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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批转龙海市人民政府国家高速公路网厦成高速公路龙海段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8:09: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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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批转龙海市人民政府国家高速公路网厦成高速公路龙海段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批转龙海市人民政府国家高速公路网厦成高速公路龙海段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

漳政综〔2009〕62号


市直有关单位,龙海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同意龙海市制定的《国家高速公路网厦成线(龙海段)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国家高速公路网厦成线(龙海段)
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

龙海市人民政府

  为推进国家高速公路网厦成线(龙海段)沿线征地拆迁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福建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第一条 本《方案》适用于国家高速公路网厦成线(龙海段)因建设需要征地、拆迁安置的土地、地面种植物、构筑物及民用建筑物。
  第二条 本《方案》具体拆迁人分别为漳州市厦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暂定),被拆迁人为厦成线(龙海段)沿线的土地和民用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所有人。
  第三条 拆迁区域经有权机关批准,以设计单位提供的征地红线为准。征迁的房屋、果树、坟墓等补偿数量,按公司会同设计单位和沿线龙海市、各镇政府及村委会现场联合丈量、清点、登记为准。
  第四条 厦成高速(龙海段)征迁的土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进行补偿,安置补助费按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进行补偿,青苗补偿按当地耕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倍进行补偿。
  第五条 龙海市有关镇、村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为1200元/亩-1400元/亩(具体补偿金额由龙海市国土资源局按以上标准进行计算)。
  第六条 其他地类的征地补偿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补偿。
  第七条 工程临时用地(包括构件预制场、工棚、仓库、取土场、弃土场、施工便道等),不可复耕的,土地补偿标准参照永久性征地的补偿标准执行。可复耕的,按同地段同类土地年产值的三倍逐年补偿(租用年限一般按建设工期计算,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使用期满后,由使用单位负责恢复土地原貌,达不到原地标准的,应补足地类差价,然后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临时用地上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参照永久性征地的补偿标准执行。有关临时用地复垦保证金,参照闽国土[2002]68号文执行,由施工单位与龙海扩建办签订用地协议并预交保证金。
  第八条 征迁中涉及电力、通信、广播、电缆(含军用光缆、电缆)等迁改事宜,由项目业主及施工单位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当地政府给予配合。
  第九条 拆迁人应依法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拆迁安置应当符合所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有利于被拆迁人生产和生活,有利于新区建设的综合配套服务。
  第十条 按实际拆迁量结合安置模式确定安置地数量,安置地的使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权源确认原则和处理方法
  (一)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实施后至今,土地使用者持有各个历史时期有权机关批准的有效非农建设用地文书,均为合法权益,依照本《方案》补偿安置。
  (二)凡是从征地行政工作人员开始调查之日抢建的各种建筑物,一律视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三)房屋产权关系不清,产权人下落不明或由他人代管的房屋采取证据保全,并依照《方案》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十二条 安置建房用地标准的人口确认原则上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的常住人口为准。
  (一)人口计算的截止时间以征地行政工作人员开始调查之日为准。
  (二)外村或村外人员寄户、挂户或婚嫁出外村的村民不予计算(但户口未迁出本村,在本村仍享有承包地、履行村民同等义务并独立建房的除外)。
  (三)本村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或士官,可纳入计算对象。
  (四)已办理《结婚证》,未举行民俗婚礼嫁入居住,但女方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可纳入计算对象。
  (五)属二女户或单女户,招入男方系外村(指行政村)人并已到本村女方落户的,可纳入计算对象。
  (六)已办理《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
  (七)年满二十五周岁以上的大龄青年可按两人计算。
  (八)五十周岁以下丧偶的可按两人计算。
  第十三条 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方法。
  (一)建筑物按其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民用建筑物重置价标准:见附表一。
  (二)民用建筑成新标准:见附表二。
  (三)附属物的补偿标准:见附表三。
  (四)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见附表四。
  第十四条 拆迁安置用地面积计算方法
  (一)三口(含三口)以下的每户建住宅用地面积不得超过80平方米,六口(含六口)以上的每户建住宅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二)被拆迁人按每户进行安置,户别划分原则上以公安部门户籍册为依据,如果户籍册没有单独建户,但事实已独立分家生活,经核实,以常住人口登记在本村并且有取得合法的机构登记证为计算依据。有多子女的丧偶老人,且子女已成家并独立分家生活,老人应与其中一户合住,不再单独安置建房。
  (三)拆迁安置用地面积:
  1、拆迁安置面积分成80m2、100 m2、120 m2等三种类型。
  2、家庭人口在三口(含三口)以下的,按80 m2进行安置。
  3、家庭人口在五口(含五口)以下的,按不大于100 m2进行安置。
  4、家庭人口在六口(含六口)以上的,按不大于120 m2进行安置。
  5、一宗地多户的,以户安置。
  6、一户多宗地的,按一户一宗地安置。具体安置用地面积按本项的2、3、4总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安置用地面积在法定的面积内实行以货币形式多还少补的原则。安置用地面积大于合法权源的用地面积,实行补差办法,被拆迁人须交纳征地办证税费92元/ m2,安置面积小于合法权源的用地面积,多出部分由拆迁人按92元/ m2予以收购补偿。
  第十六条 企业用地与住宅混用的,若属企业权源用地,可纳入企业评估、补偿,不予人员住宅安置,但可依法报批企业用地;若属住宅权源用地,可纳入宅基地补偿的安置范围。但两者不能重复补偿和安置。
  第十七条 历史形成已建住宅未能取得有权机关核发的合法土地使用权有效文书的,原则上拆迁不予补偿和安置,如被拆迁人能够积极主动配合,按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落实搬迁的,可根据历史原因和现实具体情况,对照本《方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酌情补偿和安置。
  (一)有向村委会交纳申请建房土地补偿费用或向镇政府交纳申请建房的村镇规划等有关费用,但尚未上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按被拆迁房屋占地面积的70%参考权源面积处理安置。
  (二)凡是征地行政工作人员开始调查之日前建成的房屋,按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的50%参考权源面积处理安置。
  (三)被拆迁房屋没有合法权源的,安置地要补办合法权源手续,被拆迁人须按规定补交办证税费。
  (四)没有合法有效的权源手续和超准建面积的被拆迁建筑物,按本《方案》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85%给予补偿;已向村、镇交纳有关费用的被拆迁建筑物,按本《方案》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90%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已办理土地审批手续至今未建的,对照本《方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户全家户口不在本村,其被拆迁的房屋原则上不予安置,拆迁人按合法权源用地面积付给征地办证税费90元/m2。
  第二十条 如被拆迁人自愿要求货币安置的,拆迁人按合法权源用地面积付给征地办证税费92元/m2。
  第二十一条 安置宅基地由村统一向所在乡镇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村委会负责向被拆迁人提供住宅安置用地[参照《厦漳高速公路扩建工程(龙海段)土地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办理],拆迁人负责场地平整、道路、供水、排水、供电、通讯等相关的户外配套以及安置用地的平面规划设计和单体建筑设计。
  第二十三条 原则上实行统迁自建、先建后拆的操作办法。采取先安置建房后搬迁,再拆除建筑和附属物;部分由于建设需要,需先拆迁后安置的被拆迁人,按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一)被拆迁人拆迁前,必须先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然后依照本《方案》领取90%补偿费。同时每户付给搬迁费300元,再进行选址施工建房,剩余10%补偿费待建筑物交付拆迁三日内付清。
  (二)拆迁安置采取优先法原则。按签订协议的时间顺序选择安置用地,先签先选,后签后选。
  第二十四条 过渡安置方式
  过渡安置方式。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住宅周转房,并由拆迁人发给8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每人每月1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待被拆迁人搬迁完毕后一次性发放。人口的确认,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的常住户口为准。
  被拆迁人逾期不搬迁或不拆除建筑物,拆迁人有权取消剩余10%的补偿费,并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拆除采用两种方式,一是由拆迁人出资统一组织拆除,二是由被拆迁人按有关规定要求自费自行拆除。凡是由拆迁人拆除的,被拆物的材料归属拆迁人所有;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的,被拆物的材料归属被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六条 从通知签定拆迁协议书之日起,3天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每户奖励1500元,6天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每户奖励500元。在规定时间内,被拆迁人不签定协议的,逾期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占地面积的计算规划依照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依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方案》参照《厦漳高速公路扩建工程(龙海段)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特殊项目和特殊个案可结合本辖区公路建设项目征迁补偿的实际情况进行测算。
  第二十九条 本《方案》的解释权归龙海市人民政府。

民用建筑物重置价格标准表.doc
http://www.zhangzhou.gov.cn/managezz/Editor/UpFile/2009519151835743.doc
民用建筑物成新表.doc
http://www.zhangzhou.gov.cn/managezz/Editor/UpFile/200951915190215.doc
附属物补偿标准.doc 
http://www.zhangzhou.gov.cn/managezz/Editor/UpFile/2009519151942247.doc
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doc  
http://www.zhangzhou.gov.cn/managezz/Editor/UpFile/200951915207759.doc      

关于来京投资企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认定工作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教育委员会 公安局等


关于来京投资企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认定工作的实施办法


根据《北京市关于扩大对内开放,促进首都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京政发[2002]12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来京投资企业指符合《若干规定》第一条所规定的投资导向和第二条所规定的企业类型及规模,由国内企业和个人来京投资设立的企业或来京设立的研发机构(以下统称来京投资企业),具体包括:
(一)国务院确定的国家级大企业(集团),中央部委确定的大企业(集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大企业(集团)和符合《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行业名牌企业(以下统称大型企业(集团))在京注册的总部、地区总部和营销中心;
(二)各类金融机构在京设立的总部、地区总部和结算中心;
(三)符合《若干规定》第一条(一)至(五)的来京投资企业中,在京投资固定资产达3000万元以上或自2000年始连续两年年销售(营业)收入达3亿元以上的来京投资企业;
(四)大型企业(集团)、重点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在京设立的国家级、市级研发中心和经本市有关部门认定的研发机构。

第二条 来京投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一)国内大型企业(集团)、各类金融机构在京注册的总部的董事长、常务副董事长、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在京注册的地区总部、结算中心和营销中心的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
(二)符合《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来京投资企业中,在京注册总公司的董事长、常务副董事长、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在京注册子公司的经理、常务副经理。
(三)符合《若十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按独立法人企业设立的研发机构的主任或所长。
(四)符合《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条件,在市工商局注册的来京投资企业,其占该来京投资企业股份达30%以上的投资者个人,可比照高级管理人员对待。
对每个来京投资企业享受《若干规定》有关优惠政策的高级管理人员人数,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根据该企业的类型、层次、投资规模和经营规模实行总量控制。
经过试行,市经委将及时总结经验,根据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情况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标准做相应调整。

第三条 来京投资企业申请资格认定应报送《来京投资企业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务院确定的国家级大企业(集团)、中央部委确定的大企业(集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大企业(集团)的证书;
(二)国家级、市级研发中心和经本市有关部门认定的研发机构的证书;
(三)来京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原件(用于审核)和复印件(用于存档);
(四)在京注册的总部(总公司)的公司章程,在京注册的合伙企业的协议书;
(五)市经委指定的审计事务所对该来京投资企业固定资产的评估证明;
(六)经北京市统计局确认的企业上两年销售收入统计报表;
(七)企业所在地区、县以上工商行政、税务管理机关出具的该企业近二年经营情况的证明;

第四条高级管理人员申请资格认定应报送《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
(一)企业在本市所在地区、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该高级管理人员担任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该研发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证明.
(二)总部;总公司对其在京注册的地区总部、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任命书原件(用于审核)和复印件(用于存档);
(三)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或外国有效护照;
(四)经市工商局确认的来京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合伙企业协议书中对股东出资情况的规定及实际出资证明。

第五条 来京投资企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由市经委委托的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初审单位)受理和初审,市经委进行审批。经审的来京投资企业,由市经委发给《来京投资企业认定证明》,经审批的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由市经委发给《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认定证明》。

第六条 市经委对初审单位的工作应经常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初审单位在接到来京投资企业报送的《来京投资企业认定申请表》和《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应在l 5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符合条件的报送市经委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告知来京投资企业。
市经委在接到初审单位的初审合格意见和相关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由初审单位发给《来京投资企业认定证明》或《采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认定证明》;未批准的,由初审单位告知来京投资企业。

第八条 市经委委托的专门机构的办公经费由市财政局单独核足。

第九条 凡《若干规定》和本实施办法要求本市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各有关部门均应及时准确予以提供。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关于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的规定》和《民政部会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关于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的规定》和《民政部会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1月26日,民政部办公厅

各司(局):
《民政部关于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的规定》和《民政部会议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民政部关于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的规定
民政部实行部长负责制,副部长协助部长工作。民政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通过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为使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制度化、规范化,根据新形势发展要求,对1989年2月14日部务会议通过的《关于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的规定》修订如下:
一、部务会议
(一)参加人员。部务会议成员由部长、副部长、办公厅主任、职能司司长组成。由部长或委托主持工作的副部长召集。办公厅副主任、职能司主持工作的副司长列席会议。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视议题需要列席会议。
(二)主要内容。
1.学习、贯彻中央、国务院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讲话,部署安排带全局性的工作。
2.讨论决定民政工作的方针、政策、重要文件、重大改革措施和其它重要工作。
3.审定上报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和法律草案。
4.讨论决定民政事业发展计划和经费预决算。
5.研究决定综合性工作计划、制度和业务工作法规。
6.讨论决定部里表彰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等有关事宜。
7.其它需要部务会议讨论决定的问题。
(三)每次会议议题一般不超过3个。
(四)时间。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临时召开。
二、部长办公会议
(一)参加人员。部长办公会议成员由部长、副部长、办公厅主任组成。由部长或委托主持工作的副部长召集。办公厅副主任列席会议,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视议题需要列席会议。
(二)主要内容。
1.讨论决定业务工作重要的具体事项,审定下发的重要专项业务文件。
2.讨论决定机关行政事务的重要问题。
3.听取重要的业务工作汇报,研究决定有关重要措施。
4.讨论决定直属企事业单位的重要事项。
5.其它需要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问题。
(三)每次会议议题一般不超过4个。
(四)时间。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临时召开。
三、有关程序
(一)提交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涉及有关司(厅)业务的,要事先协商,然后上报材料。涉及法律、法规性的议题要事先征求办公厅法制办公室的意见。
(二)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讨论议题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指示。办公厅政策研究室负责汇总、安排。召开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必须过半数以上成员参加。
(三)会议议题材料由议题呈报单位负责印制。部务会议材料35份;部长办公会议材料15份。
四、组织工作
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的组织与服务工作由办公厅政策研究室负责,负责会议记录,编发会议纪发。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五、检查落实 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由办公厅政策研究室负责督促检查。要求在限期内完成的决定事项,有关单位要按期完成。各单位应经常检查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每半年写出书面报告,由办公厅政策研究室汇总后向部领导报告。
六、本规定自即日起施行,1989年2月14日部务会议通过的《关于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的规定》同时废止。

民政部会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议管理,有效地精简会议,提高会议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议的分类
(一)全国性会议:分二类会议和三类会议。
二类会议。
1.全国民政工作会议:由部组织召开,原则上每五年召开一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部分地、县民政厅局负责同志,分管民政工作的省、市领导和有关部委、解放军有关部门的领导参加。会议主要是研究制订阶段性民政工作的大政方针,总结和部署工作。会议人数控制在500人以内,工作人员控制在20%以内,会期不超过5天。
2.全国民政厅局长会议。由部组织召开,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负责同志和有关部委、解放军有关领导参加。会议主要是总结当年工作,部署下年任务。会议人数控制在200人以内,工作人员控制在20%以内,会期不超过四天。
三类会议。以部名义召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有关人员参加。会议主要是研究决定民政业务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出台新的政策或法规,推广典型经验。三类会议的人数控制在100人以内,工作人员控制在15%以内,会期不超过四天。
(二)小型业务会议即四类会议,由各司召开,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有关人员参加。会议主要是就某方面业务有关的问题进行研讨、座谈或为全国性会议作准备。四类会议的人数不超过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半数(22人),会期不超过三天。
第三条 会议的审批
(一)二类会议报国务院办公厅审批;临时召开的会议报国务院审批。三类会议报部长办公会审批,超过规定的人数、天数的会议报国务院办公厅审批。四类会议报主管部长审批。
(二)各类会议必须由办公厅审核、协调,经办公厅审核后根据会议批准权限报批。凡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会议,主办单位应于11月中旬将会议计划(包括会议名称、会议主要目的及召开的时间、地点、规模、出席对象和会议经费)送办公厅秘书处。
(三)临时召开的会议,主办单位应提前2个月将会议计划送交办公厅审核后报批。
第四条 会议的开支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管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的通知》(〔93〕国管财字049号)规定,会议费开支标准如下:
单位:元/人天
项 目 房租费 伙食补助费 其他费用 合计
二类会议费 50元 30元 20元 100元
三类会议费 35元 30元 15元 80元
四类会议费 30元 30元 10元 70元
(一)房租费 包括住宿费和会议室租金。会议驻地代表原则上不安排住宿;工作人员除必须住会的外,不安排住宿。
(二)伙食补助费 会议伙食标准不得高于伙食补助费和与会人员个人负担的就餐费之和。与会人员每人每天担负的就餐费不得低于2元。
(三)其他费用 包括交通、文件印刷、工作人员夜餐、办公用品、备用药品等。
第五条 召开会议的原则和要求
(一)召开会议要经过充分准备,有的放矢,能够解决实际问题。二、三类会议的主要文件要提交部务会议审定,小型会议要讨论的文件需经主管部领导批准。未认真做好准备的会议不予审批。
(二)二类会议一般一年只召开一个;三类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五个;小型会议每个司原则上每年召开两个,不邀请厅局长参加。
(三)部领导原则上只参加三类以上会议。
(四)要认真改进工作方法,精简会议,凡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必须要开的,会议的规模和会期要严格控制,尽量压缩。
(五)各单位要严格遵守会议的开支规定,不得超标准;严禁向地方转嫁经费负担;旅游旺季,不得在旅游热点城市开会;不得借开会之机游山玩水。
(六)会议结束后,主办单位应凭会议审批件及时到财务部门报帐,财务人员要认真把关,严格按规定审核会议费开支,超标准或扩大范围开支的,会议实际规模与批准的会议计划不符的不予报销。
第六条 协会、研究会等部属社团组织召开会议,必须事先到办公厅备案。社团会议不以行政单位名义召开和以行政单位名义发会议通知,原则上不邀请行政领导参加(兼职的除外)。
第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即行废止。