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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8:55: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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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10]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涉案枪支弹药鉴定工作,公安部对2001年印发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01]68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同时废止。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附件: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
http://www.mps.gov.cn/n16/n1282/n3508/n2173912/n2680508.files/n2680371.doc
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

为规范对涉案枪支、弹药的鉴定工作,确保鉴定合法、准确、公正,特制定本规定。
一、鉴定范围。公安机关在办理涉枪刑事案件中需要鉴定涉案枪支、弹药性能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制式枪支、弹药,是指按照国家标准或公安部、军队下达的战术技术指标要求,经国家有关部门或军队批准定型,由合法企业生产的各类枪支、弹药,包括国外制造和历史遗留的各类旧杂式枪支、弹药。
本规定所称非制式枪支、弹药,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定型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各类枪支、弹药,包括自制、改制的枪支、弹药和枪支弹药生产企业研制工作中的中间产品。
二、鉴定机关。涉案枪支、弹药的鉴定由地(市)级公安机关负责,当事人或者办案机关有异议的,由省级公安机关复检一次。各地可委托公安机关现有刑事技术鉴定部门开展枪支、弹药的鉴定工作。
三、鉴定标准。
(一)凡是制式枪支、弹药,无论是否能够完成击发动作,一律认定为枪支、弹药。
(二)凡是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包括自制、改制枪支),一律认定为枪支。对能够装填制式弹药,但因缺少个别零件或锈蚀不能完成击发,经加装相关零件或除锈后能够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一律认定为枪支。
(三)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 718—2007)的规定,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
(四)对制式枪支、弹药专用散件(零部件),能够由制造厂家提供相关零部件图样(复印件)和件号的,一律认定为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
(五)对非制式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如具备与制式枪支、弹药专用散件(零部件)相同功能的,一律认定为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
四、鉴定程序。对枪支弹药的鉴定需经过鉴定、复核两个步骤,并应当由不同的人员分别进行。复核人应当按照鉴定操作流程的全过程进行复核,防止发生错误鉴定。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枪支、弹药鉴定书》。《枪支、弹药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应当准确、简明,同时应当标明鉴定人、复核人身份并附有本人签名,加盖鉴定单位印章。《枪支、弹药鉴定书》应附检材、样本照片等附件。
五、鉴定时限。一般的鉴定和复检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疑难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





杭州市市区经济解困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市区经济解困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杭政犤2003犦3号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精神,逐步改善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一、总则


1.发展建设经济解困房的目的,是充分体现经济解困房的社会保障性,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不断满足低收入家庭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2.经济解困房是指政府针对低收入家庭专项建设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5-60平方米/户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售房原则


1.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解困房解决住房困难实行政府补贴、定向供应,每户限购一套。


2.经济解困房房源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每户55平方米标准以内,补贴面积按人均8平方米使用面积控制。


3.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解困房实行公示、准购、轮候制度。

三、销售对象


除符合杭政办犤2001犦2号《关于杭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的意见》规定外,低收入家庭还需符合下列条件:


1.本市市区范围内实际居住的一对夫妇为一个申购家庭(含单亲家庭);


2.家庭收入在我市上一年度户均收入60%以下且无法享受住房分配货币化的;


其中:“上一年度户均收入”以杭州市统计局每年年初公布的数据为准;“市区上一年度户均收入60%以下”是指以杭州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实际人数×60%计算求得。2002年度杭州市统计局公布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720元。


3.住房条件属以下情况之一的:(1)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6平方米(含)以下(含私房);


(2)属拆迁货币安置的,本市无其他住房(含私房)且所得货币安置款不足以购买人均使用面积8平方米(含)经济适用住房(按定向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价计),并在拆迁范围以外本市无其他住房(含私房)。

四、销售价格与补贴标准


1.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解困房,在单户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以内部分面积按市物价局核定的经济解困房销售价格购买,同时由政府按人均使用面积8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人均12平方米、高层每户再增加建筑面积10平方米)标准按2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给予补贴;


2.超出单户控制标准以上部分并在享受职级标准以内的建筑面积按经济居住房的价格购买,超过享受职级标准以上部分建筑面积均按市物价局核定的该住房商品房价或同类地段商品房价格购买。

五、售房对象的申请、认定、销售流程


(一)申请、认定1.属单位职工的,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填写《杭州市市区居民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解困房申请表》,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一方无单位的由社区、街道)负责核实住房、收入及是否实行住房补贴等情况,并分别在各自单位(社区)公示15天,无异议的签署意见并盖章后,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在7天内将材料汇总报市房改办;


属无单位居民的,向户口所属区房管局提出申请(如属拆迁范围无单位居民的,向拆迁地所属区房管局提出申请),填写《杭州市市区居民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解困房申请表》,由区房管局负责核实住房情况,所属社区和街道负责核实收入情况,并在社区公示15天,无异议的签署意见并盖章后,由区房管局在7天内将材料汇总报市房改办;


2.申请人须提供以下材料复印件并校验原件:


(1)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2)夫妻双方户口本复印件(含盖有杭州市公安局专用章并有房屋地址的首页),夫妻双方户口不在同一户口本的,需提供结婚证书复印件;


(3)户口所在地住房的产权证明或其他住房(承租公房、私房等)租赁产权证明复印件,如属集体户口无房的,由单位出具无房证明;


(4)属单位职工的,提供单位未实行住房货币补贴的证明;


(5)属拆迁货币安置的职工、居民,提供浙江省建设厅监制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协议)》。


3.市房改办审核批准后,对符合条件者发放《杭州市市区居民低收入家庭定向经济解困房准购证》(以下简称《解困房准购证》),有单位的由单位、无单位的由区房管局统一将《解困房准购证》领取后送交给申请户。


4.本细则实施前已取得《杭州市市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且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家庭,须按上述程序由单位或区房管局(社区、街道)核实收入、住房等情况并公示无异议后,报市房改办换发《解困房准购证》。


5.市房改办定期将发证清单抄送市建委、市财政局。


(二)销售1.市建委根据市房改办提供的申购家庭数负责筹集定向销售房源,每季度一次将房源切块安排给市房改办。


2.购房采取轮候制。市房改办根据房源数、以准购证号为序确定申购范围,将房源、申购名单公告后组织申购家庭公开摇号选房。


3.选房后,申购家庭凭市房改办出具的《杭州市市区购买经济解困房联系单》到指定开发建设单位办理购房手续。


4.对经核准的申购家庭无正当理由不愿购房的,即取消本次定向经济解困房准购资格。


5.对采取隐瞒、欺骗等手段购房的,立即收回所购住房或限期补足同类地段商品房差价款。

六、补贴方式


1.开发建设单位凭《解困房准购证》与申购家庭办理售房手续,其中享受政府补贴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在本年度末直接向市财政局申请。


2.开发建设单位每半年一次向市建委、市财政局、市房改办报送定向销售情况表。


3.申购家庭购房后,如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任何一方开始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可享受住房补贴首先用于归还政府补贴(具体办法另定)。

七、产权处置


1.购买经济解困房后须按规定办理交易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并进行产权登记,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解困房”,房屋所有权归购房者所有。


2.职工个人购买经济解困房,可根据《杭州市市区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试行办法》,申请抵押贷款。


3.经济解困房在合同登记备案时,开发单位应提供由物价部门核定的对其减免的土地级差地租和大市政配套费以及相关规税规费标准,并将该内容在开发单位与购房人签订的预售合同中注明。


4.上市交易(1)经济解困房购买后,自办理经济解困房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10年内不得上市交易。(2)经济解困房上市交易的,应将下列费用计缴财政:


a、原政府给予的补贴资金;b、原按经济解困房价格购买的面积部分,补交物价部门核定减免的土地级差地租和大市政配套费、相关规税规费及相应利息。


(3)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管局核准后,允许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但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解困房,限制上市交易期计算以原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之日起计。


因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必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管局核准后,按上市交易第(2)款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允许提前上市。

八、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扬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扬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月7日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二OO九年一月二十日


扬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证城市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建设部《城市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主要是指城市范围内的道路、街巷、住宅区、桥梁、隧道、广场、对社会免费开放的绿地和建筑物等功能照明与景观照明。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风景名胜区、对社会免费开放的绿地等处的路灯、变配电设施、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以及其他照明附属设备、设施等。
 第三条 凡在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照明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使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部门是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扬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以下简称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区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维护、管理等工作。
规划、公安、房管、园林、城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不得低于国家、省、市制定的城市照明相关要求。
第六条 城市照明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服务城市的原则 ;坚持经济实用、节能、环保的原则;坚持城市照明设施规划建设与扬州市经济水平相适应当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采用和推广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节能环保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照明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扬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扬州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城市照明规划建设和改造方案,应当按照扬州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国家、行业的有关规定进行评审,并经市建设部门审核。
功能照明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照明设计标准和照明能耗密度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景观照明设施建设要控制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指标,严格限制装饰性景观照明。
第九条 城市照明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规划、设计和施工专业资质管理制度,规范城市照明设计、建设市场秩序。
第十条 城市照明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由扬州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论证。
城市照明工程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执行工程施工图审查、工程招投标、工程质量监督和工程验收备案制度。
  第十一条 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需移交照明管理机构管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规划以及节电、环保、安全的要求;
  (二)具备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三)经扬州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验收合格。
第十二条 如需使用道路两侧的电力、电信、交通信号标志等设施,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安全的前提下应当予以利用。
第三章 城市照明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运行正常。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亮灯率不低于95%,主干道不低于98%。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根据其具体情况可以采用以下节能方式:
  (一)根据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照明;
  (二)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
  (三)采用先进的停电、送电控制方式;
  (四)推广和采用高光效光源、逐步取代低光效光源;
  (五)采用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
  (六)采用高效率的照明灯具,并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提高照明效果;
  (七)其他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审核备案后,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组织迁移或拆除工作,申报单位应当承担规定的费用。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城市照明设施建设时应当避让原有树木使其满足安全距离;城市绿化建设时新栽树木应当避让原有照明设施使其满足安全距离;因城市树木生长而影响照明效果的,经城市照明管理机构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由树木产权单位负责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由树木产权单位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或移植,并同时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城市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
第十九条 扬州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组织实施的景观照明,其日常安全维护和保养工作的责任人为扬州市照明管理处。其他景观照明的日常安全维护和保养工作由该景观照明的实施主体负责。
景观照明的施工单位作为施工质量的直接责任人,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保修和维护责任,并配合责任主体做好景观照明的日常维护工作。
景观照明的开关控制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市建设部门对在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损失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城市照明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于户外广告和店牌店招的照明和亮化管理按户外广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