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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7 23:35: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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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资料市场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生产资料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开办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必须依照有关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市场登记,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者从事生产资料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生产资料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生产资料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法核准生产资料经营者的经营资格,颁发营业执照;
(三)对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的开业、变更、注销进行登记;
(四)对生产资料经营者的交易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五)监督管理经济合同;
(六)查处生产资料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需要从事生产资料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需要经营国家限制经营的生产资料的,应当先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需要进行生产资料一次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其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一次性经营许可;经营品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需要从事生产资料经纪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纪人资格认定,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
第七条 非国家禁止流通的生产资料,均可进行交易。进行交易的生产资料,必须是合格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家限制流通的生产资料,其交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限制性规定。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和国家实行统一收购的产品,其交易必须遵守国家指令性计划和统一收购的规定。
第八条 下列生产资料禁止进行交易:
(一)走私物资;
(二)救灾物资;
(三)国家规定应当作报废处理的产品或者明令淘汰的产品;
(四)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物资。
第九条 生产企业的超储积压物资、闲置设备以及以物抵债物资,可以上市销售;按照规定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
第十条 生产资料的交易方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实行期货交易的品种和进行期货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不得开展期货交易。
第十一条 生产资料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经济合同,并本着自愿的原则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合同鉴证手续。
第十二条 生产资料市场价格实行随行就市,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国家有限制性规定的应当执行国家规定。国家有指令性价格的,必须执行指令性价格。
第十三条 生产资料经营者应当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法定计量要求的计量器具,接受计量管理部门的检测。
第十四条 生产资料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销售不合格商品;
(二)在商品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四)签订虚假合同;
(五)串通订价,损害购买者或者其它经营者的利益;
(六)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
(七)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八)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九)发布虚假广告、信息,欺骗和误导购买者;
(十)以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五条 生产资料经营者应当依法交纳税费。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生产资料市场进行检查。被检查的经营者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生产资料市场中的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要求其如实提供证明材料或其它有关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证照、帐册、单据、发票、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
(三)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物品的来源和数量,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暂停销售,听候检查或处理,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物品。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广告法》、《经济合同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文化娱乐业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文化娱乐市场秩序,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娱乐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娱乐业,包括下列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活动:
(一)歌舞娱乐场所及其他单项、综合性娱乐场所;
(二)营业性演出活动及利用文化娱乐设施进行的娱乐经营活动;
(三)有赞助或有收入的文化娱乐比赛和文化艺术性展览活动;
(四)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其他文化娱乐场所及活动。
第三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提倡健康文明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四条 本市文化娱乐场所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对文化娱乐业实施管理和处罚。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实施管理和处罚。
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批,统一发证。属于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由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不得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
第七条 申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宜的经营面积和固定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以及与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配套设施和器材;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安、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 申办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活动的,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主管部门同意立项的批复文件;
(三)申办机构及其成员的有关材料;
(四)活动方案,包括活动内容、日程安排、广告宣传计划、评比办法等有关材料;
(五)活动资金来源的资信证明;
(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申办材料齐备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未经批准,不得举办有赞助或有收入的文化娱乐比赛和文化艺术性展览活动。
第九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主要管理人员,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岗位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业。
第十条 申请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中从事演出的团(队)和人员,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演出活动。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营业性演出团(队)和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实行年审注册制度。
第十一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聘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及外国演出团(队)和人员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9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文化娱乐场所实行年检制度。
对逾期不办理年检手续的,视为无证经营。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6个月内未开业的,视为自动歇业。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歇业或变更登记事项,须事先到原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演唱、演奏、播放有反动、淫秽色情内容的曲目及音像制品,使用未经国家正式批准出版的音像制品;
(二)以色情或变相色情服务等不健康手段招徕顾客;
(三)聘用无证演出团(队)和人员进行营业性演出;
(四)设置各种赌博机型、赌博工具,设置有中奖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型,使用有淫秽、反动、恐怖等图象的游戏机电路板;
(五)利用电子计算机、电脑磁卡、软盘经营电子游艺活动;
(六)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电子游戏厅(室)除节假日外接纳未成年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按照核准的项目经营,悬挂证照营业。
不得涂改、转借、出租证照。
第十六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各种经营项目必须明码标价,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收费。
第十七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按核准的人员定额接纳顾客,不得超员经营。
第十八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文化市场管理费。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举报、揭发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揭发、举报或者协助查处文化娱乐违法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业的,予以警告,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者,对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物品可予暂扣、封存并视情节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活动的,对举办或承办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场所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者,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对违法物品可暂扣,并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可暂扣、封存违法物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按日加收月管理费3%的滞纳金;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文化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文化稽查人员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公安、工商、卫生、物价、环保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文化娱乐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5日

恩施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恩施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州政府金融办、恩施银监分局、州工商局、人行恩施州中心支行、州公安局制定的《恩施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并就做好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通知如下:

  一、增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小额贷款公司是以服务“三农”和中小企业为宗旨,从事小额放贷和融资活动的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发展小额贷款公司,能合理有效配置金融资源,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改善民生、促进就业,支持我州县域经济特别是“三农”和中小企业的发展。各县市、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小额贷款公司的作用,积极有序地推进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

  二、加大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扶持力度。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在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房地产动产抵押和其他权利质押、财务监督等相关事务时,应参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涉农业务实行与村镇银行同等的财政补贴政策;对小额贷款公司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程序审批后,可给予减免税照顾。根据省小额贷款公司联席会议的年度考评情况,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对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涉农贷款、弱势群体创业贷款等实施风险补偿。

  三、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各县市人民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的责任。工商、金融办、银监、人行分支机构、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能。

《恩施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印发前已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整改,三个月内达到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各项要求。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恩施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08〕61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鄂政办发〔2010〕121号)、《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鄂金办发〔2009〕18号)、《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及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鄂金办发〔2010〕11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依法合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小额贷款公司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州政府金融办会同州工商局、恩施银监分局、人民银行州中心支行、州公安局建立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联席会议,负责对全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推进,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州政府金融办。



第二章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严格遵守现金管理规定,合理使用现金,防止洗钱行为;应积极创造条件,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加入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金应封闭运行,在同一家银行机构开设公司内部财务账户和信贷业务专用账户。发放及回收贷款与本息都必须通过信贷业务账户核算,此账户不得办理其他业务。小额贷款公司应将开户行及基本账户报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联席会议办公室及其成员单位备案。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规定执行财政部《金融企业财务规则》、《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修改版)》、《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等金融业财务管理制度,并在当地财政部门进行财政登记,按期报送财务信息报告,接受财政部门的财务监督。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要坚持“小额、分散”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尽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小额贷款公司70%的资金应发放给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额借款人,其余30%的资金对单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金的5%。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本公司股东发放贷款。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目前为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应向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融入资金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超过两个,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审慎规范的信贷资产分类制度、信贷资产损失准备制度以及与信贷资产的风险管理相适应的资本补充制度,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得低于100%。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未经批准,不得跨行政区域经营。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不得造成股东及关联方持股比例超过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持有的股权(份)自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持有的股权(份)1年内不得转让。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权(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时需要抵(质)押物的,其股东可以将公司股权用于抵(质)押或反担保,不得用于其他项目抵(质)押。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主管部门、公司股东、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定期报送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月向县市政府金融办报送业务经营报表,按季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恩施市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直接报送人民银行州中心支行)和银监办事处(恩施市、宣恩县内小额贷款公司直接报送恩施银监分局)报送资产负债表、贷款统计表及其他统计信息资料。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住所、股东事项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在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办理年度检验时,除一般性年检资料外,还应当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司经营情况的书面说明。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将融资信息在发生后的7个工作日内报送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监办事处。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月向所在地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月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利率报备。



第三章监督管理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分为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分为综合检查和专项检查。县市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合理、效率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非现场监管由县市政府金融办、各职能部门依据小额贷款公司日常报送的相关资料和掌握的信息进行分析、研究,适时研判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状况,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各县市政府金融办每年至少组织召开一次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联席会议,通报非现场监管情况,研究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和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市政府每年组织各职能部门成立联合检查组,开展不少于一次的综合检查,年底前向州政府金融办报送年度检查报告。各职能部门依法组织专项检查。专项检查结束后,应在12日内将检查情况报送县市政府金融办。

  第二十八条 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应依法出示证件和检查通知书,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检查组依法开展现场检查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小额贷款公司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小额贷款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凭证等。



第四章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



  第二十九条 州、县市政府金融办负责建立小额贷款的动态监测系统,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并监管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情况、股权变动情况、高管人员任职变动等情况。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部门,具体内容包括:

  (一)监督小额贷款公司依照登记的事项开展经营活动,查处未经依法办理变更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行为;

  (二)建立并督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信息定期报备制度,组织开展或提请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共同实施现场检查;

  (三)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缴纳出资,查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假宣传、违法广告等行为;

  (四)组织开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年度审计和年检工作;

  (五)监督小额贷款公司在出现终止事由时,依法清算,办理注销登记。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每季度和年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日常监管报告报送县市政府和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监管部门。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抄送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

  第三十一条 银监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认定。监督小额贷款公司与开户银行资金往来和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的使用情况。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及时、准确报送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内容包括:

  (一)对高利贷行为进行认定;

  (二)监督小额贷款公司遵守现金管理规定,不定期开展检查,防止洗钱行为;

  (三)监督小额贷款公司利率执行情况,每半年开展一次专项检查;

  (四)监测小额贷款公司资金运用和贷款投向。

  县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于每季度和年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银行州中心支行报送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监测报告和利率监督检查报告,并抄送同级监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高利贷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由其开户行负责监管。开户行应每月向所在地县级人行、银监、工商、财政部门及融资贷款银行报送资金监管数据。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试点满一年、服务“三农”和小企业成效显著、依法合规经营、运行良好、内控制度健全的小额贷款公司,可按规定程序实施增资扩股。信誉良好、牵头作用突出的主发起人的股份原则上可增持至不超过30%(外商独资和中外合资小额贷款公司另行规定),其他单一股东持股比例可适当放宽。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经营效益良好,没有不良信用记录且贷款能主要用于服务“三农”和小企业的,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可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向银监部门申请改造为村镇银行。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相关职能部门有权依法依规采取警告、公示、风险提示、约见小额贷款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资格等措施,督促其整改。经督促整改后拒不改正的,可以委托指定的外部审计机构进行独立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取消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有吸收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及时查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追究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有关高管人员的法律责任,并报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系会议取消其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