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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罚款管理暂行条例

时间:2024-06-28 02:23: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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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罚款管理暂行条例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罚款管理暂行条例
 
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罚款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议精神,特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本暂行条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执行罚款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罚款的管理监督机关。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四条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制定罚款实施细则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财政厅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


 第五条 制定含有罚款规定的全省性地方法规、规章,在治安管理方面,限额五百元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超过五百元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在经济管理方面,限额超过二千元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各地区行政公署、省各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含有罚款内容的规章,应经省财政厅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海南行政区、广州市、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含有罚款的规章时,在治安管理方面,可以审批限额二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的,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未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超过三百元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在经济管理方面,可以审批限额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二千元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珠海、韶关、佛山、汕头、湛江、江门、茂名、海口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含有罚款的规章时,在治安管理方面,可以审批限额一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的,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超过二百元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在经济管理方面,可以审批限额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千五百元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授权各地区行政公署,按前款各市人民政府的权限,审批本辖区内所属单位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罚款项目。


 第八条 县(市)、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本辖区的罚款项目,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批。


 第九条 除按本暂行条例第五、六、七条规定有权制定罚款的机关外,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无权制定罚款项目。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执罚单位依法对违章行为执行罚款,除国家有规定统一的票据者外,都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十一条 现场执罚人员必须佩戴省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执勤标志,或出示执罚证件。


 第十二条 执罚单位的罚款收入,除国家有专门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者外,均应全额上缴财政。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执罚单位办案需要的费用,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


 第十三条 执罚单位使用的票据、执勤标志和执罚证件,应指定专人管理;对罚款收入和财政部门核拨的办案经费,应设立专项帐册,定期将收支情况上报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对单位执行罚款处理,由执罚机关发出罚款通知书,限期缴纳。被罚单位如有异议,可在收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执罚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不服者,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缴交罚款的,执罚机关可依法强行划拨,或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个人执行罚款处理,被罚者在交纳罚款后,如有不服,可向执罚机关的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天内作出答复。实属错罚的,应将罚款如数退还。主管部门逾期不作复议或复议后被罚者仍不服者,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第十五条 对违章被罚的款项,企业单位应从本单位的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行政、事业单位应从本单位预算包干节余经费中支付。个人违章被罚的款项,由个人负责,不得以任何理由用公款核销。


 第十六条 同一违章行为涉及多项法规、规章的,执罚机关应与有关单位协调后,统一处罚,不得重复罚款。


 第十七条 在现场执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罚者有权拒罚:
  (一)现场执罚人员没有佩戴统一执勤标志或不出示执罚证件者;
  (二)不开具统一规定的罚款票据者;
  (三)超过规定标准者;
  (四)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违章行为已受过罚款处理者。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对执罚人员的违章执罚行为,都有权向管理监督机关及其主管部门检举、揭发或控告,管理监督机关或执罚机关的主管部门应及时认真查处。


 第十九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执罚单位的罚款缴纳和办案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条 对贯彻执行本暂行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管理监督机关酌情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监督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总额两倍以下的罚款;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追究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本暂行条例规定,擅自制定罚款项目,提高罚款标准者;
  (二)执行罚款不使用统一规定票据者;
  (三)执罚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者。


 第二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违章执罚的单位、个人进行打击报复者,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恶意谩骂、无理取闹、殴打执罚人员者,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情节严重,触犯刑律,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现行的有关罚款规定,凡与本暂行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暂行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经当地群众民主讨论制定的乡规民约,不属本暂行条例的管理范围。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条例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颁布《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令

天津市人民政府


颁布《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令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和表彰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显著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等。
第三条 不论我市所属单位、驻津单位或外地单位和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项目,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并在本市产生效益者,均可申请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方法、新设计、生物新品种和环境评价等),属于:
(1)国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有所创造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有所创造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四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下列三等:
奖励等级 荣 誉 奖 奖金
(单位) (个人)
一等奖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荣誉证书 4000元
二等奖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荣誉证书 2000元
三等奖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荣誉证书 1000元
第五条 为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工作者努力解决我市在某一时期国民经济或技术进步中突出存在和需要解决的问题,可视需要设立专项最佳科技成果奖,具体奖励办法,由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第七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报批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主管局(或相当于局级的单位)进行初审,对符合要求的,做出评价并提出奖励等级意见,报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二)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第一署名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各有关局(或相当于局级的单位)进行初审,对符合要求的,做出评价,并提出奖励等级意见,由主持单位(第一署名单位)的主管局(或相当于局级单位)负责组织,联合向天津市科学
技术委员会申报。
经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定后,由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核准并代表市人民政府授奖。
第八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来源,由地方财政经费中支付。
第九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以及按贡献实施福利分配时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获得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如果符合国家颁布的其他奖励条例规定的条件,仍可按规定向国家申请其他奖励。已获得国家级奖励的项目,不再授予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一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凡获得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曾经获得过其他奖励的,其奖金只补发给高出其他奖励金额的差额部分。
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应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分配奖金时,应先提出奖金分配方案,报经主管局(或相当于局级的单位)科技管理部门批准后发放。
第十三条 各局(或相当于局级的单位)向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申报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集中在每年十一月十日至三十日进行。逾期未报者可在下一年度申报。
第十四条 获奖的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即撤销奖励,注销荣誉证书,追缴全部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16日

安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 51 号



《安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3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朱 读 稳
                    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安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14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适用本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和呈批,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政府立法程序执行。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体现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向调节经济、管理社会和服务公众转变。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等。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作比较系统、具体的规定,称“细则”或“实施细则”等。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七条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每年年底或下一年度元月份之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在下一年度予以立项。
  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依据的上位法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在执行中,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部分调整。
  未纳入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但起草部门认为急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在本年度内予以立项。
第九条政府所属部门可以根据法定职权和本部门的实际,自主确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十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由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确定一个主办部门。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所属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起草部门应当注意听取不同意见,并对不同意见进行认真研究,积极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报送审查。
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经协调仍存在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应连同有关材料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起草过程及与有关部门、有关地区协商情况;
(四)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报送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五条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六条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审查、修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查、修改。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协商的。
第十八条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或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回复;逾期未回复、又不说明原因的,视为同意。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和其他重大问题,应当利用新闻媒介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审查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审查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必要时,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组成专题调研组,进行调研、论证。
第二十一条政府及所属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有关方面专家为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咨询员。审查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注意征询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咨询员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有关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审查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机构的意见和审查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决定。
第二十三条审查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并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依据的上位法以及与有关部门、机构的协调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有关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政府法制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所属部门。
第二十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收到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其所提出的意见。对主要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书面告知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七条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同级法制部门审查不得印发。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未经其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同级政府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审查机构按会议意见修改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负责人签署发布。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安庆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的,由市长签署发布。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通过本市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的,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公布,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依法备案后,由政府法制部门提供格式文本,文件制定机关通过法定载体公开发布。
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按《安庆市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起草、审查规范性文件必要的调研工作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