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西藏自治区各族妇女的合法权,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确保西藏的发展与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妇女,不分民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
第四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各项权益。
第五条 自治区各族妇女都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对保障妇女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权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接受对侵害妇女行为的投诉、举报;
(三)检查、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侵害妇女权益的案件;
(四)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八条 自治区各族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妇女。
第九条 自治区各级组织要重视、培养、选拔各民族妇女干部。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应当积极选拔妇女领导干部,并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妇女干部的培养,为妇女干部的成长创造条件。
第十条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妇女代表比例不低于20%。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中必须有妇女干部;教育、卫生、文化、商业、纺织及其他女职工较多的行业和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妇女干部应占一定的比例。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干部管理部门在选拔干部时,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推荐意见。
第十二条 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和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并及时解决。
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及时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三条 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迫使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
第十四条 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适龄女性儿童少年不能按期入学的,或者延缓入学、辍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女性儿童少年,应予减免学杂费,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受完我区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实施生理、心理教育,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男女考生应一视同仁,不得以性别限制招收女生,不得提高女生录取分数段。
第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有计划地组织在职妇女接受职业教育、技术培训,提高在职妇女的业务素质。
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重视扫除青壮年妇女文盲、半文盲工作。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扫除文盲的规定。各地(市)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把扫除青壮年妇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纳入当地政府的扫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由教育主管部
门配合有关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二十条 我区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作或岗位外,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
各单位在招工、招干、聘用考试中,不得以性别为由提高女性考生录取分数段,或者附加条件。
第二十一条 女性毕业生在分配工作时,接收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待业女青年进行培训,为待业女性青年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三条 妇女就业与男子同工同酬。
在分配住房和享受福利待遇等各方面男女平等,任何单位不得做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和实行劳动制度、工资制度改革时,应当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女职工内部退休年龄。企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多渠道、多形式地妥善安排编余女职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都应当根据妇女的生理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中的安全及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妇女结婚、怀孕、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妇女在孕期和法定产假期、哺乳期间,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不受影响。
第二十八条 离(退)休妇女的离(退)休费以及其它费用与男子平等,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积极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养老和医疗保健事业,为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获得物质资助创造条件。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三十条 妇女在结婚、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享有与男子同样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或剥夺。
第三十一条 农村、牧区的土地、牲畜归户后,在划分草场、批准宅基地等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或剥夺。
第三十二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在同等条件下,对老年妇女和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应当给予照顾。
丧偶妇女再婚的,有权处分继承财产,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三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封建迷信等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三十四条 在婚姻、家庭中、其他家庭成员对妇女进行虐待,情节严重的,而受害人又不能直接投诉的,人民群众、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受害人单位有权举报、检举,司法机关及妇女组织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利用封建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
第三十六条 禁止绑架、拐卖、拐骗妇女和收买被绑架、拐卖、拐骗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被绑架、拐卖、拐骗的妇女负有解救责任。对被解救妇女返回原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做好善后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 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和未成年女性卖淫或者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强迫、诱使妇女从事色情服务。
第三十八条 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收容卖淫妇女的教育场所,对卖淫妇女进行道德、法律教育,组织其生产劳动,并对她们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
第三十九条 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封建迷信干涉妇女的婚姻自由。
禁止暴力干涉婚姻和包办婚姻。
第四十一条 妇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的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离婚时,男方不得藏匿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在分割财产时应根据具体情况,按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加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妇女中止妊娠的,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
第四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危害或歧视非婚生子女。对未成年非婚生子女的一切费用负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丧偶、离异的中老年妇女要求再婚的,其子女或其他任何人不得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四十五条 禁止重婚。发现重婚行为,有关组织和人员有权向当地司法机关提出检举、控告,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的妇女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有关人员进行处罚。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可以向当地妇女组织投诉,当地妇女组织应当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保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拒绝受理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案件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对有关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对申诉、控告、检举人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妨碍或干涉妇女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乡(镇)、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迫使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录用而拒绝录用或者在招工、招干、聘用考试中提高女性考生分数段,附加条件的;
(三)女性毕业生分配工作时,接收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
(四)在享受福利待遇,分房、晋职、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五)以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改革为由歧视和排斥女职工或者以妇女结婚、怀孕、产假、哺乳期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在(离)退休费用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非法拘禁,搜查妇女身体或者以封建迷信等手段,剥夺或限制妇女人身自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以各种手段绑架、拐卖、拐骗或者收买被绑架、拐卖、拐骗妇女的,依照《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第五十二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和未成年女性卖淫或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第五十三条 以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利用封建迷信干涉妇女婚姻自由,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限制、干涉中老年妇女再婚的,由其所在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侵害妇女合法权益,除按本办法执行外,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藏自治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为:
一、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乡(镇)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删掉第五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1997年3月29日
教育部关于修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决定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
第33号
《教育部关于修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23日第 41次教育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袁贵仁
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
教育部关于修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保障考试安全,维护考试秩序,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中违规行为的处理,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人员的合法权益,教育部决定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开、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
二、将第六条第一段修改为:“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将第(一)项修改为:“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将第(三)项“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修改为“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将第(四)项修改为:“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将第(九)项修改为:“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三、将第七条第(一)项中的“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修改为:“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第(二)项修改为:“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四、将第八条第一段修改为:“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第(三)项修改为:“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原第(四)项修改为第(五)项。
五、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六、将第十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八、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作弊严重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视频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
将第(五)项改为第(六)项,其中的“积分误差”修改为“积分差错”。
其后各项序号依次顺延。
九、在第十六条“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丢失、”后增加“损毁、”。
十、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第(三)项修改为:“组织或者参与团伙作弊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议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十一、在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考试工作人员通过视频发现考生有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立即通知在现场的考试工作人员,并应当将视频录像作为证据保存。教育考试机构可以通过视频录像回放,对所涉及考生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十二、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后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考生在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的违规行为,由组织考试的机构认定,由相关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考试的机构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款:“在国家教育考试考场视频录像回放审查中认定的违规行为,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认定并做出处理决定。”
原第二款修改为第四款。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给予考生停考处理的,经考生申请,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举行听证,对作弊的事实、情节等进行审查、核实。”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五、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立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人员的相关信息。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中记录的信息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删除、变更。
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可以依申请接受社会有关方面的查询,并应当及时向招生学校或单位提供相关信息,作为招生参考条件。”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2004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2年1月5日《教育部关于修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决定》
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开、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
第三条 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各阶段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成绩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五)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作弊严重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视频考试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
(六)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差错的;
(七)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八)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九)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十)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五条 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1至3年的处理。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损毁、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三)组织或者参与团伙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议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第三章 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
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2名以上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督考员签字确认。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九条 教育考试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考试工作人员通过视频发现考生有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立即通知在现场的考试工作人员,并应当将视频录像作为证据保存。教育考试机构可以通过视频录像回放,对所涉及考生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 考点汇总考生违规记录,汇总情况经考点主考签字认定后,报送上级教育考试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考生在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出现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出现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处理,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也可以要求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报送材料及证据,直接进行处理;出现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评卷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并通知市级教育考试机构。
考生在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的违规行为,由组织考试的机构认定,由相关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考试的机构做出处理决定。
在国家教育考试考场视频录像回放审查中认定的违规行为,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认定并做出处理决定。
参加其他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行为的处理由承办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考试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具体确定。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考点、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情况或者需要对教育考试机构实施监督的情况下,应当直接介入调查和处理。发生第十四、十五、十六条所列案件,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及时报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参与或者直接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考点主考、评卷点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并报相应的教育考试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生,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试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提出处理的教育考试机构通报。
第二十五条 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给予考生停考处理的,经考生申请,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举行听证,对作弊的事实、情节等进行审查、核实。
第二十六条 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处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
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第二十七条 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 受理复核申请的教育考试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1.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的。
做出决定的教育考试机构对因错误的处理决定给考生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救。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立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考生的相关信息。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中记录的信息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删除、变更。
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可以依申请接受社会有关方面的查询,并应当及时向招生机构提供相关信息,作为招生参考条件。
第三十一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及时汇总本地区违反规定的考生及考试工作人员的处理情况,并向国家教育考试机构报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考场是指实施考试的封闭空间;所称考点是指设置若干考场独立进行考务活动的特定场所;所称考区是指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设置,由若干考点组成,进行国家教育考试实施工作的特定地区。
第三十三条 非全日制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考试、中国人民解放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其他各级各类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教育部颁布的各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