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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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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

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齐齐哈尔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已于2004年9月28日由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18日经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24日


齐齐哈尔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管理,保障和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管理。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用地是指中小学校的现有用地和规划预留用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县(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管理和监督;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保护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中小学校用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中小学校用地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开发新区时,应当按照下列国家规定标准配套规划和建设与新区人口相适应的中小学校:
  (一)每2万人口区域内设立36个班级规模的中学一所;每1万人口区域内设立24个班级规模的小学一所。
  (二)小学生均用地高于17平方米;中学生均用地高于22平方米。
  上述标准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情况的变化,由市人民政府适时作出调整。
  第七条 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和城市旧区改造确需占用或者拆迁中小学校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报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建设后拆迁的原则,就近补偿建设或者易地重新建设被占用或者拆迁的中小学校;补偿建设和易地重新建设的中小学校不得少于原有的用地面积。拆迁和重新建设工作不得影响和中断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
  第八条 中小学校用地周边地区的各类新建项目,应当按照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控制高度和与学校界址的间距。邻近校园的高层建筑的外装修,不得影响中小学校正常教学和危及师生安全。
  第九条 不准在中小学校用地建设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新建、扩建职工住宅。
  第十条 设立中小学校的企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中小学校用地。政府接收企事业单位自办的中小学校时,应当保证学校用地总量不流失。
  第十一条 不得擅自将中小学校用地转让、出租、抵押、外借或者以其他方式改变用途非法谋利。民办中小学校终止办学,必须及时办理用地变更手续。
  确因需要改变中小学校用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批准。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中小学校用地的,由市、县(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出,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用地发生权属争议,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现状。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中小学校土地权属和用途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纠正。对违法批准使用中小学校用地的直接责任人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中小学校用地兴建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由市、县(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收缴用于教育,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外借中小学校用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改变用途非法谋利的,以及民办中小学校终止办学未办理用地变更手续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教育、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人员和中小学校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淮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淮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22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忠金
2006年3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预算管理、减免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利用国有资源或者国有资产、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彩票公益金;
  (六)罚没收入;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综合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
  审计、价格、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下列规定收取: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收取;
  (二)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收取;
  (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
  (四)彩票公益金依据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彩票资金分配比例收取;
  (五)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六)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直接收取;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收取或委托有关单位收取。
  凡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单位,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在大厅收费窗口收缴。
  第八条 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的项目、标准、依据、范围、对象和期限。
委托其他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将受委托单位和受委托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收、少收或者擅自缓收、减收、免收。
代收单位不得擅自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
  缴款义务人符合规定条件,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执收单位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并签署意见,按照批准权限办理。
  第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代收机构由财政部门会同金融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可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的代收机构。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代收机构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
  第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采取直接缴款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按照“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模式规范管理。
  直接缴款是由缴款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执收单位开具的《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直接将款项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集中汇缴是经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由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所收款项在5日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汇总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集中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未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现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向缴款义务人出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并在5日内,将所收款项汇总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全额集中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的待结算资金,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签署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经确认误收、多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统筹安排使用政府非税收入。政府性基金收支由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按部门预算的要求,统筹安排政府专项支出。
政府非税收入有法定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科目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上下级分成比例,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及省级与市、县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二)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通过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滞留、截留。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十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定,并纳入预算,统一安排。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的印刷企业定点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不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三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领购。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登记台账,保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安全。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应严格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禁止转让、出借、代开、伪造等违规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收取、使用、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的收取、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监察部门、物价部门应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编制本级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对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政府非税收入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淮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淮南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府[2005]61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南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9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四日

淮南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我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120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水平以满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应根据市财政承受能力和城镇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我市城镇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三条 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查、公示制度,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是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中的住房困难户。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建设、规划、物价等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每年核定一次,公布执行。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建设、规划、物价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人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集中兴建廉租住房为辅。
  第十条 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行政事业性收费等给予优惠减免;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免交税费。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淮南市城镇非农业户口,其中至少有一人实际居住五年以上;
  (二)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市城《淮南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人均住房面积(含私房或租住的公有住房)低于公布的保障标准;
  (四)家庭成员二人以上的,家庭成员之间应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家庭,由申请人(户主)持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淮南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现住房状况证明等,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填写《淮南市城镇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街道(镇)自受理申请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申请条件进行核实,将符合条件的家庭经区政府复审后,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的15日之内将审核结果反馈给区政府和街道(镇),由街道(镇)在申请家庭所在地公告15日,公告期满无投诉或投诉经调查不实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
  (三)对核准登记的申请家庭,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淮南市城镇廉租住房资格证》,通知申请家庭领取并通报相关部门、各区政府和各街道(镇)。
  第十三条 经核淮登记并已领取《淮南市城镇廉租住房资格证》的家庭,申请租金核减的,由申请人和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执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并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汇总;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申请先后顺序和困难程度排队轮候。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应面向最低收入家庭中的孤、老、病、残等特别困难的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实物配租家庭应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只能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三种保障方法其中的一种,但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在实物配租轮候期间,可参与租赁住房补贴轮候并领取租赁住房补贴,获得实物配租房后即终止租赁住房补贴轮候及领取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公布轮候结果,并通知申请人定点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办理廉租住房租赁手续。
  第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只能租住一套住房,人均住房面积超出规定标准的,超出部分按基本租金标准计租。
  第十八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经轮候获得实物配租房安排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的,应当重新轮候。
  第十九条 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市最低收入标准的,应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停止租金核减或者收回廉租住房;腾退廉租住房有困难的,可以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收取基本租金。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实行年度申报和核查制度。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于每年12月初向所在街道(镇)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变动情况,街道(镇)签署审查意见经区政府复审后,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不实的家庭进行核查并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二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申报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及住房状况不实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 凤台县、毛集实验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