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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陕西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4:24: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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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陕西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陕西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08〕8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建设厅制订的《陕西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陕西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省建设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力、有序、有效地开展我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积极、稳妥地恢复灾区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加强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明确工程建设各方的质量责任,确保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我省地震灾区内,凡属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的质量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
  
  灾区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的具体管理。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对所参与的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条 我省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陕西省房屋建筑震后重建设防暂行规定》。
  
  第六条 我省灾后恢复重建工程,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鼓励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和勘察设计责任保险,通过经济手段促进工程质量的提高。
  
  第七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质量监督机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要发挥专业优势,对农民自建住宅积极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引导受灾群众建设节能、节材、省地、抗震的新型实用住宅。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灾后恢复重建工程项目的建设,严格按照灾后恢复重建准入制度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并应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检查核实有关单位资质及从业人员个人资格。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的建设合同中,必须对工程质量进行约定,并明确相应质量责任。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及规范、降低抗震设防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拖欠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的见证取样进行检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的重点是对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同时,建设单位应及时通知环保、消防、卫生等部门进行环保、消防、卫生专项验收。
  
  建设单位对验收过程和验收结论负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各自签署的质量评估文件负责,环保、消防、卫生等部门对各自做出的专项验收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 工程验收和专项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项目主管部门申请项目竣工验收。项目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项目进行全面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交付使用;项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经建设单位组织整改后,应就整改部分重新验收,全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审定工程决算,并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满足灾后恢复重建的准入要求。禁止勘察、设计单位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七条 参与灾后重建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进一步健全勘察、设计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工程勘察、设计项目负责人、设计人、审核人、审定人等相关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技术职称或者注册执业资格。参与灾后重建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勘察、设计质量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的勘察、设计质量负主要责任;项目设计人、审核人、审定人对其设计、审核、审定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设计、审核、审定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抗震设防及其他技术标准、合同约定、设计深度等要求,并注明工程使用年限。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参加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组织的施工图纸会审,积极做好设计文件交底和现场技术服务;参加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加强灾后重建项目技术档案的管理工作。工程项目完成后,必须将全部资料分类编目,装订成册,归档保存。
  
  第二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加强灾后重建项目的施工图审查,切实把好勘察设计质量关,重点审查勘察设计单位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审核工程项目结构体系、结构方案和构造措施的抗震性能,确保工程项目结构安全。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满足灾后恢复重建的准入要求,禁止施工单位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依法分包的专业工程,分包单位应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范、标准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施工重要部位、关键工序必须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抗震构造措施必须严格按照《陕西省房屋建筑震后重建抗震设防暂行规定》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对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进行进场验收,严禁使用未收到复试合格报告或经检测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过程中强化质量自控,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按规定认真做好隐蔽工程验收。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质量控制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保证其真实、完整。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报告和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并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五章 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的监理单位必须满足灾后恢复重建的准入要求。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范、标准、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监理项目部,派驻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及监理工程师变动必须经建设单位同意。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监理单位在开工前和施工中发现施工图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必须及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一条 对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抗震设防措施等重要的工程部位、工序和隐蔽工程,必须全程进行跟踪监理。监理人员发现施工活动已经或者可能危及工程质量的,必须及时向总监理工程师报告,由总监理工程师下达局部暂停施工指令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工程监理人员应当加强对工程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验收,严格执行见证取送样制度;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有异议的,必须进行抽查。对施工单位不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按规定及时组织或参加对检验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验收。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认真做好监理资料的整理、归档。工程竣工后,监理单位应当如实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第六章 质量监督管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不断加大执法力度,严肃查处恢复重建过程中的工程质量违法行为。要建立企业及个人信用档案系统,对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违法行为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讯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随时受理有关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问题的举报,并在30个工作日内依法调查,严肃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监督重点是影响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和抗震设防措施等关键环节和重要部位。
  
  第三十八条 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应当加强对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的市、县(区)和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组织全省质量监督系统对受灾严重的县(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给予技术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九条 灾区市、县(区)和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对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的质量监督必须在建设单位办理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订质量监督方案。
  
  第四十条 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必须按规定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
  
  第四十一条 灾区市、县(区)和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加强对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发现各参建责任主体在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行为的,应责令停止验收,经整改后重新组织验收。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各设区市、县(区)、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对工程质量事故负有责任的,按照《陕西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降低建设工程质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外商投资联合审批服务网络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深圳市外商投资联合审批服务网络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8月18日)

深府办〔2003〕92号
  
深圳市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联网办公系统于2003年6月16日在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投入运行。为保障该系统安全、高效、可靠运行,市政府办公厅会同进驻外商投资服务中心办公的相关单位,参照有关规定,制定了《深圳市外商投资联合审批服务网络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外商投资联合审批服务网络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外商投资联合审批服务网络系统(以下简称联合审批系统)的管理,保障联合审批系统的正常运行,改善投资环境,提高行政效率,规范办事流程,根据《深圳市党政机关计算机网络系统管理规定》、《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驻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联合办公的市外经贸局、工商局、环保局、卫生局、质监局、国税局、地税局、公安局、监察局、财政局、外汇局、劳动局以及深圳海关等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联合审批系统,是指联接外商投资联合办公各部门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和应用系统。
  
联合审批系统是在市政府直接领导下,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信息化办公室、外经贸局组织实施,市监察局督导,市工商局、环保局、地税局和劳动局等20多个部门积极参与,所建立起来的跨部门、跨业务的网上审批系统。该系统是深圳市党政机关信息化系统的组成部分。
   联合审批系统属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本办法所称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对参加联合办公联网审批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行为实行网上监察。
   第四条
联合审批系统各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依照本办法使用联合审批系统,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网络安全管理和效能监察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二章 运行管理
   第五条
联合审批系统的运行实行分级管理、分层负责的管理制度。市政府办公厅是联合审批系统的管理机构,负责系统的组织管理和推广应用;市信息网络中心具体负责系统网络的日常运行、维护以及相关人员的培训等技术支持工作;市监察局负责联合审批系统的网上效能监察;联合审批系统各使用单位自行负责本单位工作站系统的运行、使用及管理。
   第六条
联合审批系统的管理机构和各使用单位应按照本办法所制定的运行、维护及管理办法,严格组织实施,保障联合审批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七条
联合审批系统各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本单位的通信端口、网络地址及应用软件等各种配置信息;确需更改的,应向市政府办公厅、市信息化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市信息网络中心技术人员实施调整。
   第八条
联合审批系统各使用单位应保证每个工作日9个半小时(8:00—17:30)不间断联网工作,因特殊原因确需中断联网工作的,应提前3个工作日向市政府办公厅提出申请。
   第九条
联合审批系统各使用单位内部业务系统需升级、改造时,应确保原有系统以及联合审批系统正常运行,并提前5个工作日报市政府办公厅备案。
   第十条 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监察局等部门对联合审批系统运行、维护及管理进行监督,定期检查并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章 效能监察
   第十一条 市监察局依照本办法对联合审批系统各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效能监察。
   第十二条
市监察局派驻外商投资服务中心的监督机构为效能监察的职能部门,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联合审批系统各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的投诉、检举。
   第十三条
监察内容:监察参加联合审批系统的各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是否依法行政,是否忠于职责,是否消极怠工,是否按规定的办事时限完成行政事务,督促延时行政的处理,查处违法违纪的行政行为。
   第十四条 对于一般性的投诉,派驻监察机构应认真登记,及时调查,即时处理。
   重大投诉应迅速移交市监察局按正常程序处理。
   第十五条
市监察局派驻机构应定期综合汇总联合审批系统有关效能监察情况,研究、分析该系统运转效能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和解决问题的建议与对策,报市政府办公厅和市监察局。

第四章安全保密
   第十六条 联合审批系统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或其他不符合安全保密规定的网络相联接。
   第十七条
联合审批系统采用系统身份认证、业务授权、数据保护、安全保密监控管理等技术措施,任何使用单位和个人不能擅自修改。如遇人员变动,确需修改上述业务时,应报市政府办公厅批准后统一安排修改。
   第十八条 联合审批系统各使用单位发布的信息必须真实、完整和可靠。
   第十九条 联合审批系统各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各项安全和保密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联合审批系统中从事下列活动:
   (一)拷贝、使用非工作用的游戏软件等;
   (二)制作、复制、传播非法信息;
   (三)非法入侵联合审批系统;
   (四)违反规定,对联合审批系统进行增加、删除、修改、干扰,影响系统的正常运行;
   (五)违反规定,对联合审批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增加、删除、修改、复制等;
   (六)非法窃取联合审批系统中的信息资源;
   (七)未经授权查阅他人工作信息;
   (八)冒用他人名义进行审批操作和发送消息;
   (九)故意干扰联合审批系统畅通;
   (十)从事其他危害联合审批系统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联合审批系统的管理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数据备份制度,并按照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标准规范要求对备份数据进行保存。
第五章 人员要求及违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联合审批系统的管理机构统一配备系统管理人员和系统维护人员;各部门应指定业务负责人并配备安全保密人员和操作使用人员。
   第二十三条 系统管理人员、系统维护人员应参加市政府办公厅、市信息化办公室组织的相关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操作使用人员应参加市政府办公厅、市信息化办公室组织的计算机网络基本知识和联合审批系统的使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能在联合审批系统上处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 安全保密人员应通过相关的安全、保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能从事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监察局派驻机构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处理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处理各种违规事件。
   第二十六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监察局派驻机构发出《警示单》:
   (一)不按规定时限办理审批业务,影响下一审批程序流转的;
   (二)非法、越权操作,造成数据遗失,贻误工作的;
   (三)擅自改动既定程序,造成损失的;
   (四)前置审批单位不按规定时限在内网回复的;
   (五)不按规定在外网受理、查询、告知事项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影响行政效率和政府形象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同一单位,同一人员在同一年度内受到两次警示以上的,经市监察局研究决定,可作以下处理:
   (一)对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行政管理相对人利益受到损害,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单位,予以立案调查;
   (二)对有行政过错行为的人员依照《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三)以上情形,应当自决定进行调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情况特别复杂的,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会计基本制度》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会计基本制度》的通知

1996年5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长春、杭州金融管理干部学院:
新修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会计基本制度》(简称会计基本制度,下同)已经财政部和人民银行批准,现印发各分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行要充分认识执行会计基本制度的重要性。修订后的会计基本制度是根据《会计法》、《商业银行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等由国家重要法律、法规制定的。会计基本制度是规范全行会计工作,全面贯彻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经营管理原则,准确、及时、完整、真实办理各项业务会计核算的依据,是稽核和检查会计工作的标准,贯彻执行会计基本制度是规范和约束全行经营核算的重要措施。各行必须加强领导,部门之间相互支持、协作配合,全面落实会计基本制度的各项规定。
二、贯彻执行会计基本制度必须与贯彻执行朱■基副总理对会计工作“约法三章”的要求相结合。朱■基副总理对会计工作的“约法三章”是会计工作的指导方针,必须长期坚持,并且通过执行会计基本制度使“约法三章”制度化。
(一)认真执行会计基本制度规定的真实性原则。要严格遵循《商业银行法》关于“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帐册外另立会计帐册”的规定;严格遵循《会计法》关于“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的规定,依据合法凭证正确使用会计科目登记帐簿,根据帐簿填制会计报表,保证会计报表的正确真实。严禁滥用会计科目,任何人不准强令会计人员违反真实性原则调帐改表。
(二)各行应按会计基本制度要求尽快完善会计核算监督体系。年末前建立健全会计事后监督机构并配齐人员;完善总会计坐班制,按规定应配备总会计的对外营业机构要及时配齐到位;尽快任命并配齐会计检查员,加强会计专业内部监控制度建设,督促各项制度的贯彻执行。
(三)市、地行(含)以上机构的总会计师至迟应于明年上半年以前配齐到位,以加强会计工作,落实“约法三章”,提高经营管理和决策水平。
三、严格要求,搞好培训,抓紧贯彻。培训工作要扎实、细致地进行,凡不理解和不能按照会计基本制度规定进行业务操作的人员不得上岗。五月份以后,总行拟分期举办会计处长培训班,各分行亦应层层抓培训,全面提高会计人员业务素质和照章办事的自觉性。在贯彻落实会计基本制度的过程中,各级行可拟定贯彻执行的具体计划,但是不要搞实施细则,以避免各行之间、地区之间产生执行差异。
四、会计基本制度中涉及开户单位的有关内容,应做好对外宣传,与客户配合落实好会计基本制度。
五、为更好地贯彻会计基本制度、规范各项业务的会计核算,总行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会计核算规程》,与会计基本制度一并印发,贯彻执行。各分行按总行统一要求办理订购,具体事项另行通知。

附:一 中国工商银行会计基本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商银行的会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企业会计准则》、《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等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工商银行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含境外行,下同)在各项经济业务活动中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工商银行会计具有核算职能和监督职能。
核算职能。指对全行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进行计算、分类、记录、汇总、分析,提供具有准确性、完整性、连续性、综合性的会计信息,服务于市场经济和金融业务的发展,服务于自身的经营管理,以提高经济效益。
监督职能。指以会计法规、制度为依据,对已经进行、正在进行或即将进行的会计业务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和监督,以促使各级行所办理的会计事项安全运行并取得最佳效益。监督具有强制性,对不安全因素和背离效益行为,要及时通过信息反馈,对此活动进行调节、控制和指导,必要时提出纠正。
第四条 工商银行会计的任务:
(一)对全行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润以及存款、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进行核算、反映、管理和监督;
(二)对全行的财务活动进行核算、反映和监督,对财务目标、成本进行分析考核;
(三)向有关部门以及根据内部经营管理需要提供会计信息。
第五条 本制度是工商银行会计工作的基本制度。结算、信贷、联行、财务、储蓄、信用卡和国际业务等会计工作可以依据本制度的规定制定有关具体规程。
第六条 本行是国有商业银行,享有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
本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会计核算必须服从上述经营原则。
第七条 会计核算必须维护本行的法人财产权(含货币和实物形态,下同)不受侵犯。除本行和投资者按规定办理外,不允许任何机构任何人调取、占用和无偿使用本行财产;不允许任何机构、任何人直接支配本行财产。
第八条 本行实行实收资本制度和资本保全原则。本行实收资本在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进行转让外,不允许任何机构、任何人以任何形式抽取本行的实收资本。
本行实行财务资本保全考核办法。在本会计期扣除客观因素以后,期末所有者权益必须等于或大于期初所有者权益。做到本行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保值增值,从而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本条所称客观因素包括:国家或其他方面对本行投资增加;专项拨款:资产重估、评估;清产核资;接受损赠以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增减所有者权益的因素。
第九条 总行对全行资产的流动性和支付能力负全责,下级行必须服从上级行的信贷管理、财务管理和资金调度。
第十条 本行的财务管理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考核盈亏的管理体制。总行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达管理和考核目标;各分行对市、地分行(中心支行)下达管理和考核目标;市、地分行(中心支行)为基本经营核算单位。
第十一条 各级行的会计工作,必须在行长(主任)领导下,由会计部门负责。上级行会计部门对下级行会计工作负有业务领导和检查、监督的职责。下级行的会计工作应当执行上级行的会计规定。

第二章 会计核算基本规定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持续、正常的经营活动为前提,以所发生的各项业务为对象,记录和反映本行的经济业务情况;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会计期间为公历年度;在各会计期间内,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应当前后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应当将变更的情况、变更的原因及其对本行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在财务报告中说明。
第十三条 会计核算遵循真实性原则。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核算依据,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正确使用会计科目,确保会计资料正确可靠,如实反映客观情况。对于债权债务帐户如遇核算差错要及时更正调帐。不准在法定的会计帐册外另立会计帐册。不得伪造篡改会计凭证、帐簿,不得报送虚假会计报表。
第十四条 会计核算遵循及时性原则。会计核算应及时并序时进行,会计凭证传递、款项划转不得积压延误,帐务必须当日结平。
第十五条 会计核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凡在本会计期间发生的收入和支出,均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收入一经确认,即作为营业收入的实现;支出责任一经确定,即作为支出的确认。凡不属于本会计期间发生的收入和支出,即使款项已收付,也不应作为本期损益。
第十六条 会计核算遵循谨慎原则,合理核算可能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对外的客户业务的或有负债按风险度收取保证金。国家政策性业务的未收妥收入和应收利息的复息作为待转利息收入,列表外科目核算。固定资产按财政部确定的分类折旧最短年限提取折旧。
第十七条 各项财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物价变动时,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调整其帐面价值。
用实物财产进行投资按重估价值或按合同约定价值列帐。
第十八条 会计核算应合理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凡支出所得的效益仅与本会计期间相关的,应作为收益性支出,计入当期损益;凡支出的效益与几个会计期间相关的,应作为资本性支出,分期计入损益。

第三章 会计核算管理
第十九条 会计年度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度终了办理决算。如遇十二月三十一日为例假日,仍以该日为决算日。
第二十条 会计记帐采用借贷记帐法。以科目为主体,“借”、“贷”为记帐符号。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其平衡关系为:资产总额等于负债总额加所有者权益总额。
第二十一条 会计核算人民币业务以“元”为单位,元以下计至分,分以下四舍五入,元以上计数逗点采用三分位制。外汇业务实行外币分帐制,以原币记帐,以其个位为记帐单位,个位以下应视该货币的辅币进位而定,但年终会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第二十二条 凭证、单据、帐折的各种代用符号为:“第号”为“#”;“每个”为“@”;人民币元符号为“¥”;年、月、日简写顺序应自左而右“年/月/日”;年利率简写为“年%”;月利率简写为“月‰”;日利率简写为“日万分之”;外币符号按国际惯例。
第二十三条 计算机打印输出和手工核算形成的会计数据信息凭证帐表文件均为有效文件。
第二十四条 会计核算必须遵循下列规定:
(一)必须实行钱、帐分管,有帐有据,当时记帐,当日结帐,总分核对,内外对帐。核算质量要达到:帐帐、帐款、帐据、帐实、帐表、帐折、内外帐务全部相符。
(二)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正确确定会计科目进行记帐。转帐业务:先记借后记贷,先记帐后签回单;代收他行票据,收妥进帐。现金收入:先收款,后记帐。现金付出:先记帐,后付款。
(三)会计核算必须经过复核。大额支付凭证按事权划分经有关人员审查后付款。
(四)会计核算必须实行事中或事后监督。
(五)会计核算分为明细核算和综合核算。分户帐、现金收(付)日记簿、登记簿(卡)、余额表为明细核算。科目日结单、总帐、日计表为综合核算。综合核算与明细核算相互核对、制约。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柜面业务的凭证传递和劳动组织,应形成安全、质量、效率、服务、节约相统一的最佳劳动组合。
使用计算机处理业务的会计对外营业机构;内部管理机制健全,已建立事权划分责任制;配有总会计、专职检查员;及时进行帐务监督的条件下,其存款专柜业务,在一定金额限额下,实行接办、记帐、复核一笔业务一次完成,可以由监督人员代行复核职责,当日或至迟次日逐笔完成复核岗位责任制。
储蓄所的凭证传递和劳动组织,严格按储蓄会计核算规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必须建立以下会计内部管理机制:
(一)制定并执行定期轮训和年度培训计划;
(二)贯彻会计基本制度以及有关会计规章的业务操作规程和考评办法;
(三)强有力的监督、检查体系;
(四)会计工作质量考核、评比、奖罚办法;
(五)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
(六)岗位轮换和离岗考绩办法;
(七)定期及重大事项向本单位和上级行报告制度。
第二十七条 会计科目按照资金性质、业务特点、经营管理和核算要求设置。会计科目划分为表内科目和表外科目两种。属于会计要素的核算内容使用表内会计科目。属于或有资产,或有负债,有价单证、空白重要凭证以及实物管理的核算内容使用表外科目。表外科目采用单式记帐,发生记收入,销减记付出,收入在左,付出在右,余额与有关实物、单证、帐簿相符一致。
(一)本行会计科目为本、外币共用科目。
(二)会计科目(包括表内科目和表外科目,下同)由总行规定。会计科目使用说明,按总行统一规定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如有业务特殊要求,可自行增设分行辖内科目,但在向总行及外界编报会计报表时,由分行归并到总行统一规定的相应科目内。
(三)会计科目修改变更时,除年度终了采用结转对照表方式办理新旧科目结转,以保证上下年度新、旧科目余额衔接外,在年度中间,一律填制凭证通过分录结转。
第二十八条 会计凭证是各项业务和财务活动的原始记录,是办理业务和记帐的依据。转帐业务采用单式凭证。现金业务采用复式凭证。
填制凭证,必须要素齐全,内容真实,数字正确,字迹清楚,符合规定。会计凭证的基本要素包括:年、月、日;收付款人的开户行名称、户名和帐号;人民币或外币符号和大小写金额;款项来源、用途摘要和附件张数;会计分录和凭证编号;客户签章;银行及有关人员印章。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帐簿分为明细分类帐簿和总分类帐。明细分类帐簿包括分户帐、现金收(付)日记簿、登记簿、余额表,总分类帐指总帐。
(一)分户帐
除有关业务规定的专用格式外,分以下三种:
1.甲种帐,适用于用余额表计息、不计息帐户、内部科目帐户。
2.乙种帐,适用于在帐页上计息的帐户。
3.丙种帐,适用于逐笔销帐的帐务,并兼有分户明细核算的作用。一笔业务部分销帐,应全额销旧帐,未销部分列新帐。
甲、乙种帐,有单式和复写(两页)两种,复写帐页其中一页为对帐单(含对帐回单),适用于核对帐务的帐户。
(二)登记簿,是适应表内、表外科目的某些业务需要分户设置的帐簿。
(三)现金收入(付出)日记簿,是记载和控制现金收、付数字的逐笔、序时帐簿,也是现金收、付的明细记录。
(四)余额表是核对总帐、分户帐余额和计息的重要工具。每日营业终了,根据分户帐的最后余额,逐户填列。
(五)总帐是各科目的总括记录,按科目设置,每月更换一次。每日营业终了,根据各该科目日结单的借、贷发生额(表外科目为收、付发生额,下同)合计数记载,并结出余额。
第三十条 记帐规则
(一)电子计算机记帐规则:
1.数据输入,必须由指定的操作员办理,非操作员不得输入任何数据。
2.数据输入必须根据合法有效凭证(其中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更改的为无效凭证、下同),做到数字准确,摘要齐全,调整帐户信息必须根据会计主管人员签发书面通知书输入。支付款项不得超过存款余额、贷款限额或拨款(经费)限额。
3.操作员不得自制凭证上机处理,更不准无凭证进行数据输入。
4.各项业务应序时处理。
5.由电子计算机自动生成的凭证(利息凭证)其转帐数据,必须指定人员复核,并核对份数、金额及平衡关系。
6.对红字凭证,输入时按同方向负数处理,即用“-”表示,并在摘要栏打印冲帐代码。
7.自助式设备,由客户按章程自行输入业务数据。
(二)手工记帐规则
1.帐簿必须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载,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摘要简明、字迹清晰。发现凭证内容不全或有错误时,应交由制票人更正、补充或更换,并加盖名章后,再行记帐。除有特殊规定外,凭证金额错误应更换凭证。支付款项不得超过存款余额,贷款限额或拨款(经费)限额。
2.记帐(含填写凭证、报表,下同),应用蓝黑墨水钢笔书写,复写帐页用双面复写纸,蓝黑色圆珠笔书写;红墨水和红色复写纸、红色圆珠笔只用于划线和错误冲正及规定用红字批注的文字说明。
3.帐簿上的一切记载,不得涂改、挖补、刀刮、皮擦,禁止使用涂改液销蚀,发现错帐时要及时按规定方法更正。
第三十一条 帐簿结转
(一)明细帐结转
帐页记满结转下页。计算机记帐满页,打印结转。
年度终了结转时,各科目分户帐更换新帐页(定期存款、贷款、储蓄帐页除外)。销帐式帐页应将未销各笔逐笔过人新帐页,并结出余额,在摘要栏填列该笔帐务旧帐的发生日期和内容。
(二)总帐结转
总帐按月结转新帐。计算机记帐,按月打印总帐结转。
第三十二条 帐簿装订。各种帐簿在更换新帐页后,旧帐页应按下列规定分别装订:
(一)总帐每月装订一次。
(二)各种分户帐、登记簿、各种销讫的卡片帐,可根据数量多少按月、季或年装订。
(三)帐页装订成册,要填写“帐首”和“帐页目录”,由装订人员、会计主管人员在加封处盖章,贴印花税票,并登记“会计档案保管登记簿”。
第三十三条 会计报表是综合反映本会计期间业务发展,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书面文件,必须按时编报、认真复核,做到数字真实,内容完整,计算准确,字迹清晰,签章齐全,报送及时。
(一)对外报送会计报表
1.资产负债表。
2.损益表。
3.利润分配表。
4.中央银行和财政部要求报送的报表。
(二)内部管理会计报表
1.日计表。按人民币和各币种分别编制(简称分币种编制,下同),每日根据总帐各科目发生额和余额填制。
2.月计表。分币种编制,每月根据总帐各科目的上月末余额,本月发生额和月末余额填制。
3.半年报。分币种编制,根据总帐1—6月的累计发生额和六月末余额填制,每年六月末编制,逐级汇总上报总行。(用月计表代)。
4.资产负债表。每月按人民币业务月计表的各科目余额编制。
5.业务状况报告表。分币种编制,根据总帐各科目上年末余额、本年累计发生额和本年末余额填制。
6.外汇牌价变动科目余额差额表。根据上年末外币各科目折算为人民币的余额,与本年年终按决算日国家规定的人民币汇率折算的人民币余额之间的差额填制,以衔接业务状况报告表年度余额。
7.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项报告表。分币种编制,根据其他应收、应付款科目各分户的年末余额填制。
8.资本金及各种准备金情况表。根据实收资本、贷款呆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科目年初、年末余额和本年发生额填制。
9.业务量、机构、人员情况报告表。根据全年各项业务帐户、业务量及年末机构、人员分类、分工种和数量填制。
10.决算说明书。是期末内部管理决算报表的文字说明。
11.有关财务管理报表。
业务状况报告表、外汇牌价变动科目余额差额表、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科目分户明细表、资本金及各种准备金情况表、业务量、机构、人员情况报告表、决算说明书以及对外报送的会计报表,是本行期末内部管理决算报表。
经办外币业务的机构,期末将各币种报表,按决算日国家规定的人民币汇率折合为人民币,并入人民币报表内,编制成整体决算报表。
经办外币业务的机构,还应编制汇总的美元决算表。各币种的决算表折合为人民币汇总后,再按决算日国家规定的人民币汇率折成美元,编制成汇总的美元决算表。
第三十四条 错帐冲正。发生差错应立即更正,保持帐务处理真实正确。按下列办法改正和冲正调帐。
(一)当日发生的差错:
帐簿计算及记载差错。用一道红线全行划销,经办员在左端盖章,将正确数字写在划销数字上边。文字写错只划销错字。如果划错红线,可在红线两端用红色墨水划“×”销去,并由经办员在右端盖章证明。
计算机输入差错按逻辑删除办法处理,重新输入正确数据。
(二)次日或以后发现的差错:
1.记帐串户。应填制同方向红、蓝字冲正凭证办理冲正。
2.凭证金额或科目、帐户填错。应填制借、贷方红字凭证将原错误金额全数冲销,再按正确内容重新填制借、贷方蓝字凭证补记入帐。
3.计算机输入差错,隔日发现,凭会计主管人员书面通知及冲正凭证进行更正。
4.本年度发现上年度错帐,应填制蓝字反方向凭证冲正,不得更改决算表。
(三)系统内同城或异地划款差错:
属于款项划转差错,要凭划出行电报或查询查复书调帐,划入行无权自行调帐。
1.划出行发生差错。
同城写查询查复书,专人送达,异地按统一电报格式发电报或查询查复书给收款单位开户行要求冲正调帐,俟款项划回后再作帐务处理。
2.划入行帐务处理办法。
划入行收到划出行的查询查复书或电报,立即凭以填制特种转帐凭证(查询查复书、电报附后)进行冲正调帐,如存款不足应负责追索,可以分次扣款。
3.划入行凭划出行查询查复书或电报冲正调帐,由此产生的一切问题由划出行负责。
(四)凡冲正差错必须在冲正凭证及原凭证和帐簿上详细写明错帐日期、冲正日期和原因。
(五)凡冲正差错影响利息计算,应计算应加应减积数。
(六)所有冲正调帐凭证,必须经会计主管人员审查盖章后办理。
(七)跨系统发生差错,进行协商解决,有争议未决事项提请人民银行裁定。
第三十五条 帐务核对分每日核对与定期核对,其内容包括:借贷相等、资产总额等于负债总额加所有者权益总额、综合核算与明细核算、帐帐、帐款、帐表、帐实、帐据、帐折、内外帐核对,从而保证帐务核对相符。
(一)每日核对
1.总帐各科目余额和发生额合计借贷相等;总帐按科目应与分户帐或余额表的余额合计核对相符。
2.现金收、付日记簿的合计数应与现金科目日结单、现金科目总帐借、贷方发生额核对相符;现金库存簿的库存数,应与实际库存现金和现金科目总帐余额核对相符。
3.联行往来帐科目总帐上日余额,本日借贷方发生额、余额分别与联行往帐、联行来帐报告表上日余额、本日借、贷方发生额,本日余额核对相符。
4.同级次联行科目余额轧差数必须与对应级次联行汇差科目余额核对相符。
5.表外科目余额应与有关登记簿核对相符,其中空白重要凭证、有价单证,经营人员必须核对当天领入、使用、出售及库存实物数。
使用计算机作业,根据凭证输入后,自动生成分户帐、科目日结单、总帐、日计表的借、贷方发生额和余额,由于数据共享,为保证帐务准确,应由手工核打凭证与科目日结单借、贷方发生额核对相符。配备事后监督机构,专柜只清点凭证张数与科目日结单核对相符。
(二)定期核对
1.使用丙种帐记载的帐户,应按旬加计未销帐的各笔金额总数,与该科目总帐的余额核对相符。
2.贷款借据必须按月与该科目分户帐核对相符。
3.余额表上的计息积数,应按旬、按月、按结息期与该科目总帐的累计积数核对相符。
4.各种卡片帐每月与该科目总帐或有关登记簿核对相符。
5.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在年终决算前帐实和固定资产卡片原值、折旧金额核对相符。
6.与中央银行和其他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送来的对帐单(含记满页对帐单),应即时换人核对相符。
7.联行间的帐务核对,按联行查清未达办法定期对帐。
8.对外帐务核对。各单位的存款、贷款、未收贷款利息(含复息)帐户,都应按月或季填发“余额对帐单”与企业单位对帐,记满页对帐单即时发给企业单位对帐,在三十天内由企业单位核对相符,填列未达帐项,并盖印后送开户行。每年应与单位进行面对面对帐。各企业单位送来
的对帐回单,经核对无误后,应按科目、帐号顺序排列装订登记入库保管。
存折户应坚持在办理业务的当时帐折核对相符。
9.对外帐务核对采用分离换人核对(含各单位和中央银行及同业)对于金额大的帐户应主动上门对帐。
第三十六条 利息计算。对计算范围、利率和利息必须做到事先认真复核,事后加强检查,保证计算正确。
(一)对企业单位的存贷款利息,一律转帐,不得收付现金,并签发给企业单位利息(含应收利息的复息)收付通知单。其格式由分行制定。
储蓄存款的计息和付息办法按储蓄章程办理。国内、国外信用卡的计息办法按信用卡章程办理。
(二)利息计算的规定:
1.利率分为年利率、月利率、日利率三种。
2.利率的换算:
年利率÷12(月)=月利率
月利率÷30(天)=日利率
年利率÷360(天)=日利率
3.结息日期:
企业活期存款按季(月)计息,每季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二十一日营业开始列帐。单位定期存款到期清户结计利息,不计复息,属于存款计息帐户的逾期天数或提前支取按支取日挂牌活期利率计息。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计息帐户,每年十二月二十日为结息日,二十一日营业开始列帐。
贷款根据借款合同规定按季(月)结息,每季(月)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二十一日营业开始列帐,对企业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季以贷款本金确定的利率计收复息。
同业之间资金往来,按照双方协议规定计算利息。
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定期储蓄存款以及金融债券按季计算并预提应付利息。
4.计息方法:
定期计息。存贷款用余额表或分户帐以积数计算利息的帐户,计算天数时,应“算头不算尾”,即从存入、贷出的当日算起,至取出、归还的上一日止。如定期结息日计算利息,应包括结息日,其计算公式如下:
利息=累计计息积数×日利率
逐笔计息。满年的按年计算,满月的按月计算(对年对月)。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可全部化为天数计算(整年的按360天,整月的按30天计算,不满整年或整月的零头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其计算公式如下:
全是整年整月的:本金×时期(年或月)×年或月利率=利息
全部化成天数的:本金×时期(天数)×日利率=利息
5.其他规定
存贷款帐户结清时当即结息列帐。
上贷下转的在途期间的利息和发生错帐影响利息的,均根据其发生额、日数计算出应加、应减积数,过入余额表(或帐页积数栏)于计息时一并计算。
贷款延期,其利率应按延期期限加上原期限其累计贷款期限达到新的档次的利率计算,自贷款发放日起即原期限和延期内均按新档次利率计息。
贷款逾期,以贷款合同规定期限为依据,到期日未归还即为逾期,在贷款合同规定利率基础上按中央银行规定加息幅度加息。
定期存款到期日为例假日,可在例假日前一天支取,扣除相应提前天数的利息;例假日后支取,按过期支取办法办理。
贷款到期日为例假日,提前归还,扣除相应提前天数的利息;例假后次日归还,按相应后移的天数计收利息,不按逾期利率计算。
第三十七条 年终决算。各级行应在行长领导下,以会计部门为主,各有关部门参加,决算工作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一)决算前应进行下列工作:
1.清理资金。对各项逾期贷款以及代理业务尚未清算的资金,应抓紧催收和清算;对已到退汇期的应解汇款、呆滞资金、内部资金等应积极进行清查处理。
2.盘点财产。对库存现金、有价单证、空白重要凭证、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在建工程材料等,要根据有关帐簿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对盘点清查中发生的财产多缺,要按规定及时处理。
3.核实帐务。根据企业单位十月底存贷款帐户余额和应收利息余额(含复息)签发对帐单全面进行帐务核对,定期收回对帐回单。企业如超过三十天不退回对帐回单又不到银行提出异议的即为认定余额数。
检查帐户的会计科目归属,核对总、分余额,清理各级联行往来、中央银行往来和同业往来的未达帐项,处理帐务悬案。
十一月底,根据各科目总帐编制试算表,试算平衡。
4.核实损益。检查损益类科目各帐户数字和帐务处理,核实应收、应付利息、联行划收、划付利息等,检查费用各帐户,处理递延资产和预提费用。
(二)年终决算日,应将当天全部帐务处理完毕,全面核对,并将各损益类科目各帐户最后余额,通过分录转入“本年利润”科目,损益类科目应无余额。然后“本年利润”科目通过分录转入“利润分配”科目,结转后“本年利润”科目应无余额。
(三)各级行的利润,于新年度开业日,通过分录,逐级汇总上划管辖分行转划总行。
(四)年终决算完毕,应审核和汇总决算报表,并对有关情况、问题和变化原因进行分析,认真编写决算说明书,随同决算表一并上报。

第四章 基本业务核算
第三十八条 存款按对象和期限划分为企业、单位活期和定期存款;个人活期储蓄和定期储蓄存款,分科目按帐户核算。按本行挂牌利率计付利息。
储蓄存款按储蓄有关章程办理。
企业、单位存款(含合资、合作、外资企业,个体和私营企业),按中央银行颁布的《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办理开户,预留签章印鉴,领发结算凭证;个人临时存款如需领用结算凭证凭汇款单证及居民身份证办理开户(现金存入只凭居民身份证)。信用卡存款按信用卡章程办理开户。
单位定期存款可办理提前支取,凭存单可办理抵押贷款。
单位活期存款一年未发生收付,转入其他应付款科目“久悬未取”帐户。
第三十九条 贷款按其性质和风险度划分为抵押贷款、质押贷款、贴现贷款、保证贷款和信用贷款;按产业归属科目;按资产的流动性划分为短期贷款(一年以下)和长期贷款;按资产质量划分为正常贷款、逾期贷款(到期未能收回的贷款)、呆滞贷款(逾期二年含二年和虽未到期或
逾期不到二年但生产经营已停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逾期三年(含)为催收贷款以及按规定条件确认为呆帐损失尚未待批准核销的呆帐贷款。
凭借款合同,填制专用凭证,经有权批准人签章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贷款到期由借款人签开凭证归还。逾期贷款应主动由存款帐户扣收,存款不足,可分次扣收(含欠息)。应先扣收欠息,后扣收本金。
贷款按结息期计收利息,除特殊规定和信用卡透支,不得采用利随本清办法收息。
票据贴现,在贴现日收息。
抵押贷款的抵押品(含质押贷款质物,下同)按成本(净值)与市价孰低原则计算抵押品价值并根据市值一年估价一次。
抵押和质押贷款到期不能归还,应根据贷款合同依法对抵押品出售、拍卖。抵押品出售、拍卖或作价超过贷款本息的部分退还借款人;不足部分,分三种情况处理;作为逾期贷款扣收;增加抵押品;符合呆帐贷款条件的,经审批后,按呆帐贷款核销处理。
按规定比例提取贷款呆帐准备金和坏帐准备金,列当期损益。
核销呆帐贷款和应收利息坏帐,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核销条件及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
提高担保资产比例(保证、抵押、质押贷款),减少信用资产比例,降低资产风险权数,增强资产的流动性。
一切资产担保的文书、契约、合同、协议要规定违约罚则和有关利息,金额大及重要事项要经法律公证。
第四十条 政府债券业务(政府债券和政策性金融债券,下同)。分为自营买卖(经批准)、代理,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和投资业务四种。
(一)自营买卖政府债券(简称债券,下同)
本行采用债券票面面值核算办法办理。在原科目下按种类期限同时设置“面值”和“差价”二个专户,分别核算票面面值和实际买入价与面值的差额部分。按债券种类分别立户核算。售出债券,除按面值结转成本外,还要按月结转差价部分。公式:
期初债券差价+本期买进债券差价
1.某种债券的差价率=-------------------×
期初债券票面价值+本期买进债券票面价值
100%
2.本期卖出该种债券应分担差价=本期卖出债券票面价值×差价率
作为抵押品收到的债券,贷款到期需要出售债券归还贷款,需本行购买时,视同买进债券处理。
贴现贷款收到的债券,出售时作为自营债券处理。
(二)代理债券
代理债券业务分为四种:代理发行;代理兑付;代理买卖和代保管债券。
1.代理发行债券
(1)代销方式。债券实物列表外科目核算,出售列表内科目核算。
(2)余额包销方式。发行期内会计处理与代销方式相同,发行结束,其剩余债券按买进债券办法列帐。
(3)全额包销方式。按自营债券办法列帐进行会计处理。
2.代理兑付债券
除政府债券外,委托人应将款项先交本行,然后代理兑付。
3.代理买卖债券
根据书面申请或协议,代客户购买或出售债券。约定价格、资金结算方式和时间、手续费办法。代购先收进款项,代售先取得凭证。过渡资金用委托业务科目核算,凭证用表外代保管科目核算。
4.代保管债券
用表外科目核算代保管债券或出租保险箱方式。
(三)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债券
经批准的除自营和代理、代保管以外的与债券业务有关的业务。买入返售债券业务和卖出回购债券业务,其差价应逐笔核算作为其它营业收入和支出。
(四)投资性债券
本行购买的不准备随时变现的投资性债券,是长期投资。
第四十一条 发行金融债券业务。本行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采用票面面值核算办法办理。按面值、溢价、折价、应计利息分别年限立专户核算。各项发行费用在营业费用项下列支。
第四十二条 委托和代理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按金融法规办理;不得垫款;签订合同明确款项清算办法;通过有关科目核算。
(一)委托业务
委托业务是接受外界委托办理的业务,包括委托存款、委托贷款和委托投资。先收款后办理委托贷款和委托投资。其贷款利息收入和投资收益转交委托人,本行只收手续费。
(二)代理业务
代理业务是接受外界委托代办的业务,包括代理金库、代收公用事业费、代发工资、代发离退休金失业救济金、代办保险、金融咨询、信用评估、代办外汇套期保值等。
第四十三条 或有事项包括或有资产和或有负债,在表外科目进行核算。
或有资产包括银行承兑汇票、贷款承诺、未达境外借入款项、国外开来信用证、保证凭信、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买入或卖出期权,以及与或有负债相对应的具有追索权的或有资产。
或有负债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进口商信用证,开往国外信用证保证凭信、待决诉讼、待定税款等,以及与或有资产相对应的可能承担义务的或有负债。

第五章 结算业务核算
第四十四条 各级行应按照《票据法》和中央银行颁布的《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合理组织结算,为其开立帐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银行汇票、商业汇票、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和信用卡等结算业务。
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在支票或其他凭证上的签章,即为该存款帐户的预留印鉴。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单位应为该法人或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没有开立帐户的个人,向工商银行交付款项也可以办理转帐结算。
第四十五条 办理结算应准确、及时、安全并坚持下列原则:
(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二)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
(三)银行不垫款。
第四十六条 收付双方发生的经济纠纷,应由其自行处理,或向仲裁机关、法院申请调解或裁决。
第四十七条 依法为客户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除国家法律、国务院授权和中央银行规定的项目以外,其他部门和地方委托监督的事项,以及查询、冻结、扣划存款,均不得受理。不得停止客户存款的正常支付。
第四十八条 各级行办理结算,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不准延误、积压结算凭证拖延支付存款;汇入银行收到结算凭证,必须及时将款项支付给确定的收款人;不准挪用、截留客户和其他银行的结算资金;未经批准程序批准的,不准承兑商业汇票;不准向外签发未办汇款的汇款回单;不准签发未经总行规定的批准程序批准的保证函件和信用证;不准拒绝受理客户和其他银行的正常结算业务凭证。
第四十九条 各级行必须参加当地同城行处票据交换,并不断扩展本行的票据使用区域、参加邻近地区票据交换;不断完善异地汇划网络系统,以减少结算在途时间,加速客户和银行的资金周转。
第五十条 办理结算发生责任事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除自然灾害外因计算机故障、工作差错,发生延误,影响客户和其他银行资金使用的,应按存(贷)款的利率计付赔偿金;因违反《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发生延压、挪用、截留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其他银行资金使用的,应按结算赔付率计付赔偿金;因错付或被冒领的,应及时查处,因银行责任造成客户资金损失,要负责资金赔偿。
(二)客户办理结算,由于客户填写凭证有误,影响资金使用,以及票据(含空白票据)、信用卡和印章丢失造成资金损失的,由其自行负责。
(三)邮电部门在传递银行结算凭证和拍发电报中,因工作差错以及邮电线路故障而发生积压、丢失、错投、错拍、漏拍、重拍等,造成结算延误,影响单位、个人和银行资金使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由邮电部门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级行都必须切实做好结算的组织、宣传和管理,提高结算质量和效率,加强结算服务。市、地中心支行以上(含中心支行)的机构要按照业务需要配备一定级别的结算专管员。
第五十二条 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到期时,不获付的款项应当作为逾期贷款处理,俟帐户有存款主动扣收。
第五十三条 信用卡结算业务,在允许的范围内发生的透支,应当视作贷款处理。
第五十四条 经确认的结算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数额较大的结算损失可分期摊销。

第六章 外汇业务核算
第五十五条 外汇业务实行外币分帐制。各种货币均以原币填制凭证,登记帐簿,编制报表。
境外分行以当地法定货币为本位币:如当地没有明确规定的,则以美元为本位币,本位币以外的货币均以原币记帐。
第五十六条 外汇业务使用全行的统一会计科目。为适应外汇业务管理工作需要,在统一会计科目下增设若干专户分别进行核算。上报半年报,年度决算报表时,应按统一会计科目编报。
第五十七条 外汇业务根据国际惯例,下列凭证作为记帐凭证:
(一)境外分行或同业经加押或有权人签章的借记、贷记通知书,付款指示。
(二)境外分行或同业以本行为付款行的汇票。
(三)总行规定的经有效签章的提款通知单、付款通知单等专项划款工作单,但应有原始凭证作为附件。
(四)其他规定可以代替记帐凭证的外来凭证。
(五)使用计算机并实行各项业务联机处理的行,可采取复式凭证。
第五十八条 外汇帐户的开立与管理,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办理国际结算本行和客户应坚持下列原则:恪守信用,履约付款;遵守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和《托收统一规则》及其对办理国际结算的规定;银行不垫款。
第六十条 外汇业务会计核算应依照本制度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帐务核对做到:
(一)逐日通过本行对帐系统与境外帐户行核对发生额和余额,并应按月编制对帐平衡表,及时查清未达帐项。
(二)分行应逐日通过收到总行的对帐单进行核对,并应按月编制对帐平衡表,及时查清未达帐项。
第六十一条 外汇的收支核算和管理,执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实行外汇收入结汇制和售汇制。结汇及售汇范围应严格按照中央银行规定执行,实行“审售分离,分级核批”的原则,结售汇汇率执行总行公布的牌价。
第六十二条 外汇买卖业务(含结售汇)的核算。
设置外汇买卖科目,按不同币种分别设立总帐,经营外汇买卖业务的各行,年度终了,结转损益,进行帐务处理。根据规定的决算日汇率和各币种外汇买卖科目余额,计算外汇买卖差价,收益或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十三条 系统内分行之间及与境外分行之间的资金划拨往来应通过总行清算系统进行清算。
第六十四条 利息计算:
(一)外汇存、贷款的利息,除另有规定者外,均以原币计息。企业单位存款利息,一律转帐。个人外币储蓄的利息,可支付外币现金。
(二)外币活期储蓄的结息日为每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日营业开始列帐。储户销户按实存日期计付利息。
外币定期储蓄到期一次计息。如到期未取也未转期,到期日后的逾期部分改按支取日挂牌活期储蓄利率计息;如遇特殊需要提前支取,提前支取部分按支取日挂牌活期储蓄利率计息。
企业单位存贷款采用余额表按季结息,于每季末月的二十日结息,二十一日营业开始列帐。其他贷款如有契约、借款合同规定的,从其规定计息。不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除另有规定外按本制度第八十一条办理。因汇率变化,出现跨年度欠息人民币损失,由欠息户承担。
境内同业间及境内分行与境外同业间相互存放款项、拆放款项,按双方协议计息。
当季发生“倒起息”或错帐冲正涉及计息的,应根据发生额和天数计算应加或应减积数,于结息日一并计算。跨季度或跨年度的倒起息,应随时逐笔列帐。
第六十五条 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提取贷款呆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境外分行可按当地规定法定货币或美元提取。
第六十六条 经批准程序批准办理的涉及外汇业务各项协议,函件和单据,凭证的签章,应由各级行确定本行的有权签章人员,并按不同的授权范围划分级别。有权签字人员调动,离职或撤销时,应及时通报撤销其签字权。各行应有专人负责签字样本的保管及核对,无关人员不得接触。

第七章 联行、同业往来核算
第六十七条 联行往来按其涉及范围划分,主要分为全国联行往来、分行辖内往来和支行辖内往来(简称三级联行,下同),分别采取总行、分行、支行三级组织管理体制。
第六十八条 全国联行往来采取“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集中监督、分别核算”的办法。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各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印、押、证分管;专人办理并换人复核;每天全国联行业务十笔以上(县支行除外);经核准发给全国联行行号和联行专用章,由总行负责组织管理。
全国联行往来的基本做法是:往来直接发报、逐级轧计汇差:往来双向报告,总行集中对帐;逐月查清未达,年度上划结平。
分行辖内往来是省内异地各行处相互之间发生的资金帐务往来,由各分行负责组织管理。参加分行辖内往来的各行处,由管辖分行核发分辖行号和省辖专用章。
支行辖内往来是在市、地、县各处所相互之间发生的资金帐务往来,参加支行辖内往来的处所,由市、地支行核发给支辖联行行号和支辖专用章,它由各市、地支行负责组织和管理。
第六十九条 全国联行对帐采用电子计算机联网逐笔配对处理。全国联行往来未达帐项的查清指该月往来报告卡已全部配对,期限为三个月,每年三月底查清上年度全国联行。采用电子计算机联网自动生成全国联行对帐数据处理方法,其对帐查清未达期限为一个月,每年一月底查清上年度全国联行。
分辖联行对帐集中管辖分行采用电子计算机逐笔配对对帐,当月未达帐应于次月配对查清,一月底查清上年度分辖联行。
支行辖内往来的对帐集中管辖支行采用电子计算机次日逐笔及时配对对帐,当月未达帐应于次月的五日内配对查清,一月五日前查清上年度支行辖内往来。
第七十条 各种联行印章、密押、报单实行三人分管分用制度。密押器实行专人专管,甲乙参数和备用参数实行三人分管,均不得交叉兼管,严禁将乙参数与密押器混放在一起保管。经办行必须建立密押、印章、报单的领用、登记、保管、交接制度。
第七十一条 联行和密押岗位是机要部位,严格按照机要部位规定管理。
第七十二条 本行系统内款项划转,可采用电子计算机网络处理,采用:“当日传输,分级检查,集中处理”的办法。
第七十三条 联行间查询查复应做到“有疑必查,查必彻底,有查必复,复必详尽”。会计主管人员对查询查复签章负责。一切查询查复,必须由银行内部按规定程序办理,不得由客户传递。由于查复不及时、不详尽引起的经济损失,由查复行负责。
第七十四条 同业存放往来帐款规定:
(一)同业之间互设帐户,互相预留有效印鉴;
(二)每月核对余额,对未达帐项查对清楚,达到双方余额相符;
(三)双方协议严格控制帐户核算范围;
(四)双方协议利率和结息、清算余额时间;
(五)同业之间往来帐款通过票据交换清算资金的可采用不设帐户办法。
第七十五条 票据交换岗位是机要部位,应严格按照机要部位管理,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票据交换员应指定专人,严格遵守票据交换所规则,不准兼管三级联行业务(全国联行、分行辖内往来、支行辖内往来);不准兼管中央银行备付金帐户;不准兼管同业存放往来帐户;不准兼管内部往来;
(二)票据交换业务要经复核;
(三)提出凭证加盖专用公章;
(四)提出提入贷方凭证应指定专人对凭证与清单进行勾对,发现内容不符和涂改立即查询。

第八章 一般业务核算
第七十六条 实收资本核算。本行的实收资本由总行统一管理,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的营运资金由总行拨付,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数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实收资本总额的百分之六十。市地行营运资金由省级分行拨付。
第七十七条 固定资产核算
全行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归属总行。分行对自用固定资产有使用、管理和限额以内的处置权。
(一)固定资产界定
符合下列各项规定的有形资产,为本行的固定资产:
经营性的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他与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资产;不属于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二年的资产。境外分行固定资产标准,从驻在国或地区的规定。
除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外,产权待界定和经营性租入的各项资产以及只有使用权,没有产权的各项资产不作为固定资产进行核算。
(二)固定资产的计价
下列各项计入固定资产成本:
1.自行建造按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
2.购入买价或融资租赁价款加运费、途中保险费、手续费、包装费、安装费;
3.竣工前发生的借款利息;
4.资产交换,换入的固定资产成本,按评估确认价或双方协商公正价或按换出资产的帐面净值入帐,发生差额用资金清算时,其清算差额应调整固定资产成本。
(三)固定资产成本已经入帐,除以下情况外,不得变动:
1.根据国家规定固定资产价值重估;
2.一部分拆除;
3.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值;
4.发现原记帐、计算错误。
(四)固定资产折旧办法,采用平均年限法。
(五)固定资产修理费用计入当期或分摊列成本费用。
第七十八条 递延资产核算。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而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金融债券发行费用以及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其他长期待摊销费用等。对上述费用应在经营期间内的一定年限内平均摊销,计入营业费用。
第七十九条 无形资产核算。无形资产是指那些不具备实物形态,能够长期在经营中发挥作用的权利、技术等特殊性资产。主要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租赁权、土地使用权、商誉及自行设计并经鉴定的科研成果和软件系统。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对上述无形资产可有价转让,不得无偿转让,转让的净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计入当期损益。转让使用权的,应保留原帐面价值。无形资产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管理费。应按法律规定确定有效使用和受益期限,法律未做规定的,按合同或申请书规定的最短的受益期限,都未做规定的,按不少于十年的预计受益期限。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管理费。
第八十条 其他资产核算。银行的其他资产主要包括涉及本行被诉讼中的财产、抵押贷款扣收的抵押品、抵付贷款本息的资产、产权待界定和有争议的资产等。对上述资产应纳入帐务核算,建立登记手续。
第八十一条 收入的确认。收入是指列进损益表的各项营业性收入。
收入确认的范围:
(一)贷款利息。
1.收入确认:
根据本金和确定的利率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结息期(季或月)计算出利息,当时收妥的利息款项;由于存款帐户存款不足,虽然当时未能收妥,也应确认贷款利息收入。
已确认为收入的未收妥利息,列应收利息科目核算。
对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要按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2.收入推迟确认:
存在以下重大不定因素之一的未能收妥的贷款利息,不计入当期损益:
(1)国务院批准发放的特定贷款项目利息;
(2)按财政部规定可以推迟确认的,逾期或延期的贷款利息;
(3)实行停息挂帐、计息挂帐、优惠利率、贴息的贷款利息;
(4)欠息的复息。
上述其未收妥的贷款利息作为待转利息收入,在表外进行核算,并按结息期计算复息,俟存款帐户有存款及时扣收后,收入予以确认。
3.财政部或中央银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境外行从其所在国或地区规定处理。
对贷款利息收入确认所采用的规定,应在会计报表中予以说明。
(二)中央银行及同业利息。
根据本金和确定的利率在结息期计算出利息,收妥予以确认。
(三)境外贷款和同业利息、股息。
利息和股息款项收妥予以确认。
(四)投资性债券收益。
一年(含)以上的国家债券和金融债券投资按季计算应收利息并予以确认。其他债券投资和按成本法列帐的其他投资净收益,款项收妥予以确认。折价购入债券,折价部分予以确认,分年摊销进损益。
(五)政府债券买卖收益。
政府债券卖出与买入的价差净收益。应于政府债券所有权已转移给买方并完成交割手续,予以确认。
库存政府债券因价格变动,属于未卖出的政府债券,其盘存价格差异不予以确认。
(六)其他投资收益。
成本法投资净收益款项收妥予以确认。权益法投资,应按比例接受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的增加额和投资比例根据接受投资企业期末决算报表和认定增加额的书面证明予以确认。
(七)外汇买卖收益。
办理外汇买卖和结汇、售汇业务按买入、卖出差价和汇率变动的净收益,予以确认。国内通过人民币折算,计入当期人民币损益。境外不通过人民币折算,计入当期外币损益。
(八)提供劳务收益。
手续费的收入都以款项收妥予以确认。
不属于收入确认的范围:出售、价让固定资产;固定资产价值升值;权益法投资股利;外币汇率变化报表核算的金额衔接、调整;保险公司理赔。
第八十二条 本行的成本包括各项利息支出、金融机构往来支出、手续费支出、营业费用、汇兑损失、其他营业支出等。
在成本管理中遵守以下基本要求:成本核算必须真实准确;成本核算要遵循一致性原则;成本核算应当使收入与其相关的成本保持配比。
第八十三条 贷款呆帐、坏帐准备金核算。
各行要在财政部规定提取率内足额提取呆帐、坏帐准备金。核销贷款呆帐、坏帐准备时,要按规定程序逐级审查报批。
第八十四条 利润及利润分配。本行实现利润,须向国家缴纳所得税,由总行统一交付与清算。税后利润按规定比例提取盈余公积金、公益金。
税后利润提取盈余公积金、公益金的部分,由总行对各分行制定分配办法,统筹调剂。公益金主要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第九章 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
第八十五条 有价单证
(一)有价单证是指待发行印有固定面额的特定凭证。一经签发,即成为必须偿付的信用凭证,应视同现金管理。
(二)有价单证的印制必须与印刷厂签订责任书监督生产。
(三)各分行自印有价单证时,应在单证上印明本省(区)、直辖市简称字头,以便区分和控制使用范围。
(四)有价单证调运时,视同现金调动办理。
(五)有价单证的样本和暗记,比照人民币票样管理办法,妥善保管。
(六)有价单证实行“证帐分管”。做到会计部门管帐,出纳部门管证,需要由业务专柜加签的有价单证,要严格执行“证印分管”,做到有价单证、印章分管分用。
(七)有价单证一律纳入表外科目核算。以原面值金额列帐,会计部门按种类、期限、面额分别建立“有价单证登记簿”,出纳库房建立“有价单证保管领用登记簿”。专管人员变动办好交接。
(八)已经兑付的有价单证,除加盖付讫章外在付款的当时在左下角切角或打洞,由市地行组织统一销毁。
(十)各基层行会计主管人员或基层行、处主任每月至少检查一次有价单证库存,将库存数量、金额与日计表余额核对相符,填写查库记录,以备查考。
第八十六条 空白重要凭证
(一)空白重要凭证是银行印制无面额经银行或单位填写金额并签章后,即具有支取款项效力的空白凭证。
(二)空白重要凭证的印制、包装、调运、领拨必须加强管理,明确责任,确保安全,严防散失。
(三)空白重要凭证实行“专人管理,入库保管”办法,属于银行签发的空白重要凭证,必须贯彻“证印分管,证押分管”。
(四)空白重要凭证一律纳入表外科目进行核算。
(五)对外出售和内部领用的空白重要凭证,有关会计专柜应建立专用空白重要凭证登记簿。
单位领用空白支票时(含其他空白重要凭证,下同)填写“空白凭证领用单”,加盖全部予留印鉴方为有效。银行在发给单位前应加盖该单位帐号和开户行全称章;单位销户时,应将剩余支票和其他空白重要凭证切角后全部交回开户银行注销,进行登记,不得短缺。单位对领用的空白支票和其他空白重要凭证负全部责任,如有遗失,由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领用单位负责。
(六)严禁将空白重要凭证移作他用,不准在空白重要凭证上予先盖好印章备用。凡应银行签发的空白重要凭证,严禁由客户签发使用。
(七)各级行处会计主管人员或基层行、所主任,每月最少检查一次空白重要凭证的保管情况和领用手续,核对帐实,并在登记簿作出记录,签章备查。

第十章 会计印章
第八十七条 会计专用印章的种类及使用范围。
业务公章,用于对外的重要单证和有价单证的行名公章。
现金收讫章,用于现金收入凭证及现金进帐回单。
现金付讫章,用于现金付款凭证。
转讫章,用于已处理的转帐凭证、回单及其他会计凭证等。
联行专用章,用于签发全国(省、支辖)联行业务往来凭证、联行业务的查询查复、联行往帐、来帐报告表及联行划转清单。
结算专用章,用于签发结算凭证以及结算款项的查询和查复等。
受理凭证专用章,用于银行受理客户提交而尚未进行转帐处理的各种凭证的回执。
定期代收专用章,用于银行办理定期代收的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凭证承付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