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航道工程建设用地。
航道工程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沿线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征收和人员安置工作,并按照规定做好相关补偿工作。
第三章 航道建设和养护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航道、水利、市政等工程建设,加强项目协调,提高建设资金的综合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 航道建设和养护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程序,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保障航道畅通,满足行洪安全、水上交通安全、生态环境和人文景观保护的要求。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航道规划编制航道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加快航道建设,改善航道通航条件。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加强对航道养护单位的指导和监督,保障航道畅通。航道养护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以及养护作业合同的要求实施养护。
第十四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航道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定期对航道设施进行检测和评定。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船舶通行条件的,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维修或者清障。
进行航道疏浚、炸礁、清障等影响通航的航道养护活动,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发布通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过往船舶通行安全。
第十五条 依法进行的航道建设和养护作业,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勘测、疏浚、抛泥、吹填、炸礁、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因上述活动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十六条 整治航道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利部门的意见;整治河道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建设、设置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技术规范设置专设标志并负责维护。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设置或者维护专设标志,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在干线航道的船闸、货物集散地、船舶待泊区等建设水上服务区,提高航道综合服务能力。
建设水上服务区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要求。水上服务区应当具备船舶停靠、驳载、检修、垃圾回收、加水、加油、咨询等服务功能。
水上服务区的经营管理单位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
第十九条 航道两侧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进行绿化。已栽种的树木、花卉,不得擅自砍伐、迁移。
已经征收的航道工程建设用地的绿化,由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管理。其中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航道绿化景观设施建成后,应当及时移交当地人民政府管理。
第四章 航政管理
第二十条 在航道上建设、设置下列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航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桥梁、隧道、渡槽、专用航道交叉口;
(二)跨河、过河、临河缆线和管道;
(三)码头、水上服务区、驳岸、护坡、取排水口、栈桥、渡口、锚地、趸船以及围堰、护桩、墩台等设施;
(四)船坞、滑道、装卸设施;
(五)与通航条件有关的标志标牌。
第二十一条 建设、设置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设施,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施工设计图和施工方案;
(二)施工期间航道及其设施的安全保障措施、航道正常通行的方案等;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许可决定或者予以说明。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设置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设施过程中,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确需变更,或者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申请的航道管理机构申请变更。建设项目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原许可终止。
第二十三条 涉及航道的桥梁、码头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桥梁通航净空尺度应当符合航道规划等级标准和防洪要求。确需在水中设置墩柱的,通航孔净宽不得小于航道规划等级宽度,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桥涵标和墩柱防撞保护设施。设置桥涵标和墩柱防撞保护设施应当与桥梁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桥涵标及墩柱防撞保护设施的设置和维护由桥梁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设置防撞设施不得缩小桥梁通航净宽。
第二十四条 码头、港区水域外边线与航道中心线最小距离应当为该航道等级标准船宽的五倍,相应的作业、停泊水域应当设置在航道设计宽度水域以外;相邻的码头之间应当留有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距离。
第二十五条 在航道上埋设河底管线,其顶端的深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五级以上航道不得小于设计河底标高以下二米;
(二)六级以下航道不得小于设计河底标高以下一米。
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设计河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
第二十六条 在航道上建设桥梁、拦河闸坝、专用航道交叉口、隧道、渡槽、码头,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加项目论证、设计文件审查、施工放样和竣工验收。未达到通航技术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在航道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水利设施和航道建设、养护设施外,禁止新建永久性建筑物。
确需占用通航水域、驳岸、护坡、航道工程建设用地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明确其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使用期限、恢复保证措施以及相应的责任。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临时建筑物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限届满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十八条 新建和已建的桥梁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管理和维护责任,管理维护费用列入资金预算。
通航河流上的桥梁不能确定权属或者不能明确管理维护单位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九条 因航道等级提高,造成原有建筑物不符合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建或者重建的具体计划并组织实施,改建或者重建的费用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在通航河流或者规划确定通航的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相应规模的过船建筑物。
拦河闸坝工程施工期间确需中断通航的,应当事先征得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并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航道管理机构联合发布公告。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临时航道和必要的助航设施,保障船舶的正常通航,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航道上临时设置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和墩台等碍航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与航道管理机构签订航道使用和清除障碍合同。施工时应当在航道和施工船舶上设置作业标志。施工作业结束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清除围堰、沉箱、残桩、废墩等施工遗留物,报航道管理机构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在航道上拆除桥梁、水中墩柱等设施,其基础顶标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五级以上航道不得小于设计河底标高以下二米;
(二)六级以下航道不得小于设计河底标高以下一米。
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设计河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
第一款所列设施拆除完毕后,负责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报航道管理机构进行验收。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确需移动、拆除航道设施,或者可能造成航道调整的,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损坏驳岸、护坡等航道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修复或者赔偿;经批准使用驳岸、护坡等航道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船舶、设施或者其他物体在航道中沉没,影响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在航道上实施疏浚、清障作业,应当符合航道疏浚、清障技术规范,产生的废弃物不得弃置在航道保护范围内,弃置地点应当报告航道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在航道内采挖砂石、泥土,应当符合航道安全的要求,水利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航道管理机构意见。用于采挖砂石的船舶应当适航,作业时不得恶化航道通航条件,不得危及水上交通安全。
第三十六条 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水上科研、水上经营等活动,不得影响通航安全、损害航道。涉及航道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审批前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下列船舶提供相关证明并经船闸管理单位确认后,可以优先过闸:
(一)抢险、救援、防汛、抗旱急运物资运输船舶;
(二)特需急运军用物资装备船舶;
(三)急用发电用煤运输船舶;
(四)鲜活货物运输船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船舶。
第三十八条 装载危险品的运输船舶、超限船舶过闸,应当按照指定地点停泊,实行单独放行。
第三十九条 在航道边坡外侧十米以内,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以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或者弃置泥土、砂石、垃圾、废船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种植水生植物、围河养殖、设置固定渔具;
(三)设置堆场等设施;
(四)填河、填滩占用航道;
(五)其他侵占、损坏航道或者航道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监督检查有关航道法规和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以及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使用情况等。
第四十一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航道日常管理工作,保持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状态,依法检查并制止破坏、损坏、非法占用航道或者航道保护范围的行为;
(二)向社会公布航道、船闸养护范围和维护标准,做好疏浚、清障等各类保障航道安全畅通的服务工作;
(三)按照规定对航道进行巡查,发现桥梁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存在影响航道安全畅通隐患时,及时通知其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
(四)公示航道的通航标准,合理设置助航标识;
(五)及时发布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尺度变化和航道、船闸施工作业等航道通告;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进行航政执法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有权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及时受理举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建设、设置临河缆线和管道、围堰等设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建设、设置临河缆线和管道造成碍航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断航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建设、设置围堰等设施造成碍航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断航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航道保护范围内新建永久性建筑物影响航道安全畅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超出批准的范围、期限和要求占用通航水域、驳岸、护坡、航道工程建设用地修建临时性建筑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或者预留过船建筑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临时航道和必要的助航设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拆除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未恢复航道原状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在航道边坡外侧十米以内,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以内设置堆场等设施或者填河、填滩占用航道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逾期不清除违法设施和物品,或者逾期拒不拆除违法建筑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施代履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相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航道通航条件,是指航道的尺度、通航净空、通航流量、水位、水流等构成航道功能的基本要素;
(二)航道岸线,是指设计最高通航水位时水沫线。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