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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5-19 07:32: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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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

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现决定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39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订:

一、对下列省政府规章中与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明显不适应,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与本省其他省政府规章明显不协调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十条修改为:“具备旅游价值的保护区,在确保不损害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可在实验区内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旅游活动。”

(二)《安徽省航道管理办法》。

1. 删去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2. 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航道养护经费为中央财政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替代性转移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统一用于航道的管理和养护。”

3. 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航道养护经费通过中央财政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安排,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省航道管理机构根据航道养护、建设的需求编制年度资金预算,经批复后执行。”

(三)《安徽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

1. 第十二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2. 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规定报批和重建。居民住宅区因公共利益确需拆除配套的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报原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

(四)《安徽省〈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八条修改为:“蓄滞洪区运用后,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农作物实行亩均定值补偿。农作物补偿面积为承包合同内的受淹面积,补偿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统计上报的蓄滞洪前三年(不含分洪年份,下同)同季主要农作物平均产值的70%确定。

(二)经济林(含杨树、杞柳、紫穗槐,下同)实行亩均定值补偿。补偿标准按蓄滞洪前三年相同生长期平均产值的50%确定。经济林套种农作物的受淹土地,按照就高原则,只计算一种,不得重复计算。

(三)专业养殖实行分类定值补偿,非专业养殖不予补偿。专业养殖的种类和规模,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认定。补偿标准按蓄滞洪区前三年相同生长期平均产值的50%确定。水产养殖实行最高限额补偿,最高补偿额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承包土地改挖鱼塘未达专业养殖标准的,按照实际承包面积比照农作物进行补偿。

(四)居民住房补偿主体部分的水毁损失,按损失价值的70%予以补偿,损失价值由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确定,其他搭建的附属建筑物不予补偿。

(五)无法转移的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役畜和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主要补偿因来不及转移所造成的水毁损失,能转移而不愿转移的不予补偿。家庭农业生产机械主要包括电(动)机、柴油机等农用生产机械。役畜主要包括牛、马、骡、驴等从事农役的牲畜(不含幼畜)。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主要包括空调、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等主要家用电器。以上三项按水毁损失的50%补偿,但登记总价值在2000元以下的,按照水毁损失的100%补偿,水毁损失超过2000元不足4000元的,按照2000元补偿。”

(五)《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任期目标。”

(六)《安徽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 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采砂船舶的采砂功率在500马力以上1700马力以下,并具有平缓移动的作业方式;”

2.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过载吊机船过载砂石,应当过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砂石。”

(七)《安徽省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管理暂行办法》。

1.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除配送中心和国家定点的变性燃料乙醇生产企业、组分汽油生产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变性燃料乙醇、组分汽油和车用乙醇汽油的生产、调配。严禁生产、销售、使用添加甲醇的汽油等车用燃料。”

2.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调配、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查处。”

(八)《安徽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修改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经标注安全生产许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二、将下列省政府规章中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一)《安徽省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二)《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第十四条。

(三)《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四)《安徽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三、将下列省政府规章中引用的“《安徽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修改为“《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

《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

四、将下列省政府规章中引用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修改为“《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安徽省林业基金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五、将下列省政府规章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一)《招收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处罚办法》第四条。

(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八条。

(三)《安徽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四)《安徽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五)《安徽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六)《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七)《安徽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八)《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

(九)《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五条。

(十)《安徽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十一)《安徽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十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六、将下列省政府规章中的“行署(市)”、“市(行署)”、“地(市)”、“行署、省辖市”、“行署、市”、“地级市(行署)、“行署和市”、“行署或市”、“地、市”,修改为“设区的市”;“行署和市、县(区)”、“行署或市、县”、“地、市、县(市、区)”、“地、市、县”,修改为“市、县(区)”;“行署和市、县”修改为“市、县”;“所在市人民政府(行署)”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一)《安徽省驷马山灌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十一条。

(二)《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二条。

(三)《安徽省林业基金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

(四)《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五条。

(五)《安徽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第十二条。

(六)《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七)《安徽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

(八)《安徽省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九)《安徽省民族工作暂行规定》第五条。

(十)《安徽省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办法》第九条。

(十一)《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

(十二)《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第六条。

(十三)《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第六条、第十条。

(十四)《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三条。

(十五)《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十六)《安徽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四条。

(十七)《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十八)《安徽省旅游市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十九)《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三条。

(二十)《安徽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二十一)《安徽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二十二)《安徽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四条。

(二十三)《安徽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第八条。

(二十四)《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六安市城区临时占道摊点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区临时占道摊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02]52号

金安区、裕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城区临时占道摊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六安市城区临时占道摊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临时占道摊点,加强市容管理,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占用道路、广场从事摆摊设点等经营性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道路、广场临时占道摊点管理工作。按照市、区两级市容环卫事权划分规定,市市容部门负责市区15条主要道路和环城路的临时占道摊点管理工作;区(含开发区)市容部门负责辖区内市管范围外其它道路的临时占道摊点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卫生、文化、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临时占道摊点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临时占道摊点本着不影响交通、不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不影响群众生活、方便群众的原则进行定点布局。市管范围内的临时占道摊点由市市容管理部门提出具体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市容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区管范围内的临时占道摊点由区提出具体实施方案,并征得市市容部门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区市容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重要路段和区域严禁任何形式的经营性占道;一般路段和区域严格控制经营性占道的数量;不承担主要交通功能的路段、背街,相对集中设置摊点,实行规范管理。
  第六条 临时占道摊点优先安排本市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
  第七条 对现有的经营性占道摊点进行逐一审核,符合本办法的可以保留,纳入统一管理,不符合本办法的限期取缔。
  第八条 经营性临时占道只收取环境卫生服务费,具体标准按市物价、财政部门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其它任何部门不得向占道经营者收取摊位管理费。  
  第九条 市、区市容部门要落实专门机构和专人进行严格管理,根据需要招聘临时协管员,同时聘请专门的清扫保洁队伍(人员),负责全过程的卫生清扫保洁,实行有偿服务和全过程监控。招聘临时协管员和清扫保洁人员应优先聘用下岗失业人员。
  第十条 临时占道经营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 证照齐全,亮证经营;
  (二) 按规定的地点、范围、时间、经营项目规范经营;
  (三) 保证经营地点及周边卫生整洁,自备垃圾容器,实行垃圾袋装,从事餐饮经营的还必须自备泔水桶,使用清洁燃料;
  (四) 确保用电、用火等安全;
  (五) 不得损坏道路、下水、绿化等公用设施;
  (六) 守法经营,服从管理,按时缴纳各项税费。
  第十一条 临时占道摊点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临时占道摊点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并可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诉讼收费监督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诉讼收费监督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2007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发〔2007〕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的监督管理,确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正确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诉讼收费监督管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收费监督管理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的监督管理,防止和查处违规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诉讼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应当严格执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不得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对不符合司法救助情形的,不应准予免交、减交或者缓交。

第三条 诉讼收费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按照规定及时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不得擅自开设银行帐户收费,不得截留、坐支、挪用、私分诉讼费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的有关规定,在立案场所公示收费许可证,诉讼费用交纳范围、交纳项目、交纳标准,以及投诉部门和电话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得私自印制或者使用任何其他票据进行收费。

第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法庭按照有关规定当场收取诉讼费用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并及时将收取的诉讼费用缴入指定代理银行。

第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不得违反规定预收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际成本向当事人、辩护人以及代理人等收取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审判工作的声像档案和法律文书的工本费。实际成本按照人民法院所在地省级价格、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诉讼费用结算完毕后,各级人民法院按照规定应当退还当事人诉讼费用的,应当及时办理退还手续;案件经审理需移送、移交的,应当及时办理随案移交诉讼费用的手续,不得影响当事人诉讼;当事人需要补缴诉讼费用的,应当及时督促补缴。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不得向法院内部各部门下达收费任务和指标,不得以诉讼收费数额的多少作为对部门或个人奖惩的依据,不得将诉讼费用的收取与奖金、福利、津贴等挂钩。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本院收取诉讼费用的情况每年进行一次自查。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所辖法院收取诉讼费用的情况有计划地开展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并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对诉讼收费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对违反规定收取诉讼费用行为的举报,并查处违反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行为。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对于违反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行为,应当认真进行调查。查证属实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纪律处分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对于违反规定收取诉讼费用,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造成恶劣影响的,还应当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