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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5 14:03: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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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9〕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6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日

    

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水平,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157号令)、安徽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价服〔2007〕20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和其它危险废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过程中所需的费用,主要包括城市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等所需的费用。

第五条 垃圾处理费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征收并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市价格、财政、建设、公安、工商等主管部门要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垃圾处理费收取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垃圾处理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级价格、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后,城市居民所缴纳的清扫保洁费与垃圾处理费归并征收。

第七条 垃圾处理费按月收取。经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也可按季度或年度一次性缴纳。

第八条 垃圾处理费实行按量收费与定额收费相结合的收费原则,具体计费方式为:

(一)城市居民按户计收;

(二)暂住人口按人计收;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组织等按上年末在册(不含离退休人员)人数计收;

(四)生产经营单位及各营业场所按垃圾产生量计算,按产生量计算有困难的,可按营业面积计收;

(五)集贸市场,早、夜市摊点等按摊位计收;

(六)机动车按核定的载重吨位或座位计收;

(七)建筑垃圾和渣土按吨或工程建筑面积计收。

前款未涉及的单位,按照从业人数计收。

第九条 垃圾处理费按照有利于提高收缴率、降低收取成本、方便缴费的原则确定收取方式:

(一)城市居民、街巷道路两侧的商业门点应缴的垃圾处理费,可委托埇桥区人民政府组织收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居民、生产经营单位应缴的垃圾处理费,可委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员会组织收取;

(二)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缴的垃圾处理费,由市、区财政部门在拨付经费时统一代扣;

(三)机动车辆应缴的垃圾处理费,可委托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收取;

(四)集贸市场及其它专业市场的垃圾处理费,可委托市场开办单位收取;

(五)建筑工程应缴的垃圾处理费,可委托建设主管部门收取;

(六)其他单位和个人应缴的垃圾处理费,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直接收取。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分别列入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经费和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免缴垃圾处理费:

(一)城市低保对象等社会贫困人群;

(二)敬老院、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

前款所列单位和个人,需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定后,免缴垃圾处理费。

第十二条 收取垃圾处理费的单位,须持有市物价局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员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缴并举报。

第十三条 垃圾处理费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额缴入财政指定的专户,专项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四条 支付给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垃圾处理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定。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根据垃圾处理费标准以及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服务质量和垃圾处理量,出具垃圾处理费拨付意见书,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意见书向垃圾处理企业拨付费用。

第十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建立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定期统计和公告制度,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提高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费的,对单位可处以应缴费用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缴费用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和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27日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宿州市城市垃圾处理收费暂行办法》(宿政〔2000〕52号)同时废止。



劳动争议案件的特点及审理对策

陈继兰


  劳动争议案件数量急剧上升。1994年我市法院共受理一审劳动争议案件6件,1995年1月劳动法实施以来的6个月里,就受理了此类19件,与1994年全年收案数相比上升了217%,这急剧上升的数字,表明我国劳动法制的发展和人们法律意思的增强,同时给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提出新的课题。
  劳动关系复杂,使形成纠纷的主体范围扩大。就用工单位而言,已有原来单纯的国营、集体企业,扩大到私营、外资、合资、合作等企业,使劳动争议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变得复杂。
  劳动关系的复杂化,加之用工单位在新老体制转移,新旧雇佣观念更新中,行使其管理权力时随意性扩大,产生劳动争议并形成案件的原因也很复杂。已有原来单纯的劳动报酬纠纷,发展为有因职工违法违纪,企业不依法定程序处理而引发的辞退纠纷;有因职工矿工,而企业却忽视已构成除名的事实,抓住尚不构成除名的理由加以处理而形成的除名纠纷;有因企业亏损,职工放假,企业不按规定发放生活费用的劳动保险待遇的纠纷;有因个体私营企业中业主不依“合同”履行义务,引起的劳动工资纠纷;还有因职工违法违纪给企业造成损失或影响,企业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而依法对违纪职工作出处分的劳动争议案件等等。
  企业做被告败诉的多。由于有些企业违法管理,使得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企业承担败诉责任的比重较大,据不完全统计,有80%的劳动争议案件,企业承担败诉责任。
  劳动争议案件形成的原因:
  一是企业的处罚决定随意性大。许多企业在实行新的劳动关系中对违纪职工的处理仍习惯于行政命令,无视法律规定处理职工的程序,使劳动者合法权利遭受侵害,引发劳动争议案件。
  二是企业立足于本单位的利益,所制定的“厂规厂法”中存在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悖的规定,甚至有的严重违法,而企业仍运用违法的“厂规厂法”对待处理职工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是在一些企业尤其是在私营企业中,侵害职工休息、健康、工资等合法权益而引发劳动争议案件。
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对策:
  一是要明确劳动关系主体双方企业和职工间的法律地位平等,并非是单纯的行政隶属关系。在处理这类案件中要避免重企业、轻职工,要讲法律,不讲情面,还要注意这类案件易产生的不安定因素,依法并妥善处理好。
  二是要明确审理这类案件的法律依据、法律程序。我国的第一部有关劳动制度的法律,就条款内容来说尚存在不全面之处,为此,案件审理中审判人要对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认真学习掌握,如《国营职工奖励条例》、《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集体合同规定》等。另外还要明确劳动争议案件不同于其他一般民事案件,它具有自己的法定程序,即劳动纠纷产生后,作为职工,对单位处理不服可向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审查、裁决。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裁决后,一方当事人不服,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认为该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予受理,并应依法定程序由民事审判庭审理。但未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是在运用企业的“厂规厂法”时,必须严格审查其合法性,对企业内部制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企业依此对职工作出的决定和采取的措施,人民法院应给予支持;而企业内部制度违法,且明显不合理,企业又依其做出的决定,人民法院应予撤销;面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规定,只要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人民法院也应以此作为处理依据。
  四是劳动争议案件虽然不是行政案件,但在某种程度上存有行政案件的特点,为此在审理中要掌握好举证责任原则,即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广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新建住宅小区(以下简称小区)管理,维护和管理好小区内房屋、服务配套设施及公共场地,保持小区安静、优美、整洁、安全的良好生活环境,根据广州市城市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通过城市综合开发,统一建设的居民新村。不论是在建或全面建成,部分交付使用或全部交付使用的小区,凡已住进居民的,均列入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小区管理,主要是指对小区内的房屋,各项市政公用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和环境秩序的维护整治与管理,以及居民生活的服务管理等。小区内的治安、民事管理等可按有关规定实施专业管理,亦可在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实行统一管理,分工
负责。
第四条 本市住宅小区管理业务,由所在行政区人民政府负责。小区在建期间的管理,在所在行政区人民政府的支持下由负责开发的公司负责。
第五条 本市各住宅小区可根据不同的特点,自行确定本小区的管理模式,并设立相应管理机构如小区管委会或小组等,在所在街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行使管理职能。小区管理机构的成员,应有街道办事处、开发公司、公安派出所和在住单位、居民代表参加。
在建期间局部已交付使用的小区,其管理责任,应以承担该小区开发任务的开发公司为主负责,当地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积极予以配合。313第六条 小区管理应建立和健全各种管理制度。管委会(小组)除应建立自身严格的工作制度外,还要根据小区管理工作中的各种不同专
业,制定相应的管理章程或公约,做到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第七条 各小区可根据实际需要,分别建立房屋、市政设施维修和绿化、环境卫生、保安、服务等专业管理队伍。各专业管理队伍在小区管理委员会(小组)统一领导下,分工负责,提高服务质量。
各项服务可实行有偿服务,收取合理的服务费。收费标准须报物价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小区管理干部及工作人员必须模范地遵守国家的政策法规和小区各项管理制度,廉洁奉公,坚持原则。全心全意为群众服务。
第九条 小区内在住单位、住户及居民,均须自觉遵守本办法的规定,服从本小区管理人员的管理;并有责任协助搞好小区管理,举报和纠正各种违章事件及行为。
第十条 小区在建期间,小区管理费用,包括管委会(小组)正常费用,房屋(不含已出售)、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环境整治、环境卫生清扫的费用及路灯照明电费等,由开发公司负担。在小区全面建成经验收合格移交管理以后,其小区维护管理经费,应由所在区负责。在接管初期,
为支持其管理可由开发公司采取一次性补贴或扶持发展物业方式,从经营收入中弥补;补贴数额及扶助程度由双方商定;一次性补贴后的小区管理经费主要来源,应通过开展有偿服务,向住房、单位收取一定管理费(收费标准报物价部门审定)等办法解决。不足部分由所在区每年代市收取
的城建维护税中补助。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小区内搞违章建筑;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准擅自修改房屋结构和布局或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
小区内的建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不得擅自封闭阳台或在阳台、平台、走廊等处搭建挂台、雨棚等。
第十二条 小区内的空地、道路、公共楼梯、走廊及其他公共地方,不准堆放货品、杂物或占作他用。
小区的绿化、美化应由小区管委会(小组)统一规划,组织实施。道路两旁、房屋周围和空地,应尽量栽种树木、花卉,有条件的小区,应建造与小区环境相协调的园林(雕塑)小品,建设小游园、小绿地、小花坛和小型游乐场等绿化、美化园地。
小区内的绿地、花木和游憩设施,应有专人养护、管理。
第十三条 小区内的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管理,应按照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有关规定和《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新开发的小区,应把配套设施用房纳入小区规划,同时报建、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小区的配套设施标准按《广州市居住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执行。凡配套设施不完善或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在期限内予以补建并经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任何理由,强求建设单位增加配套项目,加大配套面积和提高配套标准。
小区的竣工验收和移交工作,由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对维护和遵守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者,由小区管理部门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由小区管理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或由城市管理监察队伍和行政主管部门依章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
律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各小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本小区的具体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实行。





1989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