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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4 16:36: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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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漳政办〔2008〕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闽政〔2007〕29号)精神制定的《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并将正式实施,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

(二)坚持基本保障,重点保障城镇居民的住院和门诊特殊病种医疗,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三)坚持自愿和属地管理原则;

(四)坚持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补助和社会慈善捐助等多种渠道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五)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六)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的衔接。

第三条 居民医保暂实行“市级统筹、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总量平衡、适当调剂”的办法。其中,市城区(市直、芗城、龙文)基金实行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居民医保是一项重大的民生工程。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周密安排,为推进居民医保制度实施创造良好环境,提供有力支持。

医改领导小组要做好居民医保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工作。

宣传部门要大力做好城镇居民参保的宣传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居民医保的行政管理工作,做好居民医保方案、配套政策的制定及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参保人员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和调度,履行对基金的财政监管职责,并为居民医保行政和经办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

教育部门负责以学校为单位做好学生参加居民医保的登记、录入、缴费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界定和审核低保对象及其直系的未成年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帮助做好上述人员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的补助工作。

残联部门负责重度残疾人的界定,帮助做好重度残疾人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的补助工作。

公安部门配合开展城镇居民状况的调查工作。

卫生部门要合理布局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为城镇居民提供优质价廉的医疗服务。

药品监督部门要加强对社区医疗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监管。

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工会组织要积极发动企业帮助职工家属参保。

街道(乡镇)应积极搞好社区平台建设,负责组织居民医保的入户调查、登记、录入、缴费工作。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同级居民医保的业务经办,具体负责居民医保的资料复核及审定、费用征缴、基金管理、医疗费用审核和支付、医保卡制作和发放等相关工作,市城区居民医保的业务经办由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本行政辖区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城镇非从业居民,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均可自愿参加居民医保:

(一)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18周岁以上劳动年龄段内非从业人员;

(三)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18周岁以下非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

(四)在本市城镇区域内的中小学(含幼儿园、托儿所)、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在校学生。

以上(一)、(二)条人员简称为“成年人”;(三)、(四)条人员简称“未成年人”。

以上参保对象中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城镇居民,当年“参合”期满后,应纳入居民医保的参保范围。已转为城镇居民户籍的当地失地农民(含家庭),可以参加居民医保。非从业人员一旦就业,应当参加职工医保。

第六条 居民医保原则上以家庭、学校为单位按属地原则自愿参加。高等院校全日制学生的医疗保险根据国家部署另行制定。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居民医保基金来源:

(一)家庭、个人缴费为基金主要来源;

(二)各级政府补助;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四)社会慈善捐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居民医保基金及利息收入免征各种税费。

第八条 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及政府补助办法:

(一)成年人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30元。其中中央、省、市、县(市、区)政府共补助92元,参保个人缴纳138元;

(二)未成年人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中央、省、市、县(市、区)政府共补助42元,参保个人缴纳38元;

(三)在以上基础上,对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和持有《福建省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的低保人员及上述两类人员直系的未成年人,参保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全额补助;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个人缴费在各级政府补助92元的基础上再由政府补助90元。政府对重度残疾人个人缴费部分的补助由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安排;政府对城市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直系的未成年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个人缴费的补助由政府从社会捐赠资金或预算安排资金统筹解决。

第九条 政府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列入预算并及时补助到位。除中央和省级政府补助外,各县(市、区)财政要按规定足额安排补助资金,市、区两级政府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负担50%,其它县(市)由同级政府承担。

第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对职工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的家庭缴费部分给予适当补助,单位补助资金给家庭缴费的部分实行税收鼓励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家庭成员中直系亲属参加职工医保其个人账户如有结余,经申请确认后可为其直系亲属从个人账户划转居民医保个人缴费部分。

第十一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可参照职工医保的做法参加城镇居民商业补充医疗保险。

第四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

第十二条 参加居民医保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成年人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申请参保登记并缴纳医疗保险费;在校学生向所在学校申请参保登记并缴纳医疗保险费。

(二)以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学校为单位统一凭登记材料、缴费凭证向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参保手续。

参保学生、参保居民的信息录入工作分别由学校和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负责。

(三)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学校应当对城镇居民的登记资料进行复查核对,对于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学校的申报,每一年编制一次居民医保保费征缴计划。

政府对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学校按参保人数每人每年1元的标准给予经费补助,新增参保人员每人再增加1元的标准给予经费补助,由同级政府承担。

第十三条 居民医保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城镇居民参保以自然年计算,每年征缴一次,征缴时应一次性缴纳下一年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2008年一次性征收4月启动以后9个月的保费。2008年启动申报登记缴费时间为4月1日至6月30日;正常申报登记缴费时间每年为9月1日至11月30日。城镇居民在申报登记缴费期内按规定办理了参保或续保登记手续,并向医保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医保费的,从申报登记缴费次年1月起(2008年当年即可)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新生儿由其父母或其监护人持新生儿户籍证明办理参保登记申报手续,并按规定一次性缴纳当年的医疗保险费,新生儿在出生后三个月内参保的,从出生之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在出生三个月后参保的,从参保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新迁入的城镇居民持户籍证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按规定一次性缴纳当年的医疗保险费,从参保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城镇居民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在3个月内补足欠费的,自补缴欠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以上的,在次年规定的申报登记缴费期内重新办理参保手续。中断缴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积极探索和建立居民医保连续参保的激励机制。

第十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因出国定居、参军、升学(大学)户籍迁出或死亡等,保险关系自行终止,所缴保费不予退回。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参保后按规定转为职工医保或政府其它医疗保障形式的,不再享受居民医保待遇,所缴保费不予退回。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应于每年12月20日前向同级市财政报送下一年度的财政补助资金申报材料,各级财政部门应于次年的6月底前将财政补助金额拨付给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章 居民医保待遇

第十八条 居民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按照职工医保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执行职工医保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外,增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儿童用药品种和医疗服务项目。

第二十条 居民医保实行住院医疗补偿和门诊特殊病种医疗补偿相结合的办法。

在辖区内住院医疗和门诊特殊病种医疗的补偿办法具体见下表:

不同级别医院
门诊特殊病种补偿
住院补偿
年度累计封顶线

起付线
补偿比例
起付线
补偿比例
门诊特殊病种和住院补偿年度合并累计

社区医疗机构及一级医院
800元
60%
100元
80%
35000元(不含起付线和个人自付比例部份)

二级医院
55%
200元
60%

三级医院
45%
800元
50%

备注:1、社区医疗机构:指乡镇卫生院、厂矿医院、社区卫生服务站。

2、住院起付线按次计算;门诊特殊病种起付线按年度计算,补偿比例按就诊时间顺序计算。

3、各种起付线年度内累计达到3000元,不再扣起付线。


在辖区外住院和门诊特殊病种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先行自付10%,再按辖区内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成年人门诊特殊病种包括:

(一)恶性肿瘤化学治疗和放射治疗

(二)重症尿毒症透析

(三)器官移植抗排异反应治疗

(四)精神分裂症治疗

(五)危重病抢救

(六)再生障碍性贫血

(七)系统性红斑狼疮

未成年人门诊特殊病种包括:

(一)恶性肿瘤化学治疗和放射治疗

(二)重症尿毒症透析

(三)器官移植抗排异反应治疗

(四)精神分裂症治疗

(五)危重病抢救

(六)血友病

(七)再生障碍性贫血

(八)糖尿病

(九)癫痫病

(十)系统性红斑狼疮

参保人员门诊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由二级及以上定点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专科副主任及以上医师做出临床诊断,报属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顺产一次性补偿400元,剖腹产一次性补偿800元。

第二十三条 对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群体,其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以及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需要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有困难的,可通过医疗救助、社会捐助等渠道帮助解决。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以及国内非医保定点的盈利性医院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打架、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责任所产生的医疗费;

(五)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费用;

(六)在诊治中存在弄虚作假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国家和省市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五条 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与职工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相同),其范围和类别参照职工医保规定。参保人员应持本人医疗保险卡(以下简称医保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保卡由本人保管使用,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二十六条 居民医保卡收取依法核定的制作工本费,具体可参照职工医保的医保卡使用及管理规定执行。原则上居民医保卡制作工本费用由个人自付。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及上述两类人员直系的未成年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等困难群体的医保卡首次工本费由政府帮助解决,医保卡遗失、损坏等补卡的费用由个人自付。

未成年人可自愿或根据需要制作居民医保卡。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统筹区外因疾病住院治疗和门诊特殊病种医疗,其报销需凭相关材料(住院需提供有效发票、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出院小结等;门诊特殊病种医疗需提供有效发票、费用明细清单、门诊病历等。)到当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在当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必须在下一年度三个月内(即3月31日前)到医保经办机构结算完毕。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超过办理时间的,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违反协议规定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按照“总量控制,多种结算方式并用”的原则,采取项目结算、均值结算、单病种结算等方式。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季度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一次医疗费用,实际拨付医疗费用为应拨付医疗费用的95%,预留5%作为医疗机构质量考评的结算款, 医疗机构质量考评的结算款根据年度考核情况返还。对医疗机构的考核参照《漳州市医改方案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考核合格的,预留的质量考评结算款全额返还定点医疗机构。考核不合格的限期整改,经验收合格后再予以全额返还;验收不合格的,预留的质量考评结算款转入居民医保基金。

第七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居民医保基金主要用于支付门诊特殊病种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
第三十三条 居民医保基金按分级管理原则,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建账,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挤占挪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四条 居民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居民医保基金。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将本医保年度征收居民医保费总额的5%向市级上解调剂金。完成市政府下达收缴任务数的县(市),医保年度内发生居民医保基金不足支付,实行市级调剂。由市级从该县(市)历年上缴市级调剂金先行调剂,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缺口部分由市级调剂50%,所在地政府负担50%;对未完成市级下达收缴任务的县(市),由该县(市)政府先将收入任务缺口数补足,再实行市级调剂,调剂方法同上。

第三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及居民医保基金运行情况,对居民医保费筹资标准、政府补助办法和医疗待遇等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居民医保管理规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协议规定,追回违规资金;情节严重的、年终考核不达标的,经居民医保主管部门同意可终止协议。

第三十九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居民医保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并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流失的,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报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十二条 居民医保行政部门、医保经办机构、乡镇(街道)社区开展居民医保所需的人员和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打牢一审基础 严防死刑冤错案

黎军


为加强对死刑判决的审查复核工作,严格掌握判决死刑的标准,确保死刑案件定罪量刑准确,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订案,决定从2007年1月1日起将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收归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这是社会进步和历史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新中国刑事法制进程中一件有重大历史意义的事件,对我国刑事审判工作和国家法制的发展与进步,直接产生深远影响。
在2006年11月7日召开的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指出:“确保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一审是基础,二审是关键”。作为中级法院,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到: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旨在充分发挥死刑案件在一、二审程序之外的特别救济渠道作用,彻底解决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实际上合二为一的弊端,其并非代行或减轻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一、二审的责任,而是对中、高级法院尤其是中级法院办理死刑一审案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死刑案件的审理,一审作为基础,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二审和复核程序。因此,我们必须高度树立死刑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责任感和神圣感,在上级法院的统一指导和党委的领导下,结合正在开展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抓好一审基础工作,稳步推进死刑案件审理,为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奠定良好的基础。要打牢一审基础,从源头上杜绝死刑冤错案的发生,我们认为,务必抓好“四个突出”,实现“四个保障”:
一、突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引,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科学发展观,实现夯实一审基础工作的思想保障
——要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引下树立科学的刑事司法理念。没有正确的理念就难以审理好死刑刑事案件,我们首先要抓理念建设,促使刑事法官准确领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精神实质和基本要求,牢固树立符合刑事审判规律、适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主义刑事司法理念。坚持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坚持司法公正优先和兼顾诉讼效率的协调,坚持依法独立审判和保证裁判公正的统一。其中,着重抓两点:
1、遵循司法规律审判死刑刑事案件。既依法惩罚犯罪,又增加透明度,通过公正文明的审判活动,切实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等各项诉讼权利。审判一审死刑刑事案件,必须依法独立公正进行,坚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坚持做到对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将死刑案件办成“铁案”。河北青年聂树斌因一宗强奸杀人案被执行死刑,10年后该案真凶王书金在河南落网,引起广泛关注。经验教训表明,死刑刑事案件审判工作必须遵循司法规律办事,既要准确、及时、有力惩罚犯罪,又要切实防止出现“重打击,轻保障”、“重实体,轻程序”等倾向。
2、坚持服务大局审理死刑刑事案件,保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必须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的大局,将遵循刑事法律和执行死刑刑事政策有机结合,确保死刑案件刑事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是基础,损害法律效果的社会效果,经不起历史检验。而不讲社会效果,就难以得到人民群众的拥护和支持。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不仅是党和人民群众对死刑案件刑事审判工作的期望,同时也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既要严格执行刑事法律,又要认真遵循死刑案件刑事政策的指导,处理好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相互关系,找准二者之间的最佳结合点,将法治意识与大局意识相结合,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兼顾法律的准确适用与死刑这一刑罚目的实现,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要坚持党的领导。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才能从根本上保证人民的审判为人民,才能从根本上保证死刑刑事案件审判工作沿着正确方向健康发展。我们要坚决贯彻党的各项方针政策,在党的统一领导下,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积极争取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理解、支持,妥善处理死刑案件刑事审判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
??要坚持科学发展观。目前,我国死刑案件刑事审判工作机制、制度和司法体制仍然面临不少困难和问题,为保证死刑刑事案件审理的平稳过渡,必须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立足中国的历史传统和现实国情,积极稳妥,不断思索如何改革、创新,使死刑案件审判工作机制、制度等方面更科学化、人性化、公正化。
二、突出以人为本,抓好刑事审判队伍建设,实现稳固一审基础工作的人员保障
??要加强刑事审判队伍思想政治建设,努力提高刑事法官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结合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使刑事法官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并充分发挥共产党员在刑事审判队伍中的政治影响和业务带头作用,保证刑事审判工作的健康顺利发展。
??要加强刑事法官的业务能力建设,全面提高刑事法官的业务素质和水平。中级法院刑事法官要努力加强对刑事法律理论知识、审判技能的学习,注重司法经验的积累和交流,不断提高法学理论水平和驾驭庭审、适用法律和判决说理等司法能力。当前,我们既要进行集中培训,又要增强刑事法官自觉学习的主动性,以提高审理死刑刑事案件的水平。
??要围绕法官职业化建设的目标,严格遴选刑事法官,这也是新形势下做好死刑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重要保证。死刑案件刑事审判工作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保持刑事法官的廉洁尤为重要,因此要加强廉政制度建设,必须建立健全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不愿为的自律机制、不敢为的惩戒机制、不能为的防范机制、不必为的保障机制,做到防患于未然。
??要进一步充实刑事审判力量,增强做一名刑事法官的光荣感和责任感。我们也会在工作、生活方面关心爱护刑事法官,大力表彰先进,树立典型,在政治、经济待遇方面给刑事法官以足够的倾斜。
三、突出审判作风管理,正确执行法律和政策,实现确保一审基础工作的法律保障
??要加强刑事法官的审判作风建设。我们一定要明确,人民法官的权力是人民授予的,人民法官应当对人民负责。在审判工作中,我们一定要严肃执法、文明司法,通过开庭、判决、接待、判后答疑等活动,展现法官司法威严和公正无私形象,同时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社会各界包括新闻舆论的监督。
??要认真贯彻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和审判公开、程序法定等基本原则,正确执行法律和政策,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确保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要以极其审慎的态度,依法严谨、理性地行使审判权,不屈从任何压力,严格死刑条件和诉讼程序,真正使每一起死刑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对那些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要坚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确保对犯罪分子所判刑罚与其所犯罪行相适应。而对那些依法不该适用死刑的,决不能作出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判决。
四、突出刑事司法改革,完善各项刑事审判制度,实现落实一审基础工作的制度保障
 ——要完善各项刑事审判制度,不断深化刑事司法改革。首先要落实刑事法律规定和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部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订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和《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及其他指导性文件,全面推进以公开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使死刑案件控辩审诉讼模式更加科学,举证、质证、认证和陈述在庭上进行,保证审判活动的公正和透明;进一步试行庭前证据展示等制度,实现控辩平衡,增强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有效性;强化审判组织的职责,院长、庭长主动担任大要案的审判长,确保合议庭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提高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要求,改革刑事诉讼文书样式,增强死刑案件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提高裁判的公信力。
??要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加强调查研究,进一步统一和规范死刑案件刑事审判工作,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报》及《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等权威刊物上公布的死刑典型案例在实现量刑公正和统一方面的指导作用,为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做好一审的各项准备工作,奠定一审这个基础。
??要建立引导公众逐步提高尊重司法裁判的法律意识的制度。我们将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一审判决,向社会发出正确的信息,引导公众提高尊重司法裁判的法律意识,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进一步做好被害人的安抚工作,引导被害人和社会公众采取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诉求。我们也将尽快向党委、政府、人大汇报,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以解决刑事被害人的生活困难及救济问题。
总的来说,积极稳妥地抓好死刑案件一审这个基础,从根本上防止冤错案的发生,是当前中级法院一项重大而紧迫的任务,我们必须把思想统一到中央决策上来,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精心组织好、落实好,不辜负党中央的信任和历史的重托。

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与育种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七章 种子储备
第八章 罚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家种子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我省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种子条例》和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工作。
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或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品种子的生产与经营实行计划管理。
第六条 鼓励科研教学单位、农业技术研究会、科技专业户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种子科学研究工作;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选育、推广、使用良种。
第七条 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对选育新品种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二章 种质资源与育种
第八条 政府鼓励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ノ弧⒏鋈擞屑苹厮鸭⒄怼⒓ā⒈4婧屠门┳魑镏种首试矗沽贾盅∮ぷ鳌?
第九条 全省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种质资源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条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种质资源管理单位登记,并附适量种子供保存和利用。
第十一条 向国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经省种质资源管理单位审核,报请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新品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规划,组织实施。
科研单位的育种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保证。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十三条 农作物新品种实行省一级审定的制度。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四条 在农作物新品种审定的同时,必须制定省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的制定,由省标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对申报新品种的审定、地方标准的制定工作,从申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第十五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由审定委员会发给《辽宁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未经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不得经营和推广。
第十六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其他单位、个人研制的农作物新品种,通过审定后可实行有偿转让,使育种单位得到合理报酬,转让办法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宣传农作物新品种,必须具有《辽宁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和县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八条 商品种子的生产计划必须经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同级计划部门备案。种子生产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由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种子生产基地的种子产量,应计入当地粮食总产。种子生产基地的国家粮食定购任务,按收购种子的数量核减。
第十九条 为省外生产主要粮、油作物种子的计划,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外省预约生产种子的计划,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省繁育原种,省和市繁殖亲本,县制种;常规种子的原种由省繁育。
第二十一条 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生产种子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经种子生产所在地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方可按计划组织生产。
第二十二条 生产出口种子的单位,必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发给《出口种子生产许可证》,方可按种子出口计划组织生产。
第二十三条 种子生产所必需的化肥、农药等生产资料,由各级计划和有关物资主管部门予以安排。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四条 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凭《种子经营许可许》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经审核批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第二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县以上各级种子经营部门经营。
繁育杂交种子的亲本,由省、市种子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经营。
第二十六条 杂交种子经营(含供应、调拨)计划,由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制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应省外和由外省调入杂交种子的计划,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对所经营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八条 按国家计划生产的种子,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收购,对收购资金不足的应予低息贷款扶持。
种子经营部门对按国家计划生产的种子应予收购。种子收购和销售,实行以质论价、优质优价。不得以任何借口压等、压价或拒绝收购。
种子生产基地按国家计划生产的种子由种子经营部门按合同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种子基地收购种子;种子生产基地不得私自销售。
第二十九条 经营的种子质量,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子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无合格证书的种子不得销售。
经营大面积推广的优良品种,还应附有品种说明书,以及必要的栽培技术资料。
经营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三十条 调运出省和省内市间调运种子须经省种子管理机构批准;市内县间调运的种子,须经市种子管理机构批准。
未经批准,交通部门不得承运。
第三十一条 种子的进出口,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审核同意,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二条 种子的检验、检疫按照《国家种子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持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检验员证》并佩带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种子检验人员执行职务。

第七章 种子储备
第三十四条 全省建立种子分级储备制度。
杂交种子由市、县储备,以县为主;骨干系亲本种子由省、市储备,以省为主;原种(含杂交亲本原种)由省储备。
第三十五条 动用储备种子必须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经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种子储备发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国外提供或引进国外种质资源的单位或个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追回或没收种质资源;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营或推广未经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三十九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按《国家种子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伪劣种子,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检验人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四十一条 种子经营部门对按国家计划生产的种子压等、压价、拒绝收购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到种子基地收购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并没收其收购的全部种子,并处以购种价款总金额以下的罚款;种子已倒卖的,应没收全部价款,并处以价款总金额以下的罚款。
种子基地私自销售国家计划生产的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对无理干涉或妨碍种子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种子管理工作人员,在种子贮备期间,因工作失职致使种子霉变、混杂等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损失重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种子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情节轻微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各项罚款和没收实物的变价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