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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8:5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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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8〕19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五日

营口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和《辽宁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省政府令第21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是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督促所属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

市和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的具体实施。

市和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坚持保障基本生活,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供养标准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供养为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和社会帮助为辅,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和无偿服务,开展包扶、社会捐赠和志愿服务活动,对提供捐助和无偿服务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予以表彰。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七条 持有我市农业户口的下列人员,可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一)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年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持有民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残联发放相关证明的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二)本人或家庭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八条 申请人的劳动能力鉴定、家庭收入核定及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认定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年人或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视为无劳动能力。残疾人劳动能力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指定的定点医院进行鉴定。

(二)申请人家庭收入参照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核定。申请人家庭私有财产处理的所得收益(按实际处理价格或评估价格计算)计入家庭年收入。

(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确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70周岁(含70周岁)以上老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者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劳动能力且家庭年人均收入达到当地低保标准2倍以上的除外),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九条 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由本人(无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可由他人代为申请)持下列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

(一)本人户口薄、居民身份证;

(二)劳动能力状况证明、残疾人证等证明材料;

(三)家庭生活状况证明。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申请人进行民主评议,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本村张榜公示3日,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属实的,填写《农村五保对象申请审批表》,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评议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自然条件、家庭条件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市(县)、区民政部门。

第十二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村民委员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及供养责任人签定农村五保供养协议书,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核发《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予批准的,应向申请人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协议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养单位或者供养人承担的责任;

(二)供养对象享有的权利;

(三)供养对象应履行的义务;

(四)供养对象的财产处理;

(五)其它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凭《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已取得《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的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市(县)、区民政部门反映,经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复核,情况属实的报市(县)、区民政部门撤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停止其享受五保供养待遇:

(一)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具有履行法定义务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的生活来源,或者承包地(山林)、宅基地被依法征收、占用,获得的补偿金足以长期维持基本生活的;

(三)具备劳动能力的;

(四)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业,并具备劳动能力的;

(五)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分配而未分配承包地(山林)的,由村民委员会落实承包地(山林),或提供相应的流转收益。承包地(山林)流转他人的,由受让人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流转收益。集中供养对象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委托发包方代管。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私有财产。私有财产被他人合法占用的,由占用人履行供养义务或者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支付收益。集中供养对象的私有财产可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代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去世后,其遗产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办理。

第三章 供养形式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采取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形式。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吃、穿、住、医、葬以及文化娱乐和康复活动等供养服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其日常生活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照料。

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进行照料,并由村民委员会、五保供养对象与照料人在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签订照料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中的孤儿,以市(县)、区为单位集中供养,不得与其他供养对象混居,或者由同级财政出资送社会福利院、孤儿学校供养或就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其受教育的权利;在接受义务教育阶段,就读学校应当免除杂费和书本费,购买文具的费用由供养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合作医疗个人负担的费用由民政部门承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从农村合作医疗中按规定予以报销,剩余部分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畴给予救助。农村五保供养机构应当每年组织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进行一次体检,并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健康档案。

患有精神疾病的供养对象由同级财政出资送医院治疗,或由有治疗精神疾病,具有看护能力的社会福利院、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第四章 供养标准与资金来源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包括伙食费、服装费、医药费,适当的文化娱乐和个人零用费用,不含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费用。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应低于当地农村上年度村民人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一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无生活来源的,按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全额享受供养待遇;有一定生活来源的,可差额享受供养待遇。

分散供养农村五保对象的住房建设和维修,由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市(县)、区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优先照顾农村五保对象。农村医疗救助要适当提高农村五保对象的救助标准。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市(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同级政府批准,报市政府备案后执行,并随着当地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农村五保资金纳入财政预算。2003年以后新增加的农村五保对象所需经费扣除省补助,剩余部分由市与市(县)、区财政按3:7比例承担。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费用(包括管理服务人员工资、办公费、房屋建设和维修费、取暖费、水电费和五保对象丧葬费),由市与市(县)、区财政按3:7比例纳入预算解决。

第二十四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费用,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核定,同级财政部门按时拨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核定,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所发放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市(县)、区民政部门每年的第四季度对辖区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进行一次核查,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应当停止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包括个人申请,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残疾人证明,《农村五保对象申请审批表》,劳动能力状况证明、家庭生活状况证明和其他证明材料、农村五保供养协议等内容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名册、供养金发放登记表。市(县)、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名册、供养金发放统计表。市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名册和供养金发放统计表。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应当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帮助解决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经费,照料好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用政府投入与社会捐助相结合的方式,建设区域性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管理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具备条件的,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由市和市(县)区财政部门按管理服务人员和供养对象1:7的比例安排管理服务人员费用,管理服务人员实行聘任制。

非政府投资兴建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按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民主评议情况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实行公开和民主理财。内部管理和财务监督组织必须有供养对象代表参加,财务状况应当公开。

第三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用于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的农副业生产经营,视为公益性活动,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生产经营项目要单独立账,单独核算,纯收入不得用于充抵农村五保供养经费。

第三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市,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人员歧视、侮辱、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克扣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享受的供养款物,贪污、侵占、挪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款物,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事故,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给予辞退;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由政府投资和管理,用于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敬老院、养老院、老年人服务中心等社会公共福利机构。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贵州省建设厅


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贵州省建设厅


(1991年7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黄果树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保护、建设、开发和管理,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果树是国家级重点风景名胜区。经国务院批准的《黄果树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是保护、建设、开发和管理风景区的法定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风景区所辖范围,即《总体规划》所明确的区域。
第四条 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具有协调和管理职能的领导机构,主要职责是:协调有关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风景区的重大事项及所涉县的利益。
第五条 风景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是省人民政府设立在风景区行使保护、规划、建设、旅游、开发、治安保卫等行政职权的管理机构,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省建设厅)主管,安顺地区行署代管,受管委会的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总体规划》,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制定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具体措施,经管委会审议,报省建设厅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建设、管理和维护风景区的基础设施及其它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五)审查、监督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
(六)负责风景区内的环境卫生及废弃物的处理,保持环境整洁优美;
(七)做好保护风景区的宣传教育工作;
(八)制定管理处的工作计划、财务计划,经管委会审议,报安顺地区行署、省建设厅批准后执行;
(九)做好风景区的其它有关工作。
第六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管理处的统一规划和管理。设在风景区内的公安、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邮电、土地管理、旅游等职能机构除业务受其主管部门领导外,应接受管理处的统一协调和管理,共同做好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风景区的工作。以上机构领
导的任免须征求管理处的意见。
第七条 凡属风景区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在风景区内进行建设、开发和经营活动,应符合《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在风景区内从事开发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管理处交纳管理费。
第八条 在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应与景观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
第九条 禁止在风景区的重要景区内建设工矿企业,不准新建宾馆、招待所、休、疗养机构及其它有碍景观的工程设施。凡污染环境,有碍游览、观瞻的建筑、构筑物,应限期拆除或外迁 第十条 未经管理处批准,禁止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荒农作;
(二)放牧牲畜;
(三)砍伐竹木;
(四)捕猎野生动物;
(五)采挖苗木、花、草、药材和珍贵物种;
(六)开山、采石、挖砂、取土;
(七)建造坟墓;
(八)在景物上刻写;
(九)其它有损景观行为。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奇峰异石、古树名木、重要地质构造、历史名胜遗迹,必须建立档案,悬挂标牌,严格保护。
第十二条 管理处应做好风景区内的绿化工作,配合林业部门发动群众进行荒山义务植树。
第十三条 管理处应加强经营管理,妥善安排游览线路,做好导游、食宿、交通等各项服务工作,努力提高服务质量。
风景区内的服务网点设置及其经营门面的样式、牌匾的字样、规格等,由管理处统一规划和规定。经营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的范围从事营业活动。管理处应与工商等部门配合,严格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管理处应加强风景区内的治安管理,保护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维护良好的公共秩序。
凡进入风景区的游客和人员,均应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自学遵守风景区的规定。
第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保护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管理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者,由管理处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规划,侵占风景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拆除违章建筑,退出所占土地,根据情节,可并处罚款;
(二)污染或破坏自然环境的,责令排出危害、恢复原自然环境,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情节,可并处罚款;
(三)损坏林木植被、猎捕野生动物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根据情节,可并处罚款;
(四)破坏、损毁风景区设施的,责令修复,支付修理费用,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情节,可并处罚款;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根据情节,责令停止危害、赔偿经济损失,或处以罚款;
(六)管理处所属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从严处理;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处以罚款没收的,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22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8〕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六日

南宁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人口计生法律法规,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桂政发〔2007〕28号,以下简称《奖励扶助办法》)和《南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若干规定》(南宁市人民政府2007年第4号令,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是自治区在各市现行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的基础上,针对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由自治区、市、县(城区)三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奖励扶助的一项基本的计划生育奖励制度。奖励扶助对象在享受奖励扶助金的同时,不影响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五保等其他奖励优惠政策待遇。

  第三条 市、县(城区)两级人民政府要将开展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确保资金足额到位。

  第四条 奖励扶助制度的实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南宁市制定的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和奖励扶助金发放标准,采取张榜公布、逐级审核、群众举报、社会监督等措施,确保奖励扶助政策的顺利实施。

  第五条 县(城区)级以上财政、人口计生、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按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各级人口计生、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将奖励扶助制度执行情况列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的重要内容,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

  第二章 奖励扶助对象范围

  第六条 凡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夫妻均为农村居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奖励救助政策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包括:

  (一)依法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

  (二)依法生育一个或两个子女后自觉主动落实放环、结扎措施的家庭;

  (三)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未满18周岁死亡,只剩下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

  (四)符合生育二孩条件自愿放弃生育二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

  (五)离婚或丧偶前依法生育过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儿,离婚或丧偶后不再婚或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家庭;

  (六)再婚夫妻一方依法只生育过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儿,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家庭;

  (七)再婚双方依法各生育过一个女儿,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家庭;

  (八)依法生育子女后夫妻一方发生意外死亡或严重伤残、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计划生育家庭。

  第三章 奖励扶助对象条件及标准

  第八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依法生育两个子女,自觉主动落实结扎措施的,按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一)《若干规定》实施后依法生育的双女户,在产后六个月内自觉主动落实结扎措施,从落实措施的第二个月起,夫妻每人每月发给奖励金25元,至男方60岁、女方60岁;

  (二)《若干规定》实施后依法生育的除双女户以外的家庭,在产后六个月内自觉主动落实结扎措施,从落实措施的第二个月起,一次性发给奖励金1200元;

  (三)《若干规定》实施前依法生育的双女户,《若干规定》实施后六个月内自觉主动落实结扎措施、女方年龄在49周岁以内的,从落实措施的第二个月起,夫妻每人每月发给奖励金25元,至男方60岁、女方60岁;

  (四)《若干规定》实施前依法生育的除双女户以外的家庭,《若干规定》实施后六个月内自觉主动落实结扎措施、女方年龄在49周岁以内的,从落实措施的第二个月起,一次性发给奖励金600元。

  第九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一方自觉主动落实放环措施的,按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一)《若干规定》实施后依法生育一个子女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在产后6个月内落实放环措施的家庭,从女方年满49周岁的第二个月起,夫妻每人每月发给奖励金50元,至男方60岁、女方60岁;

  (二)《若干规定》实施前依法生育一个子女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若干规定》实施后六个月内自觉主动落实放环措施、女方年龄在49周岁以内的,从女方年满49周岁的第二个月起,夫妻每人每月发给奖励金50元,至男方60岁、女方60岁。

  第十条 农村依法生育一个男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一次性发放奖励金1000元。

  第十一条 符合生育二孩条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夫妻一方已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一次性发放奖励金5000元。

  第十二条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未满18周岁,因意外伤残经市人口计生部门组织医学专家鉴定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自理能力的,每年发放600元的救助金,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

  第十三条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夫妻本人依法落实计划生育手术,因手术出现并发症,经市人口计生部门组织医学专家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一次性发给4000元补助;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一次性发给2000元补助。

  第十四条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600元救助金,直至年满60周岁止:

  (一)独生子女意外死亡后,不再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二)农村计划生育双女户家庭,一个或两个女儿死亡,不再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三)除双女户以外的依法生育两个子女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子女全部死亡,不再生育也不收养子女的。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计划生育家庭,夫妻一方发生意外死亡或严重伤残、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给予一次性补助金2000元。

  第十六条 《若干规定》实施之日起,农村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家庭的独生子女、计划生育二女家庭的女孩,考上大学专科(享受国民教育)院校的,给予一次性补助1000元。

  第十七条 《若干规定》实施之日起,农村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家庭的独生子女、计划生育二女家庭的女孩,考上大学本科(享受国民教育)以上院校的,一次性补助2000元。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八、第九条规定六个月内应落实放环、结扎的对象,因有禁忌症不能及时落实措施的,六县的提供县级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六城区的提供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从事计生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证明。在禁忌症解除并落实相应措施后方可给予奖励。

  第四章 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

  第十九条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按下列程序确认:

  (一)奖励扶助对象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

  (二)村(居)委会调查核实,将符合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公示七日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

  (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村入户、走访群众调查核实,将符合条件的对象名单公示七日无异议后,报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四)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县级财政部门组织人员进行复核后,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对象签订《南宁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合同书》,免费发给《南宁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证》;

  (五)奖励扶助对象凭《南宁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证》享受奖励扶助。

  第二十条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年度建立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永久档案,录入计算机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享受本办法奖励扶助的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按如下规定处理:

  (一)夫妻一方或双方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从发生变动之月起,停止享受有关奖励扶助政策待遇,已领取的奖励扶助金不再收回;

  (二)子女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从发生变动之月起,停止享受有关奖励扶助政策待遇;其父母仍属农村居民的,继续享受有关奖励扶助政策待遇。

  第五章 资金来源和部门职责

  第二十二条 奖励扶助金按下列比例负担:

  (一)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结扎)奖励金,按自治区《奖励扶助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实行自治区、市、县(城区)三级负担。超出《奖励扶助办法》规定的支付范围部分,由市、县(城区)两级财政按3:7比例负担;

  (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放环)奖励金,由市、县(城区)两级财政按3:7比例分担;

  (三)本办法第十、第十一条规定的奖励金,按自治区《奖励扶助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实行自治区、市、县(城区)三级负担。超出《奖励扶助办法》规定的支付范围部分,由市、县(城区)两级财政按3:7比例负担;

  (四)本办法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救助金为自治区财政全额支付;

  (五)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救助金为各县(城区)财政全额支付;

  (六)本办法第十五、十六、十七条规定的扶助金,由市、县(城区)两级财政按3:7比例分担。

  第二十三条 奖励扶助制度实行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四权分离”的运行机制。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管理,代理发放机构负责奖励扶助金发放,监察、审计等部门负责监督。各部门密切合作,做到各个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领取奖励扶助金后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停止享受奖励扶助政策待遇,由县(城区)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回已领取的全部奖励扶助金,上缴财政专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追缴其非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手段骗取奖励扶助金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克扣奖励扶助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电话,鼓励公民和社会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奖励扶助金的具体发放管理,按自治区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