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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再贴现试行办法

时间:2024-06-01 09:19: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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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再贴现试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再贴现试行办法

1986年4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融通资金,引导资金流向,发挥人民银行宏观调节的作用,促进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的开展,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开办再贴现业务。
第二条 再贴现是专业银行以未到期的贴现票据向人民银行的贴现。目前再贴现暂用于专业银行对承兑商业汇票贴现的资金需要。
第三条 在人民银行开立帐户的专业银行业务机构为再贴现的对象。专业银行向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必须以已办理贴现尚未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填制再贴现凭证,并在汇票上背书,一并送交人民银行。人民银行审查后予以贴现。
第四条 再贴现的金额,按贴现汇票的票面金额扣除再贴现利息计算。再贴现的期限,从再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
第五条 为有利于再贴现业务的开展,再贴现率暂定为3.75‰,略低于对专业银行的一般贷款利率。
第六条 再贴现到期日,人民银行从申请再贴现的专业银行存款帐户内收取。
第七条 本办法先在北京、上海、天津等十城市试行,其余地方的实行时间另行通知。
第八条 本办法的会计核算手续,先由各人民银行市分行制订,报总行备案。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东莞市奖励举报违法排放工业废水行为暂行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102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东莞市奖励举报违法排放工业废水行为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东莞市奖励举报违法

排放工业废水行为暂行办法》的决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决定将《东莞市奖励举报违法排放工业废水行为暂行办法》第九条修改为:“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举报,经环保部门查实并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举报人奖励:

(一)举报人准确指出企业超标排放工业废水所埋设暗管的具体位置或其他隐蔽排放方式的,按罚款额的80%给予奖励,最高奖励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8万元;

(二)举报人举报企业擅自拆除、闲置废水处理设施,超标排放工业废水的,按罚款额的50%给予奖励,最高奖励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

(三)举报人举报企业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增加电镀、漂染、造纸、制革、洗水、印花六大重污染工序或车间并正式投入生产的,按罚款额的50%给予奖励,最高奖励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

(四)举报人举报企业废水未经污染防治设施处理,或从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并超标排放的,按罚款额的30%给予奖励,最高奖励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奖励举报违法排放工业废水行为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东莞市奖励举报违法排放工业废水行为暂行办法



(2007年8月13日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根据2008年7月14日《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东莞市奖励举报违法排放工业废水行为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充分发挥公众监督的作用,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举报人向市环保部门举报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违法排放工业废水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保部门设立有奖举报中心,开设12369专线统一受理举报。经核实为有效举报的,由环保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章 举报及受理



第四条 鼓励公众积极举报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的下列环境违法行为:

(一)不经过污染防治设施处理超标排放废水;

(二)擅自拆除、闲置废水污染防治设施,造成废水超标排放;

(三)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增加电镀、漂染、造纸、制革、洗水、印花六大重污染工序或车间并正式投入生产;

(四)将废水从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超标排放。

针对多家企业共同使用一套环保设施的举报,视为对同一个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拨打12369专线进行举报,也可通过挂号信或亲自到市环保有奖举报中心进行举报。

第六条 举报人应如实提供本人的真实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讯地址、手机号码和被举报企业的准确名称、详细地址及排污情形。

第七条 受理人员接到举报后,填写《举报奖励受理记录表》,并转交查处人员;查处人员收到《举报奖励受理记录表》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查处;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查处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迟,但市环保有奖举报中心应向举报人说明。

举报人提供的资料不详,致使受理人员无法与举报人取得联系,或举报人不协助、不配合,导致查处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的,视为无效举报。

第八条 举报人对环保部门的举报受理、案件查处等工作有不同意见的,环保部门应向其做好解释工作,经解释仍不服的,告知举报人可向监察部门投诉。



第三章 奖 励



第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举报,经环保部门查实并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举报人奖励:

(一)举报人准确指出企业超标排放工业废水所埋设暗管的具体位置或其他隐蔽排放方式的,按罚款额的80%给予奖励,最高奖励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8万元;

(二)举报人举报企业擅自拆除、闲置废水处理设施,超标排放工业废水的,按罚款额的50%给予奖励,最高奖励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

(三)举报人举报企业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增加电镀、漂染、造纸、制革、洗水、印花六大重污染工序或车间并正式投入生产的,按罚款额的50%给予奖励,最高奖励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

(四)举报人举报企业废水未经污染防治设施处理,或从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并超标排放的,按罚款额的30%给予奖励,最高奖励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

第十条 以下情况不属于奖励范围:

(一)举报人未明确指出企业的具体违法行为,仅反映污水外排现象的;

(二)因自然灾害、紧急停电等不可抗力的事由造成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转造成废水超标排放,但企业已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

(三)举报前违法行为已被环保部门立案的;

(四)本市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举报的;

(五)举报无牌无证企业环境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同一违法行为有多人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举报案件被查处后,该违法企业再次出现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可继续举报并获取奖励。

被举报企业有多项违法行为的,对举报人不累计奖励,以其中最高的奖励标准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举报,经查证属实,并依法给予处罚的,市环保部门应当自处罚决定书送达被举报企业之日起15日内公示处罚结果,同时以保密的方式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 举报奖励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安排,由市环保局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据实结算。

市环保局应加强对举报奖励经费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并将奖金的发放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市财政局应对奖励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保密管理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举报人负有保密责任,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向外界泄漏举报人个人信息。具体规定如下:

(一)在举报受理、查处、奖金发放、资料存档等过程中,工作人员均不得泄漏举报人的有关信息,不得在公共场合议论有关事宜;

(二)举报受理材料必须按要求妥善存放,无关人员不得翻阅;工作人员必须在确保材料不外泄的情况下,经有关领导批准后,方可查阅和借阅。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故意透露线索给他人举报以获取奖励,或者在举报受理、查处过程中推诿拖延、通风报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漏举报人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举报人故意虚假举报,严重扰乱举报工作秩序的,由环保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鼓励公众积极举报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环境违法行为。对其他举报的奖励办法由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0年9月30日。

池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严重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严重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池政办

〔200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驻池各单位:

《池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严重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业经2008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日

池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严重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作用,及时发现和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打击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增强防范生产安全事故能力,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本暂行办法所称严重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严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区、管委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和单位负责受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的举报,应设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严重违法行为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建立健全举报管理网络。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举报:

(一)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事故单位或有关人员破坏、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或未及时如实报告的;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逃匿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法规或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关闭而逾期未改正、未停产停业整顿、未关闭,继续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及废弃物处置经营企业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改建、扩建的;

(五)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营业场所、仓库与员工宿舍或者民宅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危及员工、居民安全的;

(六)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依法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教育培训未合格而安排上岗作业的。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培训考核合格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九)农用车载客,客车严重超载,货车超限超载,驾驶员酒后驾驶的;客渡船超载,渡工无证操作,恶劣天气冒险航行的;

(十)桥梁施工、人工挖孔桩施工、石方爆破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公路施工现场无安全防护措施的;山区公路高边坡存在大型滑塌等地质灾害危险的;工棚、民工宿舍等驻地存在明显缺陷的;桥涵存在明显重大安全隐患、有可能发生垮塌的;

(十一)人员密集场所安全出口不通畅,消防通道堵塞、封闭的;消防设施未按规定配备或失效未及时更换的;建筑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或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十二)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经专业技术培训获取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上岗作业的; 在用特种设备(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场(厂)内机动车辆未办理使用登记的;使用无证制造、无证安装、无定检合格报告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特种设备的;

(十三)建筑施工工地使用的起重机无超高和力矩限制器,吊钩无保险装置,起重钢丝绳严重磨损,断丝超标的;施工现场配电箱不符合三级配电两级保护,违反“一机、一闸、一漏、一箱”规定的;外脚手架立杆基础不平、不实、不符合设计方案要求的;架体与建筑结构拉结过稀,不设剪刀撑,不设防护栏杆,脚手架外侧未设置密目式安全网的;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等级施工单位的;

(十四)烟花爆竹私人小作坊擅自生产的;非法购进、储存劣质烟花爆竹的;

(十五)渔业生产不符合规定,冒险作业的;

(十六)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十七)其他可能导致重大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五条 举报人可采用电话、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举报。

第六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对实名举报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严重违法行为,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举报人回复。

第七条 对单位、个人举报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严重违法行为,按照其可能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人员伤亡或社会影响的严重程度,由县(区、管委会)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及时进行初步认定、分级。经初步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由县(区、管委会)有关部门报告市政府有关部门,市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市安全监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确认。举报市直单位的,由市有关部门与市安全监管部门对事故隐患进行认定、分级。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奖励对象仅适用实名举报人。

第九条 同一事项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举报的,经调查核实属实的,只能获得一次奖励;同一事项多人多次被举报的, 经调查核实属实的,奖励第一举报人;对两人以上共同举报的, 经调查核实属实的,按一件举报事项进行奖励。

第十条 举报奖励标准:

(一)一般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为500元至1000元;

(二)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为1000元至3000元;

(三)违法生产、瞒报事故举报奖励标准为3000元至5000元。

第十一条 举报事项在处罚决定生效并执行完毕后的30个工作日内,由受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知举报人办理奖金领取手续。

第十二条 市、县(区、管委会)财政部门应将安全生产举报奖励专项经费列入年度预算,由受理举报事项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举报人虚报、谎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受理举报的单位和工作人员不及时核查举报事项,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采取措施进行整改,造成严重后果或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6月8日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池州市举报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