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时间:2024-07-24 13:27: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59号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已经2009年8月12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从源头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下称综合性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称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建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所需资料实行信息共享。
  第五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所需的费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严格支出管理,接受审计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对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的重大不良环境影响,有权向规划审批机关、规划编制机关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 评  价

  第七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分析、预测和评估以下内容:
  (一)规划实施可能对相关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系统产生的整体影响;
  (二)规划实施可能对环境和人群健康产生的长远影响;
  (三)规划实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之间以及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的关系。
  第九条 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和技术规范。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制定,并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编制综合性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实施后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编制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本条第二款所称指导性规划是指以发展战略为主要内容的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 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主要包括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分析、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和预测以及与相关规划的环境协调性分析。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主要包括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政策、管理或者技术等措施。
  环境影响报告书除包括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主要包括规划草案的环境合理性和可行性,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以及规划草案的调整建议。
  第十二条 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规划编制机关编制或者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编制。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采取调查问卷、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重大分歧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一步论证。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
  第十四条 对已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或者补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五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六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规划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在审批前由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交书面审查意见。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依法设立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但是,参与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的专家,不得作为该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小组的成员。
  审查小组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少于二分之一的,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无效。
  第十九条 审查小组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规划审批机关、规划编制机关、审查小组的召集部门不得干预。
  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础资料、数据的真实性;
  (二)评价方法的适当性;
  (三)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可靠性;
  (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五)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的合理性;
  (六)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
  审查意见应当经审查小组四分之三以上成员签字同意。审查小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录和反映。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修改并重新审查的意见:
  (一)基础资料、数据失实的;
  (二)评价方法选择不当的;
  (三)对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不准确、不深入,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存在严重缺陷的;
  (五)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或者错误的;
  (六)未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或者不采纳公众意见的理由明显不合理的;
  (七)内容存在其他重大缺陷或者遗漏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不予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
  (一)依据现有知识水平和技术条件,对规划实施可能产生的不良环境影响的程度或者范围不能作出科学判断的;
  (二)规划实施可能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并且无法提出切实可行的预防或者减轻对策和措施的。
  第二十二条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规划审批机关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逐项就不予采纳的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备查。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可以申请查阅;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已经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可以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析论证情况予以简化。

第四章 跟踪评价

  第二十四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后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预测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之间的比较分析和评估;
  (二)规划实施中所采取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有效性的分析和评估;
  (三)公众对规划实施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意见;
  (四)跟踪评价的结论。
  第二十六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环境影响进行跟踪评价,应当采取调查问卷、现场走访、座谈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向规划审批机关报告,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采取改进措施或者修订规划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规划审批机关在接到规划编制机关的报告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建议后,应当及时组织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采取改进措施或者对规划进行修订。
  第三十条 规划实施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暂停审批该规划实施区域内新增该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规划审批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编写而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二)对依法应当附送而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项规划草案,或者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审查小组审查的专项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第三十三条 审查小组的召集部门在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时弄虚作假或者滥用职权,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审查小组的专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由设立专家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取消其入选专家库的资格并予以公告;审查小组的部门代表有上述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重失实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要求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政府对其组织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安消防岗位资格制度规定

公安部


公安消防岗位资格制度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公安消防队伍的整体素质和业务水平,更好地履行消防监督和灭火救援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消防机构全体干部。

第三条 公安消防岗位资格是从事消防监督执法和灭火救援指挥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未取得公安消防岗位资格的,不得从事消防监督执法和灭火救援指挥。

第四条 公安消防岗位资格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一)报考三级公安消防岗位资格的人员,应掌握基本的消防业务知识、消防法律法规和灭火救援等方面的知识。

(二)报考二级公安消防岗位资格的人员,应熟练掌握和运用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业务知识,具备胜任消防监督执法和灭火救援组织指挥工作的能力。

(三)报考一级公安消防岗位资格的人员,应熟练掌握和运用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业务知识,具备处理消防监督执法和灭火救援工作中复杂疑难问题的能力。

第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执法和灭火救援指挥人员,应具备与本人职级相对应等级的公安消防岗位资格。

(一)消防监督执法和灭火救援指挥人员包括:总队、支队领导班子成员;总队、支队司令部、防火监督部门全体干部;消防大队(科)、执勤消防中队全体干部。

(二)消防监督执法和灭火救援指挥人员,担任排级、连级职务的(含消防工程系列相应专业技术等级),应具备三级公安消防岗位资格;担任营级、副团级职务的(含消防工程系列相应专业技术等级),应具备二级公安消防岗位资格;担任正团级以上职务的(含消防工程系列相应专业技术等级),应具备一级公安消防岗位资格。

非消防监督执法和灭火救援指挥岗位的人员,应具备三级公安消防岗位资格。

第六条 公安消防岗位资格应当经过考试逐级取得。

(一)取得三级公安消防岗位资格的正连级(专业技术12级)干部,可以报考二级公安消防岗位资格;取得二级公安消防岗位资格的正营级(专业技术10级)干部,可以报考一级公安消防岗位资格。

(二)公安消防部队院校学员在毕业的当年,接收地方普通高等院校应届毕业大学生学员在入警培训期间,可以报考三级公安消防岗位资格。

(三)确因工作需要并经公安消防总队批准,可以直接报考较高等级的公安消防岗位资格。

第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执法和灭火救援指挥人员拟提任相应职级的领导职务、晋职、调级,应先取得相应等级的公安消防岗位资格,未取得的,不得任用、晋职、调级;拟从其他岗位调整交流到消防监督执法和灭火救援指挥岗位的,应先取得相应等级的公安消防岗位资格,未取得的,不得调整交流到消防监督执法和灭火救援指挥岗位工作。

第八条 公安消防部队院校毕业学员和接收地方普通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学员,在见习期内应取得公安消防岗位资格;新调入公安消防部队的干部,应在一年内取得相应等级的公安消防岗位资格。取得公安消防岗位资格前,不得直接从事消防监督执法和灭火救援指挥工作。

第九条 公安消防岗位资格考试由公安部消防局负责实施,按等级实行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考试合格者,发给公安消防岗位资格等级证书。

(一)公安消防岗位资格考试每年组织两次,时间分别为4月和10月。

(二)公安消防岗位资格考试的主要内容包括:消防业务基础理论、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规范、城乡消防规划、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消防产品监督、灭火救援技术装备、灭火应用计算、消防通信、训练组织实施、灭火救援行动和执勤训练安全管理等知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公安消防岗位资格并注销公安消防岗位资格证书:

(一)在消防监督执法和灭火救援指挥工作中有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并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

(二)在消防监督执法和灭火救援指挥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不作为等违法违纪行为,并受到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的。

取消公安消防岗位资格,由公安消防总队批准,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第十一条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消防机构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执法岗位和灭火救援指挥岗位工作的人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在消防安全检查和灭火救援指挥岗位工作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从事消防监督工作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公安消防机构的文职聘用人员,可以依照本规定报考公安消防岗位资格。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消防局负责解释,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1997年1月27日印发的《公安消防监督员岗位资格暂行规定》和2002年8月12日印发的《公安消防队伍灭火救援指挥人员岗位资格规定》即行废止。

国内贸易部关于贯彻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意见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国内贸易部关于贯彻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意见的通知
1998年1月8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贸易(商业)厅(局、委、办)、湖南省财贸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贸易局: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国务院发布,于今年1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现就贯彻实施《条例》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条例》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条例》的贯彻实施。《条例》的出台,标志着生猪屠宰管理工作走上法制化轨道,对保证消费者的食肉安全和身体健康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人民切身利益的高度关心。《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行业的管理。各级流通主管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和高度重视,将贯彻实施《条例》作为当前和今后商品流通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抓好,抓出成效。
二、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履行好主管部门的职责。各级流通主管部门收到《条例》后立即向当地政府汇报,提出贯彻实施意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会同工商、卫生、农牧和其他部门,按照法律和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履行职责。流通部门一定要加强监督指导和组织协调,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下,做好贯彻实施《条例》的各项工作。
三、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充实管理人员,确保工作落实。为适应面向全社会管理屠宰行业并行使好《条例》赋予的职能,各地流通主管部门要尽快完善、提高、充实现有管理机构和人员。省、市、县级流通主管部门都要有精干的专门机构,并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抓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实施《条例》是行政职能,必须由政府部门行使,不能把屠宰管理机构设在企业。要通过建立制度,加强教育,尽快建立一支具有较高政治与业务素质的执法队伍。要按照内贸部统一要求,认真做好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认定、颁发执法证件等管理工作。
四、科学规划、合理定点,严格按标准审批。省级流通主管部门要按照《条例》规定和全国屠宰加工行业发展规划,结合实际提出本地屠宰厂(场)布局规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县级政府流通行政部门具体做好当地屠宰定点的布局规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条例》要求、政府规划和全国统一的屠宰操作规程与技术要求,严格审查定点,并颁发统一的定点屠宰标志牌。
五、依法行政,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执法权。各级流通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与执行权,尽职尽责。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要严格依法办事,遵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依法检查监督和作出处罚。
六、按照《条例》规定,做好屠宰厂(场)整顿工作。今年上半年开展的对现有定点企业的整顿工作,直接关系到《条例》的实施效果。各地在贯彻《条例》中,要重点做好对现有屠宰厂(场)的集中清理整顿,依据《条例》规定的标准与条件进行规范,并针对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对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和定点条件的,确定定点资格后颁发标志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但符合整体布局要求的,要加强指导与监督,限期整改;对虽符合条件,但不符合规划布局的屠宰厂(场),也要在认真做好教育与引导工作的基础上予以撤销;要坚决取缔私屠乱宰点。
各地在贯彻实施《条例》中的工作进展、存在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我部屠宰管理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