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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企业负担监督办法

时间:2024-06-27 17:09: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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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企业负担监督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山西省企业负担监督办法》已经2007年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于幼军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山西省企业负担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担,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

和规章规定,增加企业人力、财力和物力负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负担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委员会主管全省企业负担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经济(经贸)委员会(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工作(以下简称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

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涉及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并就企业

负担监督工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二)受理、调查涉及有关企业负担的举报、投诉,组织查处重大复杂的举报、投诉案件;

(三)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查处增加企业负担的案件;

(四)调查研究企业反映突出的问题并提出治理措施;

(五)承办企业负担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负担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企业负担监督的规章制度,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工作。

企业负担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监察、审计、中小企业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的配合,并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监督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损害企业合法权益。

企业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以及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收到书面建议的法制机构应予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或者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建议的企业。

第七条 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以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发展改革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为依据,省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部门和市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无权自行设立。

涉及向企业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为

依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无权自行设立。

涉及企业的集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为依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无权自行设立。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清理,编制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并予以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被取消或者收费标准变更的,应当及时公布。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执收单位应当向企业出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暂未列入目录的应当出示收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超出目录规定标准或者无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执收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

(二)填写企业提交的《企业交费登记卡》;

(三)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四)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五)流动收费人员应当取得《收费员证》。

《企业交费登记卡》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企业。

《企业交费登记卡》应载明收费单位、收费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和收费人员姓名等内容。

第十条 企业对收费的项目、依据和标准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实施收费的执收部门予以说明,也可以向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或者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查询。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办理企业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改变许可条件。行政机关依法撤消行政许可,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范围,检验周期。不得自行扩大检验范围和缩短检验周期或者自行设立年检、年审等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或者对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时,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能出示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实施罚缴分离的,代收机构代收罚款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国家或者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对企业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协调监督,避免重复检查、多头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的依据、内容、时限和实施检查的人员等内容);

(二)行政机关对同一内容的大型执法普查每年一般不得超过一次;

(三)禁止不同级别的行政机关为同一目的对企业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检查、检验、检测;

(四)行政机关对企业检查结束后,提出检查报告的,应当抄送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

(五)一个行政机关对企业的检查报告能够满足其他行政机关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六)行政机关对企业存在违法行为、违法嫌疑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邮政、通信、广播电视、铁路、公路、航空、供电、供水、供气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不得强制企业接受扩大和延伸的服务项目。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得向企业指定或者推荐社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不得将依法应履

行的行政职能转移给中介机构或者社团组织;中介机构和社团组织不得开展面向企业的强制

入会、强制代理和强拉赞助、广告等活动。

企业有权自主选择有执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新闻媒体记者对企业采访,应当出示由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制发的新闻记者证。宣传报道应当客观公正,禁止有偿宣传以及以揭露曝光为名向企业索取财物。

第二十条 禁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一)占有、借用、无偿使用企业的产品、房产、汽车等财物;

(二)向企业索要财物或者要求报销各种费用、提供办案经费;

(三)低价购买企业产品或者拖欠企业的劳务费用;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

(五)强制企业刊登广告和参与有偿宣传报道或者订购和参编报刊、图书、音像资料等;

(六)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的检测、咨询、信息、商业保险等服务;

(七)强制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以及培训、展览、考核、评比、达标等活动;

(八)要求企业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九)其他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和财政、价格、监察、审计、中小企业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企业负担监督举报、投诉制度,完善举报、投诉信息网络,并向社会公布。

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组织财政、价格、监察、审计、中小企业等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加强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 

第二十二条 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或者财政、价格、监察、审计、中小企业等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有关机关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

第二十三条 有关机关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限时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向举报、投诉者说明理由;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受理的举报、投诉,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

内移送其他有权受理的机关。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有权受理的举报、投诉事项,由先收到举报、投诉的行政机关处

理,也可以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举报、投诉事项办结后,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办理结果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举报、投诉者。

对重大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举报、投诉者对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查。

第二十六条 被举报、投诉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接受有关行政机关调查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阻扰、拒绝调查工作,不得打击报复举报、投诉者。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阻扰、拒绝调查工作,打击报复举报、投诉者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企业负担监督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查处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负担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1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6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管 辖
第四章 检举控告与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障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劳动监察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必要时依法予以处罚的执法行为。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公安、工商、财政、银行、卫生、海关等有关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招用工及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情况;
(二)监督检查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三)监督指导劳动保护和职业培训工作;
(四)监督检查社会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执行情况;
(五)查处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术鉴定机构和对外劳务合作机构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申诉和控告;
(七)在有关部门支持配合下,处理因劳动纠纷引起的职工集体上访、罢工等突发事件;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七条 劳动监察采取定期监察、随时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依法进入用人单位进行检查,了解其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调阅或复制必要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及有关的保密资料,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到用人单位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证件,并应有两名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共同进行。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如实介绍情况,回答提问,并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和证明。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如需进入劳动场所检查时,用人单位不得阻止。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二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全省的劳动监察工作,查处本省范围内的重大劳动违法案件,并负责对驻广州市的省直属及中央、部队所属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察。
市、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劳动监察的管辖范围由各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十三条 下一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案情重大的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查处其行政区域内案情重大的劳动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下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行政部门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法律、法规对劳动监察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检举控告与查处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设立投诉信箱,公开举报电话,建立和健全举报制度。任何单位、组织和劳动者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检举控告应说明被举报单位的名称、地址以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事实。
检举控告可写明举报人的姓名、联系地址及电话。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应予保密,对检举控告应及时登记、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及其责任人,可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指令书》,提出处理意见,听取当事人申辩。
用人单位及其责任人在《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指令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应如实向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查处劳动违法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违法行为需下达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在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书发出后10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发现处罚决定不当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予以纠正。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当时,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间内不执行,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劳动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已规定处罚的,劳动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通过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毁灭证据以及拒绝提供必要资料等手段阻挠、抗拒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按行政管理权限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需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向他人泄露案情、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及有关保密资料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劳动安全卫生的监察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6日
浅谈强化信访 构建和谐社会
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付连良

  信访工作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各级党委政府都已把信访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列入重要工作日程,在新形势下能否做好信访工作,不仅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还直接关系到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望和声誉,关系到人心向背和党的事业的兴衰荣辱,因此,构建和谐社会首先要强化信访工作。
  
  一、正确分析信访工作面临的形势,强化信访责任
  
  当前,我市信访形势面临的特点是:群众因同一问题上访的频率越来越快,违反《信访条例》越市、越行业串联集聚现象时有发生;对土地、就业、安置问题行为过激,有的违反《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穿状衣、打横幅、堵门口,劝返难度较大。信访形势呈现以上特点,即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从客观上看,信访问题是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时期的历史产物,在改革发展进程当中不可避免,这是当前我市信访量在高位进行的主要原因。从主观上看,一些地方和部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不健全、不完善,出台的政策考虑连续性和平衡性不够;有的干部群众观念淡漠,对群众的合理要求或应该解决的问题不解决,该及时办的事长期拖着不办,对个别群众过高和无理的要求,也不做细致耐心的疏导工作,造成了一些上访群众产生“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和“法不责众”的错误认识;有的重发展,轻稳定,忽视及时解决发展中产生的问题,不按照政策办事,方法简单、作风粗暴,甚到与民争利,不仅不能及时化解矛盾纠纷,而且导致问题积累、矛盾激化;还有的对群众越级上访简单的“拦、堵、卡、截”没有真正把功夫下在解决问题上,导致重复越级上访现象越来越多。特别是对《信访条例》和新的《治安管理条例》宣传不够,群众缺乏了解没有产生应有的法律约束力,在无知中违法。
  
  信访工作的确面临着许多新的问题和新的特点,存在着许多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我们要按着党中央提出的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林区的部署,从民心向背和政权巩固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信访工作的复杂性、艰巨性和长期性的认识,切实增强做好信访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二、做好新形势下信访工作的对策
  
  1、加强领导、争取主动。牢牢掌握信访工作的主动权,从根本上消除社会不稳定的诱因。各级政府和领导要切实担负起做好新时期信访工作的责任,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把信访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要从源头上解决信访问题,必须特别重视提高政策水平,认真解决好政策不及时、不连续、不落实的问题,从根本上防止因政策因素导致信访问题的发生。制定和出台政策,既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降低压力,减少对立。又要防止政策前后不衔接,忽高忽低、忽上忽下而造成不同时期、不同部门的政策打架冲撞。要通过必要的民主程序和听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避免决策失误。政策一旦制定出台,就要不折不扣地抓落实,取信于民。防止因政策不落实或落实不到位而引发重大信访问题及群体性事件发生。
  
  2、牢记宗旨、维护权益。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从工作中消除不稳定因素造成的负面影响。群众的事情无小事,看似平凡小事,但小事关联着大道理,人民群众有要求、有怨言、有意见找党委政府,正是对党和政府的信任,解决他们的信访问题是我们的职责所在。各级领导和干部既要抓大政方针,也要抓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和实际困难的事情,特别是群众已经通过信访途径反映出来的问题,再小也要竭尽全力去办。此外,要做好政策的宣传和释疑解惑工作,特别是要针对一些群众普遍关注或已在群众中产生误解等问题,及时做好释疑解惑,以正视听的工作。
  
  3、强化措施、依法治访。在矛盾排查调处中做到未雨绸缪,从源头上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机制等方式,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提供有力保证。首先落实解决问题的责任主体;其次落实调处疑难信访问题的责任主体;再次落实维护信访秩序;坚持“阳光办案”把久拖不结的上访案件进行全程参与重新调查处理,及时公正、公开合理地处理信访问题,将一批长期久拖未结的重点疑难案件做到妥善解决。坚持超前研究解决问题,为及时化解不满情绪,消除不稳定因素,要努力提高预见性,坚持把工作做在前面,通过对信访各案的分析,掌握社会动态,对易发生事端的领域和单位及时开展矛盾排查调处,把调查疏理问题和解决问题结合起来,把社会矛盾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受理多少,息访多少。如高某某的一件刑事案件,多年来一直对女儿被杀案件不服,上访多年,到各级法院申诉,一直没有结果,也多次进京,根据属地管辖的要求,该人居住在本辖区,本院院长通过了解此案的情况,摸清了案情,多次找上访人交流,并做了大量的思想工作,同时又与市中院、省高院沟通,从司法救助的角度,为该上访人解决了一些实际困难,在多方位多层面的工作中,上访人也理解了法院的工作难处,也很通情理,在双方互相沟通理解的同时,上访人同意息诉罢访,为本辖区解决了一件多年上访的疑难案件,真正体现了便民、利民的工作态度。另有韩某的一起行政案件当事人上访多年,一直没有解决,这次通过各级领导做了大量的工作,疏通了上访人的思想,以政府补助的方式给予了解决,化解了一起多年上访的积案。
  
  4、依法行政、规范行为。继续深入贯彻实施《信访条例》,从信访环境中铲除滋长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土壤。要坚持依法行政和依法处理信访问题,严格规范和约束各级信访部门受理群众信访的行为。对属于司法机关处理的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要引导信访者向司法机关反映,通过法律程序、法律手段解决。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针对有些信访问题出现不断反复现象,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努力从源头上解决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问题,开展“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对司法系统存在的法律服务不到位、廉洁自律意识不强等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要下大力气整改。同时,要采取有力措施,维护正常信访秩序,要通过普法教育活动,增强全民法制观念和提高法律水平,让广大群众知法、守法、懂得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种矛盾纠纷。为构建和谐稳定社会做好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